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与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020-05-14 16:22: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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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与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初1405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科研办事处开发区内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光,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区9委1栋(铁南商店南侧)。

经营者:宋子佳,男,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农艺公司)与被告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佳利种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农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光、王延江,被告佳利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宋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尔农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佳利种子经销处立即停止侵害富尔农艺公司植物新品种权;2.佳利种子经销处赔偿富尔农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诉讼费用由佳利种子经销处负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佳木斯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佳木斯水稻研究所)研发了“龙粳31”水稻品种,于2010年9月1日申请,2014年9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佳木斯水稻研究所授权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维权打假,同时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与富尔农艺公司签订《水稻品种龙粳31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偿取得该植物新品种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计3年内的许可经营权。富尔农艺公司于2018年4月发现佳利种子经销处擅自非法销售所谓“龙粳31”水稻种子,且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于2019年再次销售,非法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侵害了富尔农艺公司合法权益。

佳利种子经销处辩称:佳利种子经销处没干几年,不懂这些东西。佳利种子经销处对富尔农艺公司造成了侵害,希望富尔农艺公司可以原谅。佳利种子经销处经营者的家庭条件困难,也干不了活,希望赔偿数额能少一些。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尔农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水稻、大豆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8日)。

佳利种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不分包种子零售。

佳木斯水稻研究所于2010年9月8日申请,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品种名称为“龙粳31”的水稻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6年5月1日,该品种权人变更为佳木斯水稻研究所和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佳木斯水稻研究所出具委托书,将“龙粳31”等水稻新品种的维权打假权利委托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行使。

2018年4月12日,甲方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富尔农艺公司签订《水稻品种龙粳31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龙粳31”大田用种,合作期限三年,即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合作经营期内每年乙方付给甲方1000万元,三年共3000万元。2018年4月1日,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富尔农艺公司在黑龙江省区域(含农垦区域)针对侵犯“龙粳31”品种权行为维权打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

2018年4月10日,佳利种子经销处以“龙粳31”名义销售水稻种子,金额51000元,出具《黑龙江省建三江佳利种子经销处发票》,加盖佳利种子经销处现金收讫章。

2018年8月27日,富尔农艺公司给付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

2019年3月4日,佳利种子经销处以“龙粳31”名义销售水稻种子,金额4750元,出具《黑龙江省建三江佳利种子经销处发票》,加盖佳利种子经销处现金收讫章。

富尔农艺公司举示光盘,载有视频。第一段视频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第二段视频日期为2019年3月4日,主要内容均为在佳利种子经销处店内,购买者与销售员(陈凤莲)商谈并购买所谓“龙粳31”种子的过程。

庭审中,富尔农艺公司述称:富尔农艺公司“龙粳31”水稻种子价格2018年是3.6元/斤,2019年是3.4元/斤。佳利种子经销处于2018年至2019年在未经品种权人及富尔农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来路不明的仿冒“龙粳31”水稻种子。

佳利种子经销处述称:佳利种子经销处所售“龙粳31”水稻种子是走市场的去店里推销的,没有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授权书》《水稻品种龙粳31合作经营协议书》、网页打印件、委托书、照片、视频光盘及其视频文字材料、银行电子回单、《黑龙江省建三江佳利种子经销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木斯水稻研究所、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CNA20100737.4、品种名称为“龙粳31”的植物新品种权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佳利种子经销处是否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植物新品种“龙粳31”权利人佳木斯水稻研究所委托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代为行使维权打假权利,并于2016年5月1日变更品种权人为佳木斯水稻研究所与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富尔农艺公司通过与佳木斯龙粳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品种龙粳31合作经营协议书》,取得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的涉案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权,并获得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富尔农艺公司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期限内和授权范围内作为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富尔农艺公司举示的视频光盘、照片、《黑龙江省建三江佳利种子经销处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佳利种子经销处以“龙粳31”名义销售水稻种子。佳利种子经销处亦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佳利种子经销处应当承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佳利种子经销处在经营过程中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为“龙粳31”水稻种子。佳利种子经销处未经“龙粳31”水稻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经营销售所谓“龙粳31”水稻品种,侵害了“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侵害了被许可使用“龙粳31”植物新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富尔农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佳利种子经销处承认其系以其他种子冒充“龙粳31”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佳利种子经销处侵害涉案“龙粳31”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富尔农艺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富尔农艺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与佳利种子经销处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佳利种子经销处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考虑佳利种子经销处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和数量,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考虑富尔农艺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考虑富尔农艺公司销售涉案“龙粳31”水稻种子的市场价格,考虑富尔农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要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佳利种子经销处的赔偿数额。富尔农艺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尔农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佳利种子经销处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品种权号为CNA20100737.4、品种名称为“龙粳31”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赔偿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建三江管理局佳利种子经销处负担4300元,齐齐哈尔市富尔农艺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宝鑫

审判员  常榆德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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