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满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绍满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6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钟灵街50号院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辉民,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满,男,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龙,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张绍满、被上诉人张成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马荔,上诉人张绍满及被上诉人张成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超、张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天种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张成龙、张绍满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万元;二、改判张成龙、张绍满在安徽省《种子与种苗》、江苏省《江苏种业》期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成龙、张绍满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张绍满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不能有效制止侵权,不能有效维护明天种业公司合法权利及种子市场秩序。首先,明天种业公司是全国性“育繁推”一体化种子明星企业,涉案“宁麦13”是国审优质新品种,深受当地种粮农民认可,张绍满、张成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在短期内抢占市场,获取非法暴利。其次,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张成龙、张绍满生产经营涉案种子,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必要生产经营设备及场地,不具备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条件和资质,其生产出来的种子以“白皮包”的方式销售给农户,极易造成“减产、绝收”等农业事故。再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50万元以下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查明的侵权事实影响巨大。本案中,张成龙、张绍满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种子数量高达12万斤,可以种植5500亩至6000亩土地,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恶劣。二、张成龙、张绍满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首先,张成龙与张绍满系父子关系,案涉被控侵权种子的仓库即位于其家中。虽然是以张绍满的名义销售并接受巢湖市农业委员会调查,但未改变二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其次,张成龙、张绍满经营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成龙,巢湖市农业委员会《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违法现场的地址与张成龙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致。第三,张成龙、张绍满向巢湖市农业委员会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成龙擅自违法生产、繁殖“宁麦13”,并进行了大规模商业种植,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三、张成龙、张绍满以“白皮包”的侵权方式,损害了“宁麦13”的品种声誉、明天种业公司的品牌声誉,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张成龙辩称:明天种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成龙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绍满辩称:明天种业公司诉称张绍满实施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绍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明天种业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天种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明天种业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因违法而被撤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并未否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且适用《公证书》的内容认定侵权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巢农(农种)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违法而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并未得到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明天种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宁麦13”系同一品种,张绍满不存在侵害明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明天种业公司辩称:一、张绍满上诉主张涉案《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撤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者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二、巢湖市农业委员会的处罚决定虽然被撤销,但该处罚内容针对的是张成龙、张绍满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三、被诉侵权产品系“宁麦13”,有《公证书》及巢湖市农业委员会的行政查处,张成龙、张绍满的自认足以认定,张绍满在上诉中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宁麦13”提出置疑,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张绍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张成龙陈述: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撤销的《公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证据错误。明天种业公司辩称张成龙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宁麦13”,没有事实依据。

明天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成龙、张绍满:一、立即停止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三、在安徽省《种子与种苗》、江苏省《江苏种业》期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连带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60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麦13”的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授权日为2008年1月1日,保护期限为15年。

2017年1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品种权人出具《关于“宁麦13”的授权声明》,载明:我单位授予明天种业公司“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

2017年11月14日,明天种业公司向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陈来到巢湖市沐集街道一门头招牌为“沐集小龙粮油”的经销粮油种子的门市部,朱陈向店内一名年约60岁的男子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两袋(每袋50公斤,白皮包装)小麦种子,该男子手写一张收款收据交给朱陈并递送一张名片。朱陈将此两袋种子带回公证处,由朱陈和公证人员贴上封条,一袋由朱陈带走,另一袋存放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门市部、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拍照。2017年11月22日,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出具(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收据记载:收款收据,编号3722309,2017年11月14日,小麦种宁麦13,数量200,单价160,合计金额320元,开票人张绍满。《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粮油购销,张绍满客户经理,电话,地址等。《公证书》所附照片共计8张,反映有门头招牌为“沐集小龙粮油”的店铺外观及两袋加贴封条的产品。明天种业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600元。明天种业公司当庭出示了由其保管的一袋小麦种子,包装袋上除公证处封条信息外无其他标记信息。

2018年2月9日,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出具《(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复查决定书》,针对复查申请人张绍满要求核查上述公证事项真实性和撤销上述公证书的两项复查请求,该公证处认为:在2017年11月14日,明天种业公司向该处提出购买麦种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因明天种业公司在庐江县未买到涉嫌侵权的麦种,遂要求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前往与庐江县相邻的巢湖市沐集街道办理公证事项,并出具了公证书,现查明该公证事项的办理超出该处执业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将(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予以撤销。

2018年2月11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出具巢农(农种)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接到明天种业公司电话举报称,巢湖市槐林镇沐集街道有人销售假“宁麦13”小麦种。11月17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执法人员通过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协作,对举报人所称当事人张绍满的门店、住家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张绍满进行询问。检查发现其门店内存有800袋(50公斤/袋)共4万斤精选过的小麦,上述小麦均用普通包装袋包装,包装袋上没有标注任何信息,同时打开包装袋也未发现任何标签,张绍满亦未能提供该批小麦的任何信息。在门店内办公桌里,执法人员发现一本开具了2张标注为“宁麦13”小麦种的票据,销售数量分别是200斤、300斤,销售单价1.6元/斤。执法人员对现场存放的小麦及销售发票进行了抽样取样。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由于张绍满销售的小麦种无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11月23日,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立案调查。2018年1月15日,张绍满到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接受进一步询问,对其销售的500斤小麦的数量、价格及为假种子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约12万斤小麦作出如下陈述:其从事粮油兑换业务,并不是销售种子,门店及家里存放的精选过的小麦是帮儿子张成龙、女婿沐昌凯、程习春承包田生产的小麦进行晾晒,经过精选留作下一茬承包田用种,并不是当作种子销售,只是一时糊涂冒充“宁麦13”小麦种,销售了500斤。故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对举报人所称12万斤小麦全部用来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定。张绍满提供了小麦销售收条(销售小麦3.8万斤给元东粮油收购人)和儿子张成龙承包田454亩(需用种2.6万斤)、女婿沐昌凯承包田530亩(需用种2.35万斤)、程习春承包田670亩(需用种3万斤)的合同。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张绍满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收条,让张绍满对2017年11月17日现场检查的照片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查明:张绍满销售假“宁麦13”小麦种500斤,销售价1.6元/斤,获销售收入800元。现场发现的约12万斤小麦,系张绍满小麦兑换业务用(作粮食销售给魏元东3.8万斤)和儿子张成龙、女婿沐昌凯、程习春承包田所用(7.95万斤)。故对举报人所称上述约12万斤小麦是用来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定。

