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 2022-02-09 1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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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近日,农业农村部决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各规章条款修改内容如下:
一、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建立或共享专用的试验基地。”
(二)对附录Ⅰ作如下修改
1.将“二、转基因植物试验方案”中的“品种、品系”修改为“转化体”。
2.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3.2修改为:“试验转基因植物材料数量:一份申报书只能申请1个转化体,其名称应与前期试验阶段的名称或编号相对应。”
3.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3.3中的“应在批准过环境释放的省(市、自治区)进行”修改为“应在试验植物的适宜生态区进行”。
4.删除“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3.5.10。
5.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1修改为:“项目名称:应包含目的基因名称、转基因植物名称等几个部分,如转cry1Ac基因抗虫棉花XY12的安全证书。”
6.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2修改为:“一份申报书只能申请转基因植物一个转化体,其名称应与前期试验阶段的名称或编号相对应。”
7.删除“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3。
8.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4修改为:“首次申请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评价后提出是否准予延续及延续有效期的意见,由农业农村部作出决定。”
9.将“三、转基因植物各阶段申报要求”4.7修改为:“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2个及以上转化体杂交获得的转化体组合,应当从生产性试验阶段开始申报安全性评价。
“使用已经取得安全证书的转化体进行转育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生产应用前,还应当提交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
二、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化体相关信息,包括目的基因、转化体特异性检测方法;
“(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
“(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四)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
“(五)非受体品种育种者申请品种审定的,还应当提供受体品种权人许可或者合作协议。”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等。对非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对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化体真实性检测,并对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进行验证。”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转基因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应当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审定的转基因品种,除目标性状外,其他特征特性与受体品种无变化,受体品种已通过审定且未撤销审定,按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品种试验:
“(一)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可简化试验程序,只需开展一年的生产试验;
“(二)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不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一年生产试验。
“对于转育的新品种,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一年生产试验和DUS测试。”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修改为“主要农作物非转基因品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在2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将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小麦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DNA指纹检测报告、DUS测试报告、转化体真实性检测报告等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品种通过初审后,应当在公示期内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育期”修改为“生育期(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转基因目标性状等。”
(十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
(十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标准样品等信息互联共享”修改为“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试验与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布,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标准样品、转化体等信息互联共享”。
(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三、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修订、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2名以上;
“(二)种子生产地点、经营区域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
“(三)有符合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四)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将第五项修改为:“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和隔离、生产条件的说明;”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以及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核发。”
(四)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G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限。”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受委托生产转基因种子的,还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对《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3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不能再使用其他的品种名称对同一品种进行命名。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同时提供英文名称。”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中的一致性。”
(四)将第九条第八项修改为:“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含有植物分类学种属名称的,但简称的除外;”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十条第四项:“品种名称中含有知名人物名称的,但经该知名人物同意的除外;”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但经该知名育种者同意的除外;”
(七)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以中文数字、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表示,但含义为同一数字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改变个别性状的品种,其品种名称与受体品种名称相近似的,应当经过受体品种育种者同意。”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修改为“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2016年9月18日公布、农业农村部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附:修改后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 2012年3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2号公布 , 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 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 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名、审查和查询使用。
第五条 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不能再使用其他的品种名称对同一品种进行命名。 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同时提供英文名称。 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 中 的一致性。
第七条 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命名。
第八条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15个字符。
第九条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 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 (十) 含有植物分类学种属名称的,但简称的除外; (十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 二 )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 (四) 品种名称中含有知名人物名称的,但经该知名人物同意的除外; ( 五 )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 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但经该知名育种者同意的除外; (二)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 (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 以中文数字、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表示,但含义为同一数字的; (三)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 ( 四 )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改变个别性状的品种,其品种名称与受体品种名称相近似的,应当经过受体品种育种者同意。
第十 四 条 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个汉字音译的第一个字母应当大写。 品种的外文名称译成中文时,应当优先采用音译;音译名称与已知品种重复的,采用意译;意译仍有重复的,应当另行命名。
第十 五 条 农业植物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该申请。
第十 六 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业植物品种 ,在公告前应当在 农业农村部 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 农业农村部 公示。 农业农村部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 七 条 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 八 条 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的 规定处罚。
第十 九 条 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第 二十 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品种,可以继续使用其名称。对有多个名称的在用品种,由 农业农村部 组织品种名称清理并重新公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和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
第二十 一 条 本规定自20 1 2 年4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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