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5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鹏飞,男,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双城市双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桑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桑公司、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育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因育桑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垦丰公司损失巨大。育桑公司在“垦稻12”水稻种子(以下简称“垦稻12”)适应区遍布经销商,销售范围广,因无需支付品种权使用费则成本较低,在价格上占有明显优势,导致垦丰公司“垦稻12”大量积压,只得转为商品粮低价处理,造成直接损失650余万元。二、人民法院曾判决育桑公司因侵犯“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赔偿垦丰公司20万元。但育桑公司未吸取教训,在明知“垦稻12”是植物保护品种的情况下,广泛销售侵权“垦稻12”,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垦丰公司所受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三、如果垦丰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也应适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育桑公司辩称,垦丰公司上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一、垦丰公司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育桑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垦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垦丰公司主张的库存是其经营范围包括黑龙江省24个地区的全部销售库存,育桑公司仅在其中4个区域进行销售,其余20个区域的库存损失与育桑公司无关。三、如育桑公司构成侵权,综合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垦丰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育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垦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垦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垦丰公司不是植物新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植物新品种“垦鉴稻7号”水稻种子(以下简称“垦鉴稻7号”)的权利人为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垦科学院),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植物新品种被授予垦丰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授权垦丰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的“垦稻12”,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的说明,确认“垦稻12”和“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违反了《种子法》关于品种名称唯一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垦丰公司生产推广、销售该种子违法。3.省农垦科学院没有取得“垦稻12”品种权,无权将“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给垦丰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植物新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2.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基于“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进而认定育桑公司侵权是错误的。3.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回复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情况的函》证实“垦稻12”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育桑公司不构成侵权。4.一审法院认为育桑公司依法取得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不妨碍侵权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令育桑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且确定赔偿金额过高。

垦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垦丰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垦鉴稻7号”是具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一审中举示的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站公示、鉴定报告和法院生效判决等可以证实“垦稻12”和“垦鉴稻7号”是同一品种,而且育桑公司对“垦稻12”是保护品种也是清楚的。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回复函没有否定“垦稻12”与“垦鉴稻7号”是同一品种。三、根据《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即为侵权。即便是“垦稻12”生产许可证没有被撤销,也不能以此认定育桑公司不构成侵权。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育桑公司停止侵害垦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18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品种证书》,主要内容为: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原名或代码为99-34,选育单位为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推广区域为黑龙江垦区第二积温带。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3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06年2月15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内容为: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6009,品种名称为“垦稻12”,原代号为垦99-34,选育单位为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6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06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主要内容为: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属或者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省农垦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申请日为2003年5月9日,授权日为200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农业部财务司出具收取省农垦科学院办公室1200元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的收据,该收据下方印有“品种权号CNA20030138.1第10年年费”。

2012年1月10日,甲方省农垦科学院、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与乙方垦丰公司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省农垦科学院15个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授权审定品种的相关背景:该品种是由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自己育成或引进推广的水稻新品种,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二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性质:独占实施许可。第三条本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该品种审定公告规定区域。第四条甲方主要义务:1.保证该品种为甲方选育,没有权属上争议或纠纷;2.该品种现均为审定品种,甲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乙方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或审定公告;......7.新品种保护权年费由甲方缴纳。第五条乙方主要义务:向甲方支付许可费总计为110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先支付6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甲方每次收到付款后,应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第十条其他约定:3.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该品种自动退出市场为止。附件:1.各品种明细及技术资料。2.各品种审定证书或审定公告复印件及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垦丰种业购买农垦水稻所水稻品种权统计表》列有:品种名称为“垦稻12”,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6009,代号为垦99-34,审定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插秧栽培。

2012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黑垦)登记内变字〔2012〕第000000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垦丰公司向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支付品种实施许可费6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2013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昆仑支行出具垦丰公司向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支付500万元品种实施许可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2016年6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颁发农种生许字(2016)第0018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育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军;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通胜路;作物种类:水稻、垦稻12、黑审稻2002009;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

