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2020-05-14 1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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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创业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717B。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围乌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597377798。
法定代表人:杜少飞,总经理。
被告: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山路。
投资人:张忠蔚。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农公司)、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简称枞丰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张振祥,被告科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飞,被告枞丰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对已经销售的侵权种子给予回收并销毁,或做灭绝活性处理,对库存的侵权种子给予销毁或做灭绝活性处理;3、判令两被告在《安徽种业》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种粮农民及种子市场对“丹糯1号”与“镇糯19号”的混淆误认等不良影响;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5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号:CNA20110042.3】是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培育的优质糯稻品种,适宜江苏苏南、安徽沿江等地种植。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合作共赢,2014年12月30日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镇糯19号”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予原告“镇糯19号”独占实施许可权,2017年6月双方又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细化双方品种合作关系。
“镇糯19号”自原告推广种植以来,深受种子市场和广大农户认可。但多年来针对“镇糯19号”的违法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经调查发现,“丹糯1号”是由被告科农公司选育,2018年通过安徽省审定(审定编号:皖审稻2018028),适宜在安徽省双季晚粳稻区推广种植,2019年2月28日,被告科农公司取得“丹糯1号”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C(皖马当)农种许字(2019)地0001号】。但是经检测比对发现,被告科农公司选育并经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丹糯1号”实际上与“镇糯19号”为同一品种。原告认为两被告以“丹糯1号”的名义灌装生产“镇糯19号”品种,实际上意在以“镇糯19号”优良品性,宣传提升“丹糯1号”知名度,从而得到误导农民、混淆市场认知,挤占原告“镇糯19号”固有市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被告的行为应当及时给予制止,否则不仅是侵害原告利益,更可能造成农业灾害事故发生,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科农公司答辩称:“丹糯1号”是由被告选育的,并在2018年安徽省审定,适宜在安徽省双季晚粳稻区推广种植,被告生产销售的“丹糯1号”种子经过当涂县种子管理站抽检,真实性与安徽省种子审定部门保存的标准样一致,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种子是真实的;丰乐公司在自己实验室进行的检测是无效的;被告和枞丰经营部从来没有宣传“丹糯1号”就是“镇糯19号”;在2018年和2019年的糯稻品种种植季,枞阳县和舒城县的农业主管部门新品种展示现场展示的涉案两个品种的长势和生育期均不同,“丹糯1号”表现的生育期偏长等,其认为“丹糯1号”与“镇糯19号”是两个不同的品种,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科农公司当庭请求对两个品种进行DUS田间种植测试。
被告枞丰经营部答辩称:被告代理经销的“丹糯1号”种子是科农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品种通过安徽省审定,被告购进种子时手续齐全,该品种是否侵权,属于原告与科农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与丰乐公司有20年的合作关系,被告需要提出,“镇糯19号”种子的质量和产量普遍不好,绝大部分种植户不愿种植“镇糯19号”品种,一度滞销,经过被告耐心向农户解释推广,才使得该品种有较好的销量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镇糯19号”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3、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享有“镇糯19号”独占实施许可权,每年需支付128万的许可费用,成本巨大。4、“丹糯1号”审定证书、农作物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侵权种子为被告科农公司生产和销售,其通过合法形式,掩盖侵权行为的事实。5、被告科农公司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科农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且销售地域广、销售数量大、非法获利多等。6、被告枞丰经营部销售侵权种子的凭证、照片和实物,证明该被告对外销售侵权品种。7、检验报告,证明“丹糯1号”与“镇糯19号”品种真实性一致,两被告销售的品种,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8、驰名商标认定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广告合同、安徽经济报、历年示范田推介会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作为重点龙头企业,借助自身的品牌优势,并长年进行大量投资进行市场推广,作为“镇糯19号”的唯一生产商,使该品种成为种业市场、种粮农民耳熟能详的知名品牌。9、品种权使用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获得品种权经营权,每年需支付巨额授权使用费。10、检验报告,证明“丹糯1号”与“镇糯19号”品种真实性一致,两被告销售的品种,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被告科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9批指导性案例,证明两个品种通过DNA检测是一致的,但通过DUS测试显示是不同的。
被告枞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为:1、科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丹糯1号”审定证书;3、科农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被告与科农公司关于“丹糯1号”种子销售协议及出库单;5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被告进货渠道合法,不承担侵权责任。6、“丹糯1号”真实性检测报告;证明该品种通过安徽省审定。7、考察观摩“丹糯1号”照片、推介“丹糯1号”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没有将“丹糯1号”进行类似“镇糯19号”品种的宣传。8、推介“镇糯19号”的微信截屏、枞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推介2018年和2019年粳糯稻主导品种的意见,证明被告促销“镇糯19号”。
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原告偷拍的;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0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没有说两者为同一品种;对录像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9、10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
纳;原告证据8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科农公司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证明涉案两品种田间表现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枞丰经营部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被告科农公司对枞丰经营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枞丰经营部对科农公司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科农公司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枞丰经营部证据1-6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16年5月1日取得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品种权号为CNA20110042.3的“镇糯19号”植物新品权证书。
