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与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周巷镇陈甸村。
经营者:邵正喜,男,汉族,1951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海、周云飞,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淮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周巷镇新河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邵正喜,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江强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原审被告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周巷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公司一审诉称:“淮稻5号”是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院农科所选育,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院农科所,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2013年12月1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院农科所授权天丰公司独占实施“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农产品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未经授权非法生产、销售“淮稻5号”种子,数量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天丰公司合法权益,同时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违法生产、销售假劣质种子的行为也给天丰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农民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1、立即停止侵害天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赔偿天丰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天丰公司针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共同停止涉案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针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其中的200万元含有天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593元,合计7593元。
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一审共同辩称:1、天丰公司所称的“高邮市周巷镇新楼路的院落”,亦即高邮市周巷镇老粮站东侧的房屋,并非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的注册地和经营场所。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在2016年3月份及之前使用过该房屋作仓库,但从未生产、销售“淮稻5号”种子;2016年3月底搬离时没有摘除匾牌,天丰公司仅凭匾牌认定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生产销售“淮稻5号”种子,系事实认定错误。2、“高邮市周巷镇新楼路的院落”系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的仓库,于2016年4月1日起出租给案外人薛连春使用,租期5年,租赁期内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从未使用过该仓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天丰公司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2000年5月8日,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颁发的《江苏省农作物品种证书》记载,作物名称为水稻,品种名称为“淮稻5号”,原名称为“淮9508”,选育(引进)单位为淮阴农科所,该品种的审定意见为,“该品种属迟熟中粳稻,产量水平较高,株形紧凑,株高93厘米左右,全生育150天左右,与武育粳3号相当,千粒重28克,较难脱粒,稻瘟病对中C1生理小种表现为抗,对中E3、中G1生理小种表现为感,抗白叶枯病,田间未发病,纹枯病轻,抗倒性较好,外观米质较好,适宜我省淮河以南地区中上等肥力条件下种植”。2008年7月1日,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淮稻5号”,属或者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淮阴农科所,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申请日为2005年3月7日,授权日为2008年7月1日。该植物新品种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12月1日,淮阴农科所与天丰公司签订《授权书》,授予天丰公司如下权限:一、授权天丰公司独占实施“淮稻5号”,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淮稻5号”种子及其繁殖材料;二、授权天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生产或销售“淮稻5号”种子及其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法律诉讼,追究侵权者法律责任;三、授权天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调查收集或申请有关机关调查收集、保全侵犯“淮稻5号”品种权的有关证据,请求执法机关依法查处侵犯“淮稻5号”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人。该《授权书》的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二、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江强农场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水稻、小麦、蔬菜、花木、果树种植,销售本单位自产产品。
周巷合作社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成员出资总额为3万元,业务范围包括为本社成员提供杂交水稻制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2017年4月21日,发布于财新网政经频道的标题为“国家降低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的一则信息所配副标题为“2017年,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分别为每50公斤130元、136元和150元(三等),2016年分别为133元、138元和155元”。
2017年5月5日,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唐某,4、郑某,4周立在高邮市××家××附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7时00分左右,公证人员与周立指派的人员胡文来到高邮市××附近新楼路的一处院落,院落门口挂有两块白色牌子,牌子上的标识分别为:江强农场和周巷合作社。公证人员对该院落大门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对现场进行定位截屏。公证人员与胡文进入院落来到仓库门口,公证人员对该仓库大门进行拍照。胡文向卖家购买“淮稻5号”种子4400斤,按照2.5元/斤的价格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元后,取得卖家称为“淮稻5号”的种子××袋,每袋重50斤(袋子上未标任何字样)。公证人员在仓库人员搬货时对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并在搬货结束后对装货车及仓库进行拍照。20时33分左右,上述人员将所购种子运至高邮市同心东路58号“扬州市海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内的一处仓库。公证人员对该仓库门头、门牌,××袋种子进行拍照。胡文将其中2袋种子交给公证员保管。2017年5月6日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在上述2袋种子袋子上标写“5.5购买”后封存,对封存件拍照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给公证申请人保管。2017年5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的手机定位截屏打印件来看,从下至上依次显示有“钱家巷”“周家巷”“周巷路”“新楼路”地名或道路名称,未显示其他地名或道路名称。上述公证购买地点位于“新楼路”文字上方。
庭审中,天丰公司、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均确认涉案公证购买的两袋实物封存完好,且该两袋实物外包装除公证处书写的“5.5购买”等文字外,无其他文字或标识。经天丰公司当庭拆封,两袋实物除内装水稻外无其他标签等物品。天丰公司主张涉案公证购买的水稻售价为2.5元/斤,明显高于涉案财新网信息所记载的一般水稻商品粮的售价,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胡文系向卖家购买种子的表述,可以认定上述2.5元/斤是卖家销售水稻种子的价格。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张涉案公证购买水稻并非其销售,故对该水稻是否系按水稻种子出售未发表意见。
2018年3月27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就涉案公证购买水稻与涉案“淮稻5号”品种的同一性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结论为“该种子样品SSR指纹数据与对照样品淮稻5号(XIN4349)SSR指纹数据进行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天丰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分析服务费2500元。
天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593元,合计7593元。针对公证费主张,天丰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6月6日向其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42971374),该发票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000元;针对调查取证费用主张,天丰公司提交了自身的记账簿、高速收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交通车票与发票等,其中多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三、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及相关事实