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页记载: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选育单位: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

2016年12月27日,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关于“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名称及选育者变化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垦稻12”和“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原名或代号“垦99-34”。2003年和2006年分别通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黑龙江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按当时种子管理部门的要求,同一育种单位报审的品种,命名必须体现同一系列,即文字相同序号连续。因此代号为“垦99-34”的水稻品种,在农垦总局和黑龙江省出现了不同的两个名字。“垦鉴稻7号”2003年2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审定时,参加育选的人员为:李建华、孟昭河、周耀群、黄少锋、张莉萍、刘华昭、刘国权、刘永巍、高亚华、孟巧霞、金玉珍。同年5月该品种申请品种保护。品种名称和育选者的名单按农垦总局审定时的资料进行的申报。“垦稻12”(“垦鉴稻7号”)是2006年2月15日通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证书上育选者名单有了变化。因在此期间,周耀群退休,刘国权移居澳大利亚。李春光、张景龙、刘海燕分配到我单位从事水稻育种工作,参与了后期的一些试验和审定准备工作。所以,不同时期个别育成者有了变化,但主要育成者没有变化。该品种育成单位是“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所有育成者都属于职务行为,不会改变该品种权的归属。

2016年12月29日的《种子销售凭证》记载:购种人王连文,品种垦稻12,数量5000,单价2.60,金额1.3万元。该销售凭证上盖有黑龙江育桑农业秦家水稻种子分公司现金收讫章。

2017年2月9日的《尚志张记诚义种业(信誉卡)》记载:作物水稻,品种垦稻12,数量150,单价3.2元,金额480元。该信誉卡上盖有尚志市张记诚义种子直销处公章。

2017年2月16日的《种子销售凭证(信誉卡)》记载:购种人姓名谭香春,品种9934、垦稻12水稻种子,数量500,单价3.5元,金额1750元。该销售凭证上盖有海伦市百花种子经销处专用章。

2017年3月4日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记载:品种垦稻12,数量150,单价3.2元,金额450元。该销售凭证上盖有长城种业印章。

2017年3月2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作出NO.CW2017-J-0161《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作物种类:水稻;品种(组合)名称:垦稻12;受检(委托)单位:尚志市种子管理站。检验结论为:该种子样品SSR指纹数据与标准样品SSR指纹数据进行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备注记载:垦鉴稻7号(垦稻12)标准样品由农业部征集,样品保藏号SIA02622。”

2017年1月10日,绥化市北林农业局出具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关于核实垦稻1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我单位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在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官网查阅不到垦稻12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和垦鉴稻7号变更为垦稻12的信息,垦丰公司不能提供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7年1月3日,我单位被垦丰公司投诉,未经授权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现请贵单位核实垦稻12是否受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我单位是否有权发放垦稻12种子生产许可证。

2017年1月10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绥化市北林农业局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局《关于核实垦稻1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函》已收悉。水稻品种“垦鉴稻7号”于2003年申请品种权,2006年获得授权,品种权号:CNA20030138.1,品种权人:省农垦科学院,未办理名称变更。截止目前,我办公室未收到水稻品种“垦稻12”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该回函上加盖了绥化市北林农业局的印章,没有加盖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印章。

2017年4月11日,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样品名称:垦稻12水稻种子(育桑公司);样品编号:2017B1364,送检单位:绥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到样日期:2017年3月30日;样品数量:500克;送样者:许力东、何平;检验结论:判定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

