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糯19号”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 2020-05-14 15: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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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平、周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创业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717B。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平,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周耀,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乐公司)与被告周小平、周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张振祥,被告周小平、周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方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在《安徽种业》期刊上刊登声明,确认侵权事实及消除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号:CNA20110042.3】是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培育的优质糯稻品种,适宜江苏苏南、安徽沿江等地种植。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合作共赢,2014年12月30日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镇糯19号”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予原告“镇糯19号”独占实施许可权。
“镇糯19号”自原告推广种植以来,深受种子市场和广大农户认可。但多年来针对“镇糯19号”的违法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经调查发现,被告周小平在未取得农作物经营许可证、“镇糯19号”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种子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违法繁殖、收购“镇糯19号”稻谷,稍加除杂、扬尘后用“白皮袋”灌装以“镇糯19号”稻种向广大种粮大户、种粮农民推广销售,愚弄欺骗种粮农民,扰乱种子市场,侵害原告植物新品种权权益。被告的行为应当及时给予制止,否则不仅是侵害原告利益,更可能造成农业灾害事故发生,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涉案侵权种子是由被告周小平及其儿子周耀共同销售,并由周耀直接开具销售收据,故认为周耀作为侵权种子的销售者,与本案涉诉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特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主张其与被告周小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小平答辩称,本案被告周小平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周耀答辩称,本案被告周耀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追加周耀作为被告时,申请事项中没有请求承担具体的责任,属于请求事项不明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户籍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未取得“镇糯19号”生产经营授权许可,不具有种子的生产经营资格。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镇糯19号”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镇糯19号”独占实施许可权,每年需支付128万的许可费用,成本巨大。4、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自认在不具备资质、设备的条件下常年违法大量繁殖、销售“镇糯19号”糯稻种子产品,侵权行为恶劣具,两被告共同生产、加工涉案侵权种子,且违法获利巨大。5、销售凭证、侵权种子照片及侵权种子实物;证明两被告以白皮包形式对外违法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6、小麦样品DNA真实性测试结果报告单;证明两被告生产、加工“镇糯19号”的违法侵权事实。7、驰名商标认定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广告合同、安徽经济报、历年示范田推介会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作为重点龙头企业,借助自身的品牌优势,并长年进行大量投资进行市场推广,作为“镇糯19号”的唯一生产商,使该品种成为种业市场、种粮农民耳熟能详的知名品牌;被告以白皮包的形式违法销售,不仅可以使其快速强占市场,获利巨大,会导致原告的市场萎缩;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8、品种权使用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获得品种权经营权,每年需支付巨额授权使用费。
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无法证明被告是“镇糯19号”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处于法律保护的状态;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原告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但对于“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被侵权后,由谁来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没有约定,即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认为视屏画面不清晰,没有显示两被告出现在画面中,仅仅是声音,无法核实是涉案两个被告,是否侵权除有语言上的意思表示以外,还需有客观的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是侵权产品;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镇糯19号”种子,对其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记载内容写的并不是种子,其次被告实际销售的是否为“镇糯19号”种子,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照片,非常模糊不清晰,对实物(实物是原告诉讼期间提供,放于法庭证据室,开庭时从证据室取出)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无法证实,原告种子的来源无法与原告购买种子的行为直接关联;对证据6检测报告三性有异议,认为样本的来源无法证实是2019.4.4日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该检验报告没有检验人的签名,形式上也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驰名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书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8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5月1日取得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品种权号为CNA20110042.3的“镇糯19号”植物新品权证书。
2014年12月,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丰乐公司订立关于“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权等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等,约定该品种的实施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范围是“镇糯19号”品种目前或未来认定证书写明的全国适宜区域范围,授权年限暂定5个经营年度,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2017年6月29日,上述合同三方就上述合同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十条“授权经营年限暂定5个经营年度”变更为“授权经营年限再定10个经营年度”,原合同第八条变更为“为保证许可方利益,被许可方承诺2015年-2019年度给予每个年度保底品种授权费人民币128万元等”等。2018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0月30日,丰乐公司给付许可方品种权使用费2465443元。
2019年4月4日,原告从周耀和周小平处购买了价值2400元的“镇糯19号”糯稻种子,并由周耀开具标注有8633289号的收据,记载:2019年4月4日,交款单位王老板,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收款事由收稻款(镇糯19),单位盖章周耀(签字)等。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其称该次购买的用浅蓝色蛇皮袋包装的种子搬至本院证据室(在搬至本院证据室之前由原告保管,开庭时搬至法庭),原告称包装袋上有字号笔书写的“镇糯”字样是周耀开具收据时所写等。原告称在该次购买行为中,用自用手机现场摄录两段视频,经当庭播放看听,其中一段视频主要内容为:原告称是周小平售种仓库;周小平称仓库内存有较多白皮包装的“镇糯19”种子,以每斤2.4元出售,周小平买“镇糯19”原种让农户种植,采种出售,周小平在当地经营“镇糯19号”口碑不好等。另一段视频主要内容为:周耀称其今年卖了60多万斤“镇糯19”种子,1斤约营利5-6角钱,周耀称如种子发芽率低是要承担风险的,周耀称其父亲是周小平,并告知周小平的电话号码等。第一段视频画面中没有周小平的身影,第二段视频画面中出现了周耀的身影。
原告通过视频打印的图片中有:成堆的内有填充物蛇皮袋,少量的蛇皮袋上标有“19”、“镇”和“镇19”等字样等。
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种子实物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出售的种子。
本院认为,原告丰乐公司经“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的许可授权,取得了对该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和销售“镇糯19号”水稻种子的,即侵害了原告对“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指控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镇糯19号”水稻种子,为此,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为:1、两份视频资料;2、被告周耀2019年4月4日开具的收款收据;3、原告为取证购买的一大包种子。根据被告方的质证和法院认证,可以认定两份视频资料和周耀开具的收据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原告单方购买的一大包种子,在送至法院之前处于其单方保管之下,其内装种子是否被调换不得而知,但结合周耀开出的票据,可以认定其当天以“镇糯19”的名义出售了水稻种子。根据上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近两年来实施了生产和销售“镇糯19号”种子的行为,该两被告知道生产和销售“镇糯
19号”种子的行为非法,其生产和销售“镇糯19号”种子的数量较大,两被告在2019年4月4日以“镇糯19”种子的名义销售了水稻种子等。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未经“镇糯19号”品种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了“镇糯19号”水稻种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缺乏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而两被告在视频中关于获利的陈述不够直接和具体,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周小平、周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丰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平、周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就“镇糯19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
二、被告周小平、周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周小平、周耀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胡孟杰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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