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等与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等与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广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寿西湖农场定湖路东侧店内。

经营者:冯春宝,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寿西湖戴杰种子销售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寿西湖西门外定湖路店内。

经营者:戴杰,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繁路魏南农资市场6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郝广军、寿县寿西湖春宝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春宝服务部)、寿县寿西湖戴杰种子销售部(以下简称戴杰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公司)、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推广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广军、戴杰销售部的经营者戴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应坤,被上诉人皖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大推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皖垦公司、大推广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皖垦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河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是“郑麦9023”品种权人,皖垦公司仅仅获得了安徽省境内“郑麦9023”独占销售权,此权利是一种经营权,不具有排他性。种子销售许可权与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所以皖垦公司无权提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之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适用的主体是“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对象是“品种权人”,本案没有这类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赔偿额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郝广军认为,(一)大推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权生产经营“郑麦9023”小麦种子;一审皖垦公司当庭扫描封存的麦种,显示经营者是大推广公司,说明郝广军销售的是大推广公司合法经营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其没有过错。(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郝广军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来源于大推广公司,皖垦公司直接起诉郝广军而不起诉实际销售人,属于漏列被告。(三)皖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7号证据,系以“钓鱼执法”的形式收集,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而形成的公证书同样不合法。(四)郝广军系个体工商户,只是进货卖货,植物新品种权并非公之于众,郝广军无从知晓,其主观上并没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郝广军只购进了200斤“郑麦9023”小麦种子,总营业额不足370元,即使郝广军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春宝服务部认为,(一)春宝服务部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是大推广公司生产,也是从大推广公司购买的,通过一审庭审得知,大推广公司具有“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春宝服务部进货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种子销售领域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现象,皖垦公司应该向许可权人和一手、二手经销商主张权利,堵住“串货”源头。(二)皖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7号证据,系以“钓鱼执法”的形式收集,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而形成的公证书同样不合法。(三)植物新品种权和独占销售权并未向社会公开,春宝服务部无法知晓,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春宝服务部购进的1000斤“郑麦9023”小麦种子不是单独购买的,而是购买其他小麦种子时数量不够,大推广公司搭配销售的;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杰销售部认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戴杰销售部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是大推广公司生产的,也对大推广公司就“郑麦9023”小麦品种具有生产经营权的答辩不置可否,戴杰销售部不是自己繁育、生产“郑麦9023”小麦种子,无论其通过什么渠道进货都不违法。对于种子销售领域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现象,皖垦公司应该向许可权人和一手、二手经销商主张权利,堵住“串货”源头。(二)一审法院不认定戴杰销售部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来源于大推广公司,皖垦公司应直接起诉实际销售人,属于漏列被告。(三)皖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7号证据,系以“钓鱼执法”的形式收集,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而形成的公证书同样不合法。(四)案涉“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和独占销售权并未向社会公开,戴杰销售部无法知晓,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戴杰销售部仅购进500斤“郑麦9023”小麦种子,几乎没有盈利;皖垦公司支付的仅仅是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戴杰销售部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皖垦公司对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上诉合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皖垦公司具有“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一审期间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有本案诉权。二、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未依法提交其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的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应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并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每一粒种子的流向均要建立追溯的物流信息码,本案中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并没有提供经营档案以及合法的进货渠道,未尽到相关法律义务。三、一审法院判赔5万元过低。

大推广公司对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上诉合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皖垦公司不能证明大推广公司跨地区违规销售,大推广公司也从未向春宝服务部销售过“郑麦9023”小麦种子。一审庭审中扫描公证封存的戴杰销售部、郝广军所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实际销售者是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丰公司),不是大推广公司。大推广公司经过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河南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及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公司)层层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河南省的生产权和销售权。大推广公司将自己生产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销售到粮丰公司,属合法销售行为,粮丰公司如何销售,不属于大推广公司的管控范围,大推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皖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判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三、判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在《农民日报.现代种业周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其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判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连带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80万元;五、判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3年3月1日获得授权,成为“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关于“郑麦9023”的授权声明,内容为,该单位是小麦品种“郑麦9023”的选育方和品种权人,授予皖垦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10月24日,皖垦公司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分别来到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经营场所,由申请人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并向该处经销商分别索取了销售票据及名片。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店面分别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和某人一起将购买的麦种、索取的票据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购买的上述麦种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票据、名片及封存的麦种进行拍照。票据、名片原件及封存的麦种一袋交由申请人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麦种留存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27号、第7428号、第74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皖垦公司当庭出示封存的三袋麦种,分别交由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辨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对该麦种系其出售分别予以了确认。通过当庭扫二维码,其中25KG包装袋显示河南省种子信息二维码追溯平台,显示的品种名称是“郑麦9023”,生产经营者名称是“河南省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河南省许昌市许繁路中段777号”,联系方式是“0374-6070719”。15KG包装袋显示“河南省种子信息二维码追溯平台”,显示的品种名称是“郑麦9023”,生产经营者名称是“河南省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河南省许昌市许繁路中段777号”,联系方式是“0374-6070719”,物流去向是“鄢陵”,显示的经营者名称是“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三袋麦种包装袋上均贴有植物检疫证明标签,打开15KG包装袋植物检疫证明标签进行验证,通过涉案包装袋上的植物检疫证明防伪标贴所显示的发送号码,发送信息至“137××××0315”,揭开黄色标签上面的编号显示“9386751707481559”,发送之后得到的回复内容是“你好,你所查询的河南省植保植检监制的植物检疫标签是正牌产品,请放心购买,谢谢查询,再见。”

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载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为“郑麦9023”小麦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兹授权河南省农科院小麦研究中心(研究所)全权负责该品种的保护和对外许可、实施事宜。