2014年12月,江苏丰源种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丰乐公司订立关于“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权等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等,约定该品种的实施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范围是“镇糯19号”品种目前或未来认定证书写明的全国适宜区域范围,授权年限暂定5个经营年度,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2017年6月29日,上述合同三方就上述合同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十条“授权经营年限暂定5个经营年度”变更为“授权经营年限暂定10个经营年度”,原合同第八条变更为“为保证许可方利益,被许可方承诺2015年-2019年度给予每个年度保底品种授权费人民币128万元等”等。2018年6月27日、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0月30日,丰乐公司给付许可方品种权使用费2465443元。
国家水稻数据中心在网上发布关于“丹糯1号”的审定信息,记载:选育和申请单位科农公司,品种类型粳型常规糯稻,2018年安徽审定,编号皖审稻2018028(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告第125号),符合安徽省稻品种审定标准,审定通过,适宜在安徽省双季晚粳稻区推广种植等。
科农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关于“丹糯1号”等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2019年5月9日,原告为取得被告科农公司的侵权证据,从科农公司处购买“丹糯1号”种子1800斤,价款6300元,科农公司开具出库单。
2019年5月9日,原告申请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枞丰经营部,代理人向在该店内购买40斤“丹糯1号”种子,价款190元,经营者开出收款收据等。同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皖枞公证字第4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两次购买的品种分别当庭提供一袋,包装袋上标注的水稻名称是“丹糯1号”,生产商是科农公司。被告科农公司认可上面两个购买行为涉及的“丹糯1号”是其生产和销售。
庭审期间,原告称其于2019年上半年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投诉科农公司生产销售的“丹糯1号”种子涉嫌侵犯其“镇糯19号”品种权,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受理后,指定当涂县种子管理站从科农公司存放“丹糯1号”品种的仓库内取出两份“丹糯1号”种子样本,委托农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就该两份种样分别与“丹糯1号”和“镇糯19号”的保存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比对,鉴定单位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出具NO.2019-J-0870和NO.2019-J-0871两份种子样品检验报告,NO.2019-J-0870号检验报告记载,通过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荧光检测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品种丹糯1号(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比较,未检测到差异;NO.2019-J-0871号检验报告记载,通过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荧光检测方法进行检测,与标准样品种镇糯19号比较,未检测到差异。被告科农公司认可丰乐公司陈述的该节事实,但提出NO.2019-J-0871号检验报告不能真实反映两个品种的性状特征,其当庭提出对两个品种进行田间种植DUS测试鉴定申请。
2019年3月8日,两被告订立一份水稻品种销售协议,约定科农公司授权枞丰经营部为枞阳县的经销商,代理销售“丹糯1号”等品种等,同日,枞丰经营部从科农公司购进价值12000元的“丹糯1号”种子等。
枞丰经营部于2018年2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记载: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投资人张忠蔚,成立日期2014年7月8日。
科农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杜少飞,成立日期2012年12月26日,核准日期2016年4月25日,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宗和村(围乌路)旁,登记机关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原告丰乐公司经“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的许可授权,取得了对该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和销售“镇糯19号”水稻种子的,即侵害了原告对“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科农公司自2018年开始生产、销售“丹糯1号”水稻种子,被告枞丰经营部于2019年作为被告科农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了“丹糯1号”水稻种子,原告以农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出具的NO.2019-J-0871号检验报告证明“丹糯1号”水稻种子与“镇糯19号”品种真实性一致,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丹糯1号”的行为,构成对“镇糯19号”品种的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科农公司生产和销售以及被告枞丰经营部销售的“丹糯1号”种子与原告享有品种权的“镇糯19号”种子真实性一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品种权的侵害,即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被告科农公司辩称“丹糯1号”品种长势及生育期等与“镇糯19号”品种不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涉案两品种的真实性是否一致必须经过田间种植DUS测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判断两个品种真实性是否一致的鉴定方式大多是进行DNA指纹鉴定,仅有少许案例选择田间种植DUS测试,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两种鉴定方式孰优孰劣;被告科农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当天提出了对涉案两个品种进行DUS测试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鉴定申请应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科农公司所在地种子管理部门从其存放“丹糯1号”种子仓库抽取样品与“镇糯19号”种子的标准样进行DNA指纹鉴定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对两个品种比较未检测到差异,即该两个品种真实性一致;尽管NO.2019-J-0870号检验报告认定从科农公司存放“丹糯1号”种子抽取的样品,与该品种审定时保存的种样真实性一致,但该品种审定的时间在“镇糯19号”植物新品种授权日之后,因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不足以推翻NO.2019-J-0871号检验报告的结论。因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丹糯1号”品种与“镇糯19号”品种的真实性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科农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丹糯1号”种子侵害了原告对“镇糯19号”种子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缺乏原告遭受损失的证据,该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不够充分,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科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枞丰经营部销售的“丹糯1号”种子侵害了原告对“镇糯19号”种子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但该被告销售的种子来源于被告科农公司,其购进该品种时,审核了被告科农公司的品种审定证书、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且订立了销售合同、支付了对价,即该被告对其销售的品种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有合法的来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丰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品种权“镇糯19号”的“丹糯1号”种子;
二、被告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镇糯19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丹糯1号”种子;
三、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00元,被告枞阳县枞丰农资经营部负担50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电话: | 010-6016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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