巢湖市农业委员认为,张绍满销售假小麦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张绍满共销售假小麦种500斤,销售价为每斤1.6元,获销售收入800元,认定其销售假小麦种的违法所得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张绍满立即停止销售该批小麦种,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0元并处1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2018年5月25日,巢湖市人民政府针对申请人张绍满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巢政复决字[201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巢湖市农业委员在作出巢农(农种)告[2017]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虽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但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而是误作“申请复议”。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虽是一项程序性规定,但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此均提出明确要求。巢湖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1.撤销巢湖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巢农(农种)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巢湖市农业委员会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成龙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1日注册,经营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经营场所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沐集巢庐路,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收购、零售(不含大米、面粉);张绍满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5月16日注册,经营场所巢湖市槐林镇沐集街道,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收购,大米、面粉、面条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宁麦13”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明天种业公司经涉案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明天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种子,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公证事项的办理超出该公证处执业区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公证书,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可见,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是因程序方面的理由撤销(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但并未否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另一方面,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政复决字[201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而误作“申请复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否定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过程中取得的No3722309号收款收据客户联,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执法人员在张绍满门店发现的No3722309号收款收据存根联内容一致。结合相关事实,认为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应认定张绍满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以“宁麦13”的名称对外出售外包装无标识的小麦种子,且未能提供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对“宁麦13”品种权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成龙在本案中实施了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法驳回明天种业公司对张成龙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明天种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张绍满因侵权所获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明天种业公司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绍满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对张绍满库存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明天种业公司未能证明张绍满的店铺或仓库内尚存侵权种子,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张绍满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明天种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绍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麦13”的小麦种子;二、张绍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明天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明天种业公司负担4800元,张绍满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天种业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判赔数额为300万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判赔数额为15万元。证明同类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尺度不统一。

张绍满、张成龙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另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明天种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以涉嫌销售假冒“宁麦13”为由对张绍满位于巢湖市槐林镇沐集街道的店铺进行抽样取证,张绍满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编号为3722308,载明“2017年11月10日,款项内容宁麦13,数量300,单价1.6,金额480元,开票人张绍满”。另一张编号为3722309,载明“2017年11月14日,款项内容小麦种宁麦13,数量200,单价1.6,金额320元,开票人张绍满。”同日,执法人员拍摄张绍满经营门面外部照片,拍摄地点巢湖市坝镇沐集街道,门头显示“沐集小龙粮油”。

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1月15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对张绍满的询问记录均显示,张绍满认可其销售了500斤小麦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公证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张绍满是否实施了侵犯明天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三、如侵权成立,张绍满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明天种业公司诉请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张成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以公证事项的办理超出该公证处执业区域为由,决定将涉案公证书予以撤销。《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故涉案《公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而自始无效,不能直接作为确认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政复决字[2018]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以巢湖市农业委员会未明确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而误作“申请复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处罚决定书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绍满上诉主张,明天种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绍满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被诉侵权种子系“宁麦13”品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2017)皖庐公证字第1706号《公证书》,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巢农(农种)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但公证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物证、书证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仍然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使用。首先,明天种业公司在公证过程中拍摄了张绍满经营的店铺照片,该照片显示的店铺外观及门头标识与巢湖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过程中拍摄的店铺地址、外观及门头标识均一致,可以证明公证保全的店铺与巢湖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检查的店铺是同一店铺。其次,明天种业公司取得张绍满开具的编号为3722309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能够与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在张绍满处现场查扣的存根联相互印证。第三,巢湖市农业委员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两次询问张绍满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小麦种子,张绍满在笔录上签字均认可其销售了500斤小麦种子。综上,可以确认张绍满实施了销售涉嫌侵害明天种业公司“宁麦13”的行为。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宁麦13”品种,张绍满出具的收款收据均载明涉案种子为“宁麦13”。此外,巢湖市农业委员会以涉嫌销售假冒“宁麦13”种子决定对张绍满进行立案调查,张绍满并未就涉案种子不是“宁麦13”提出抗辩。张绍满现主张被诉侵权种子不是“宁麦13”,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张绍满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绍满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绍满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以“宁麦13”的名称对外出售外包装无标识的小麦种子,且未能提供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对“宁麦13”品种权享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张绍满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对被诉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明天种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明天种业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本案赔偿。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法定赔偿上限虽然有所不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绍满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数量为500斤,销售货值为8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明天种业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明天种业公司上诉主张张成龙与张绍满系父子关系,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张成龙,张成龙与张绍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明天种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张成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张成龙、张绍满举证证明两人分别申领营业执照,其中张成龙的经营场所位于巢湖市居巢区槐林镇沐集巢庐路,张绍满的经营场所位于巢湖市槐林镇沐集街道。明天种业公司公证取证以及巢湖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所指向的被控侵权店铺地址均为巢湖市槐林镇沐集街道,即张绍满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址,明天种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地址与张成龙的经营场所混同。故明天种业公司关于张成龙以张绍满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应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明天种业公司、张绍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张绍满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楠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程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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