2016年7月30日,河南省农科院小麦研究所向地神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地神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境内享有小麦品种“郑麦9023”种子生产、经营和小麦品种“郑麦9023”小麦品种权维权的权利。同意地神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境内享有“郑麦9023”二次授权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2016年10月1日,地神公司授权大推广公司在许昌市境内生产繁育郑麦9023小麦种子3000亩。授权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2017年7月1日,地神公司授权大推广公司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其在许昌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且种子包装必须由地神公司统一印制,并享有上述区域市场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

皖垦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皖垦公司经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皖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在安徽省境内销售了“郑麦9023”麦种,该麦种虽系大推广公司生产,但皖垦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推广公司在安徽省境内存在生产、销售“郑麦9023”麦种的行为。因此,皖垦公司对大推广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明其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明其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因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垦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郑麦9023”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侵权情节和皖垦公司的维权支出,同时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侵权行为各自独立,故一审法院酌定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分别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皖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二、郝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三、春宝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四、戴杰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五、驳回皖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各负担3000元,皖垦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郝广军、戴杰销售部共同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粮丰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邵金州是粮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授权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粮丰公司在安徽省区域生产、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而涉案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是粮丰公司在“西农979”货源不足的情况下,搭配销售。三、大推广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小麦种子委托检验报告清单(品种为“郑麦9023”,检验报告编号为“XM2017119”)、委托加工书,证明粮丰公司与大推广公司是“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合作单位,粮丰公司生产、销售“郑麦9023”有大推广公司的授权,并经河南省许昌市农业局和河南省鄢陵县农业局批准。

郝广军、戴杰销售部另各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植物检疫证书(郝广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戴杰),分别结合前述四组证据证明2017年秋季郝广军、戴杰销售部与粮丰公司存在“西农979”和“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进货关系。

皖垦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郝广军与戴杰销售部共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委托加工书可以证明粮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均代表大推广公司,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郝广军、戴杰销售部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郑麦9023”种子来自粮丰公司,也无法证明是其从大推广公司购得。郝广军单独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戴杰销售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载明款项是汇给“邵金州”的,邵金州身份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大推广公司质证认为,对郝广军、戴杰销售部共同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均没有涉及到大推广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大推广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粮丰公司是大推广公司“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合作单位,大推广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其销售行为进行管控,该组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大推广公司未在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郝广军、戴杰销售部分别单独提交的证据与大推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春宝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一、大推广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3项内容为“郑麦9023”,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03027”)、《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小麦种子委托检验报告清单(品种为“郑麦9023”,检验报告编号为“XM2017127”),证明大推广公司是生产、销售“郑麦9023”品种的合法单位,春宝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从该公司进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明2017年秋季春宝服务部与大推广公司存在“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买卖关系。

皖垦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大推广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推广公司在河南省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及销售权,春宝服务部到河南省购买“郑麦9023”种子,属于大推广公司的经营范围,大推广公司不存在侵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银行客户为“周庆莉”,收款方为“王双凤”,两人身份不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春宝服务部与大推广公司之间存在“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皖垦公司、大推广公司对于郝广军、戴杰销售部共同提交的三组证据以及春宝服务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郝广军单独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小麦(西农9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戴杰销售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载明的款项汇给“邵金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春宝服务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载明的银行客户为“周庆莉”,收款方为“王双凤”,两人身份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皖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销售案涉“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皖垦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三、如构成侵权,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皖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上诉提出皖垦公司取得“郑麦9023”植物品种在安徽省的独占销售权,其无权提起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皖垦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基于上述授权,皖垦公司有权对安徽省区域内因“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销售案涉“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皖垦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中,通过对皖垦公司公证购买并封存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外包装进行勘查,该小麦种子共有两种规格,其中包装重量为25KG的是春宝服务部所销售,外包装载明的生产者为大推广公司;扫描外包装标示的二维码显示为河南省种子信息二维码追溯平台,显示的品种名称是“郑麦9023”,生产经营者名称是“河南省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结合二审中春宝服务部提交的大推广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小麦种子委托检验报告清单、委托加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春宝服务部所销售的案涉“郑麦9023”种子直接来源于大推广公司。案涉包装重量为15KG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分别为郝广军、戴杰销售部所销售。扫描外包装标示的二维码显示品种名称为“郑麦9023”,生产经营者名称是“河南省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物流去向是鄢陵,显示的经营者名称是“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结合二审中郝广军、戴杰销售部提交的粮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小麦种子委托检验报告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郝广军、戴杰销售部所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来源于其他经营主体。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小麦种子委托检验报告清单等资质证明,尽到了善意销售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皖垦公司对“郑麦9023”小麦品种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品种权人与皖垦公司就该小麦品种在安徽省的生产、经营所做的特殊安排,对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相关销售主体未取得“郑麦9023”小麦品种在安徽省的生产、经营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因此,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案涉销售行为不构成对皖垦公司“郑麦9023”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犯。

关于大推广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皖垦种业公司“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据地神公司的授权,大推广公司对“郑麦9023”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仅限于河南、湖北两省境内。如前所述,本案中,春宝服务部销售的“郑麦9023”种子直接来源于大推广公司,大推广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曾向春宝服务部销售过其他品种种子。因此,可以认定大推广公司对于春宝服务部系安徽省种子经营者、其所购种子系在安徽省销售的事实为明知。大推广公司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向春宝服务部销售“郑麦9023”种子,构成对皖垦公司对“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在安徽省区域“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犯。

三、关于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大推广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皖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大推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鉴于本案中仅有春宝服务部所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直接来源于大推广公司,结合皖垦公司获得授权的类型、时间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大推广公司赔偿皖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综上,郝广军、春宝服务部、戴杰销售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安徽省区域“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行为;

三、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

四、驳回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许昌市大推广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洪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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