2015年5月12日,江强农场(乙方)与高邮市临泽镇陈甸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主要约定:第1条,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在原陈钱村10组小鱼塘西占用承包地,建粮库、农资、大型农机具机库生产用房及水泥晒场;第3条,乙方应根据政策要求到国土部门办好一切审批手续,方可开工建设。该协议未约定乙方建好房屋并投入使用的截止时间。
2016年7月27日,高邮市临泽镇人民政府向江强农场出具《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同意江强农场申请的规模化粮食生产设施农业项目在该镇陈甸村十组规定范围内实施,设施用地总面积为基本农田3.0亩。
出租方为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的《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方为薛连春,租赁范围为周巷老粮站路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租赁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张,该合同所涉租赁范围即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在2016年3月前与薛连春口头约定,使用该地点的部分房屋,2016年3月后即搬离该地点,搬离时未及时清除自身展示于该点的名称,但被诉侵权行为应系薛连春实施,从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中一位搬运人员即为薛连春配偶。天丰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地点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点是否一致无法确认,涉案公证购买时接受货款的人员也并非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所称的搬运人员,且公证购买地点门口挂有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名称的牌子,故被诉侵权行为应系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体是否适格;2、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是否侵害了天丰公司主张的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权;3、如果侵权成立,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体适格
天丰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案外人薛连春实施,而非由其实施,相应证据为涉案《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建房协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以及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法院认为,从《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租赁标的系“周巷老粮站路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无法证明其与(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物地点“新楼路”院落的一致性;从《建房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无法证明相应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并已实施投入使用;从《设施农用地批准书》记载内容来看,其系基本农田用地,与涉案水稻仓储及销售地点无关;从(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来看,无法证明收取公证购买水稻货款的人员系薛连春配偶。结合涉案公证购买地点院落大门××农场、××巷合作社标牌、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体性质的特殊性,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相同等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系由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综上,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主体适格。
二、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天丰公司的相应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天丰公司根据涉案“淮稻5号”品种权人淮阴农科所的授权享有涉案“淮稻5号”品种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以明显高于水稻商品粮一般市场销售单价的价格,即2.5元/斤销售了涉案水稻,且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胡文向卖家购买‘淮稻5号’种子”,故法院认定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了水稻种子的销售行为。涉案《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种子样品SSR指纹数据与对照样品淮稻5号(XIN4349)SSR指纹数据进行比对,共比较48个位点,差异位点数为0”,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法院认定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销售的水稻种子属于天丰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天丰公司还主张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了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生产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天丰公司享有的涉案“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
三、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销售涉案种子构成侵权,故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种子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天丰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的侵权获利,故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淮稻5号”品种的特性及其适宜种植区域;2、涉案“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天丰公司获得该品种独占实施权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至2023年7月1日;3、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实施了涉案种子的销售行为,且在本案中销售数量为4400斤、售价为2.5元/斤;4、天丰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593元。对于天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4000元,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为凭,结合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难易程度及公证费的一般收费标准,法院认为该费用主张并未超出合理的收费范围,故予以支持。对于天丰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3593元,其中多份证据在时间或内容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法院将考虑天丰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的相应调查取证的工作量,酌情确定调查取证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天丰公司主张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江强农场、周巷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涉案水稻种子;二、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高邮市周巷镇杂交水稻制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江强农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天丰公司负担。理由为:1、江强农场不是侵权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新楼路院落”与“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是同一地点,一审法院仅凭两者书面上的不一致就判定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为侵权人错误。实际上,江强农场提交的《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租赁人是薛连春,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而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5月5日,正是在薛连春租赁经营期间。2、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早已于2015年底就搬离侵权行为地,只是由于江强农场的疏忽,未及时将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的匾牌移走。江强农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房协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及新建的江强农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搬离,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江强农场并不负有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将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江强农场错误。