2017年4月13日,绥棱县农业局出具《农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案由:假冒授权品种;案号:棱(农)(种子)罚(2017)13号;讨论时间:2017年4月13日。案情摘要:2017年3月5日,绥棱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垦丰公司举报,绥棱县长城种子商店销售的“垦稻12”水稻种子疑似垦丰公司申请新品种保护的“垦鉴稻7号”。经查,该商店“垦稻12”水稻种子为绥棱县天顺种子商店在育桑公司进货并销售,共进货1万斤,到检查时当事人销售了3650斤,农业执法部门对剩余的6350斤种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委托绥棱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种子进行封样,并将封样送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做品种真实性检验。2017年3月10日,农业执法部门对证据登记保存的“垦稻12”种子进行了查封。2017年3月20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经检验认定,天顺种子商店剩余6350斤种子的种子样品SSR指纹数据与标准样品SSR指纹数据进行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2017年3月30日,育桑公司提出对封存的“垦稻12”种子进行真实性鉴定。经委托绥棱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批种子进行封样,并将样品送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与从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提起的“垦稻12”标准样品进行对照,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执法机构拟处理意见:1.当事人张新宇(绥棱县天顺种子商店)所销售的“垦稻12”水稻种子进货来源符合规定,所经营的种子经检验真实性符合规定。2.对垦丰公司水稻分公司所举报天顺种子商店销售的种子侵权问题不予认定。”

2017年5月15日,海伦市农业局出具《案件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案由:海伦市伦河镇广艳种子商店涉嫌经营假种子案。案件调查经过:2017年2月20日,垦丰公司维权办主任姚军等三人到执法大队举报海伦市伦河镇广艳种子商店销售的“垦稻12”水稻种子(原代号9934),生产单位为育桑公司,涉嫌假冒垦丰公司“垦鉴稻7号”水稻品种。执法大队委托扦样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扦样并委托中国水稻研究所对样品进行真实性比对。2017年3月14日,中国水稻研究所出具报告。调查意见及处理意见:1.海伦市广艳种子商店正规渠道购种,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结论两份报告均为“垦稻12”,对垦丰公司举报案件不予认定。”

被诉侵权“垦稻12”水稻种子包装袋正面印有“育桑及图形”商标以及“品种名称垦稻12”字样,该包装袋下方还印有育桑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字样。该包装袋背面印有“育桑及图形”商标以及“垦稻12”、使用说明等。包装袋背面下方印有育桑公司企业名称。