天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强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江强农场为本案的侵权人事实清楚。2017年5月5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大门××农场、××巷合作社标牌的地点购买涉案种子,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公证书中也明确记载在江强农场处购买到侵权种子4400斤。2、江强农场依据《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其并不是侵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标的系“周巷老粮站路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该地点不是公证书记载的地址新楼路,两者明显没有一致性。(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种子经营采取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薛连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经营资质,也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经营,不能证明薛连春实施了侵权行为。(3)《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既不能否认江强农场与薛连春合作经营或者授权薛连春以江强农场名义对外销售,也不能否认薛连春租赁之后又与江强农场达成租赁协议仍然由江强农场自己经营或者雇佣薛连春。更需要说明的是,江强农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牌匾是由其亲自设立,并且使用该房屋作为仓库,牌匾所对应的公司名称也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且正在正常经营,其辩称2016年3月份就搬离,搬离时没有摘除牌匾,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摘除牌匾,说明江强农场是明知也是认可的。(4)退一步讲,即便由薛连春销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江强农场将牌匾放在非常醒目的位置,其目的就是告诉购种人,购买的种子是向江强农场和周巷合作社所购买,种子质量是有保证的,作为购买者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这两个主体的真实性。而且江强农场确实使用过该场所作为经营地,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5)江强农场的陈述不具可信性,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3月前与薛连春口头约定,使用该地点的部分房屋,2016年3月之后搬离该地点,但在上诉状中则表述为早已于2015年底搬离了侵权行为地。3、江强农场提供的《建房协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无法证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从《建房协议》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相应房屋已经建造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从《设施农用地批准书》记载内容来看,其系基本农田用地,与涉案的水稻仓储及销售地点无关。从时间上看,《建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设施农用地批准书》时间为2016年7月,批准之后方可建设房屋,从施工建造房屋到使用房屋,至少半年时间,而江强农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5年底就搬离不符合常理。4、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邵正喜,但本案中的上诉人仅为江强农场,说明周巷合作社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也就是说邵正喜认可了销售的事实,而公证书明确载明了侵权种子以江强农场和周巷合作社双重名义对外销售。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周巷合作社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江强农场的上诉意见,其不是侵权人,侵权人系案外人薛连春,请求驳回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种子是否系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共同销售。
江强农场在二审中提供三份新证据:
证据1:盖有中共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总支部委员会、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载明“位于我村‘新楼路院落’与‘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实为同一地点”,用以证明公证地点系薛连春实际租赁,薛连春为实际侵权人。
证据2:盖有中共高邮市临泽镇陈甸村总支部委员会、高邮市临泽镇陈甸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载明“位于我村六组的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是2015年新建的,高邮市江强家庭农场和高邮市周巷镇杂交稻制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底迁入并投入使用”,用以证明江强农场已于2015年底搬离侵权行为地,其并不是实际侵权人。
证据3:江强农场申请薛连春当庭作证陈述:“我从2013年开始租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的房子,即‘周巷老粮站路东侧院落’,第一次是3年,第二次是5年。2013-2015年,我将其中一间粮库转租给邵正喜使用,与邵正喜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邵正喜每年给我1万元现金。后来邵正喜自己去建仓库了,就没有再租我的房子,租给他的房子我留着自己用了。邵正喜走了但是牌子一直没有拿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穿围裙的是我配偶周萍,中间的男同志陈传贤和后面的女同志沈干兰是我的雇工。”
天丰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村党支部及村委会是否有权利出具证明持有异议。公证的地点并不包括周巷镇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两个地址没有一致性,且“新楼路院落”到底指哪一个地方不清楚,“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也是一个宽泛的概念,租赁合同也没有写明薛连春租赁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用于经营还是用于个人居住,故该份证明无法达到江强农场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但是由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超出职权范围,同时江强农场取得《设施农用地批准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故江强农场只有在2016年7月才可以建房,搬迁时间至少应当在2016年年底,并不是如其所述在2015年就投入使用。关于证据3,不认可薛连春的证言,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仅有证言欠缺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薛连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江强农场在2017年5月已经搬离侵权地。
周巷合作社认可江强农场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天丰公司、周巷合作社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确认江强农场提供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关于该证据及薛连春证言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江强农场对一审认定“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与“新楼路”院落不一致有异议,且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公证购买时接受货款的人即为薛连春配偶之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侵权主体如何认定。江强农场主张其与周巷合作社不是实际侵权人,为此提供了《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建房协议》《设施农用地批准书》、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及薛连春的证言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薛连春与高邮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签订的《高邮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记载薛连春租赁的标的系“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而公证书记载的保全地点为“周家巷附近新楼路的一处院落”。虽然两者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但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总支部委员会及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巷村新楼路院落”与“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实为同一地点,薛连春亦作证称其将租赁的“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中的一间仓库租赁给邵正喜使用,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天丰公司公证保全的地点即为薛连春租赁的“周巷老粮站东侧部分土地及房屋”。
其次,邵正喜称江强农场于2015年底已经搬离侵权行为地即其租赁的薛连春的仓库,薛连春对此亦予以认可,临泽镇陈甸村总支部委员会及高邮市临泽镇陈甸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已于2015年底迁入陈甸村六组新建的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并投入使用。但即使江强农场确已于2015年底搬离,由于公证保全的院落大门仍悬挂有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的标牌,且江强农场对其搬离一年多后仍未摘除标牌未作出合理说明,而悬挂标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象征,薛连春的证言及上述《证明》并不能完全排除江强农场不再继续经营的可能,或者其有可能与薛连春合作经营,或者薛连春有可能以江强农场等名义对外销售等。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江强农场与周巷合作社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江强农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江强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