垦丰公司曾于2014年起诉育桑公司未经垦丰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垦丰公司“垦稻12”相同品种的“育选7”水稻种子,侵害了垦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黑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定“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育桑公司生产、销售的“育选7”水稻种子侵害了垦丰公司“垦鉴稻7号”(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终审判决育桑公司停止侵犯垦丰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名为“育选7”实为“垦稻12”(“垦鉴稻7号”)水稻种子的行为,并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育桑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育桑公司生产、销售了“垦稻12”水稻种子,使用过与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相同的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省农垦科学院于2006年3月1日获得的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水稻植物新品种权有效,应予保护。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颁发的《审定品种证书》载明的“垦鉴稻7号”和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的“垦稻12”的原代号均为垦99-34,选育单位均为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且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NO.CW2017-J-0161《检验报告》证明,育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垦稻12”水稻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垦鉴稻7号”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国家水稻数据中心官方网站也登载有“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的内容。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黑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确认。故育桑公司提出的“垦鉴稻7号”与“垦稻12”为两个不同植物品种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及另案生效判决相悖,不成立。垦丰公司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省农垦科学院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包括“垦稻12”在内的垦稻系列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该品种自动退出市场时止,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已出具说明,确认“垦稻12”和“垦鉴稻7号”是同一水稻品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垦丰公司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育桑公司提出的垦丰公司未获得“垦鉴稻7号”的独占实施许可,“垦稻12”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垦丰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垦丰公司举示的《种子销售凭证》、育桑公司举示的《农业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书》《案件处理意见书》、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印有“育桑及图形”注册商标并标注生产商为育桑公司等证据,证明育桑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垦稻12”水稻种子,且育桑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承认。育桑公司在明知且经另案其作为当事人的(2015)黑知终字第13号生效判决确认“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的情况下,未经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申请领取“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垦鉴稻7号”相同的“垦稻12”水稻种子,属于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垦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育桑公司应当对其申领“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因其已领取“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而免责。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关于回复垦稻12植物新品种权情况的函》,没有否定“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育桑公司提出的“垦稻12”不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育桑公司获得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垦稻12”种子生产许可证,依法生产“垦稻12”,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育桑公司侵犯了垦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垦丰公司诉请育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垦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与育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育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考虑垦丰公司与育桑公司同属于黑龙江省的同行业企业,考虑垦丰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考虑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考虑垦丰公司销售涉案品种权种子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定育桑公司的赔偿数额。垦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不合理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育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垦丰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垦稻12”实为“垦鉴稻7号”水稻种子的行为;二、育桑公司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垦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育桑公司负担8800元,垦丰公司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垦丰公司提交了垦丰公司水稻分公司出具的销售统计表、转商损失说明和销售发票,佳木斯万达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Pos机凭证,尚志惠农种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交易单、种子销售单以及该经销处与垦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海伦市鹏诚种子商店和绥棱县佳垦种子销售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该二单位分别与垦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意在证明因育桑公司侵权,垦丰公司销售“垦稻12”数量大幅减少,积压水稻种子2000余吨只得转为商品粮低价处理,造成损失650多万元。上述证据经育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能够体现垦丰公司低价转商数量的证据仅有垦丰公司水稻分公司出具的转商损失说明和佳木斯万达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而垦丰公司水稻分公司系垦丰公司所属分公司,与垦丰公司有利害关系;佳木斯万达粮食有限公司等单位虽出具了证明,但未派员到庭作证。育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损失说明和证明须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方具有证明力。而其他证据均不能体现低价销售事实,不能与损失说明和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垦丰公司低价处理水稻种子的数量为2000余吨,故对垦丰公司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育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意在证明育桑公司生产“垦稻12”面积仅60亩,年产量4.5万斤,利润为1.8万元,垦丰公司转商损失与育桑公司无因果关系。垦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且申请表不能代表育桑公司实际生产量,更不能代替获利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产量和获利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省农垦科学院系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垦丰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黑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且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名称及选育者变化的说明》中亦对案涉植物新品种使用两个名称的历史背景进行了说明,故“垦稻12”和“垦鉴稻7号”系被授予品种权的案涉植物新品种的两个名称,指向为同一水稻品种。垦丰公司通过与省农垦科学院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垦稻12”的独占实施许可,亦即植物新品种“垦鉴稻7号”的独占实施许可,系《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其在许可期限内有权对侵犯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垦丰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正确,育桑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植物新品种使用两个名称问题。因2015年11月4日修订的《种子法》关于“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的规定系新增条款,修订前并无相关规定。案涉植物新品种系于2006年2月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确定为推广品种;于2006年3月省农垦科学院获得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2年1月授权独占实施许可。可见,案涉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审定以及授权实施许可的时间均早于《种子法》上述规定实施时间,且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省农垦科学院和垦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种子法》修订后,垦丰公司是否以“垦稻12”的名称销售被授予品种权的案涉植物新品种水稻种子,不能成为育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免责的合法是由,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育桑公司以此作为案涉植物新品种权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育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垦稻12”水稻种子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育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垦稻12”水稻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垦鉴稻7号”为相同品种,属于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育桑公司向绥化市北林区农业委员会申请领取了“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但未征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同意。故一审法院关于育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垦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不应因其已领取“垦稻12”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而免责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育桑公司侵犯了垦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育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给垦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育桑公司因此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考虑育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垦丰公司与育桑公司同属于黑龙江省的同行业企业,垦丰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以及垦丰公司销售涉案品种权种子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判定育桑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育桑公司作为另案当事人的(2015)黑知终字第1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垦稻12”与“垦鉴稻7号”系同一植物新品种,且判定其侵权并赔偿责任,其在明知生产和销售与案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水稻种子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作为大型种业公司,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案涉植物新品种公平有序的良性市场环境,导致垦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付出了大量人力和财力,损失较大。故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垦丰公司上诉请求赔偿200万元以及育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育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二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黑龙江省育桑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7100元,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文静

审判员  包雪晶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松

书记员吕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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