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9-12-11 1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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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种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九公司)、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科公司)侵害 植物新品种权 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原告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为敦煌种业公司仅取得部分品种权人许可、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首先,“吉祥1号”
植物新品种权
自2011年12月9日起已通过《吉祥1号玉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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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品种权转让合同)由武威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武威农科院)与黄文龙共有依法变更为武威农科院独家所有。因另一起侵权案件的判决导致“吉祥1号”品种权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被依法冻结,所以无法办理品种权的变更登记。著录项目变更公告仅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吉祥1号”未做品种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品种权共有人转让行为的效力。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有权许可他人生产经营该品种,有权授权他人对侵害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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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提起诉讼。敦煌种业公司根据武威农科院授权取得的生产经营权和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一、二审法院否定品种权共有人转让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不应以未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手续为由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涉案品种有多家生产经营,但获得提起侵权诉讼权利的只有敦煌种业公司一家,敦煌种业公司作为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品种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享有诉权。再次,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取得授权后,在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提起了近30起侵权诉讼,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均认定敦煌种业公司具有合法诉权。本案的错误判决,导致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院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违反了司法同一原则。此外,《玉米杂交种吉祥1号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明确记载,武威农科院转让其拥有的“吉祥1号”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给敦煌种业公司,武威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吉祥1号”,敦煌种业公司受让武威农科院拥有的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并支付相应的转让费。敦煌种业公司独家受让的仅是武威农科院享有的生产经营权,敦煌种业公司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维权公告,明确指出合法的生产单位除了敦煌种业公司,还有武威甘鑫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转让合同上也明确提到了武威甘鑫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河北科技报》的声明进一步说明合法的生产单位包括敦煌种业公司和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敦煌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上述情况做出了解释,根本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述“并未对2012年12月11日《河北科技报》上刊登的品种权人武威农科院授权敦煌公司和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吉祥1号做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2.武科公司和大京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公证书充分证明武科公司和大京九公司实施了联合经营“吉祥1号”的行为,武科公司与大京九公司在法庭上对于联合经营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仅仅辩解称是合同违约行为,不属于侵权。在武科公司与大京九公司承认有联合销售行为却无品种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敦煌种业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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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侵害,无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司法同一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武科公司和大京九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敦煌种业公司对涉案品种“吉祥1号”不具有诉权正确。武威农科院与黄文龙转让“吉祥1号”的行为没有通过农业部进行转让登记、公告,该转让行为无效。敦煌种业公司提交不能办理品种权著录登记公告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属实,本案的转让和许可协议也均是在查封冻结期间的无效行为。武威农科院与黄文龙的转让合同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武威农科院与敦煌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在没有得到黄文龙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效的。2.本案属于敦煌种业公司与武科公司、武威农科院的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信息中生产许可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商标以及联系地址等均标注是武科公司,加注大京九公司的经销商信息是为了在终端市场有效区分管理经销商的公司名称,避免渠道经销商跨区域违约销售,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之规定。加注经销商的名称并不能说明利用经销商的名义进行了销售。而且,在包装袋上标注销售字样的行为不会造成种子销售数量和利润的减少。武科公司销售的是不可分装的小包装的品牌,均在应当销售的数量范围内。武科公司已经通过邮件向敦煌种业公司报送了关于加工包装的事实,履行了在敦煌种业公司监督下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协议约定,不存在超区域、超数量销售的事实。大京九公司是以武科公司的名义销售“吉祥1号”,有代销合同为证据,不存在以自己名义销售“吉祥1号”的事实,商标、种子以及包装均来源武科公司,销售形式也符合《2012年度吉祥1号玉米杂交种具体生产经营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约定,没有侵犯敦煌种业公司的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敦煌种业公司提起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吉祥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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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敦煌种业公司提起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未进行“吉祥1号”品种权著录项目变更登记的事实不影响品种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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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查和授予是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利,该权利的存在与否,期限长短以及归属均由该行政审批机关负责登记。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进行公示,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敦煌种业公司所称的“吉祥1号”品种权因被依法冻结而不能进行著录项目变更的情况,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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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公告是客观事实,故“吉祥1号”品种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尚不能认定武威农科院是涉案品种“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敦煌种业公司关于品种权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品种权共有人转让品种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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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吉祥1号”的品种权人为武威农科院和黄文龙,虽然双方的转让行为因没能登记公告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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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品种权的共有人武威农科院,其亦有权单独实施或者以其他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吉祥1号”品种权。根据武威农科院与敦煌种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的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武威农科院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吉祥1号”。随后,又授权敦煌种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吉祥1号”品种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此,由于品种权共有人黄文龙与武威农科院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武威农科院又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敦煌种业公司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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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敦煌种业公司获许可实施“吉祥1号”品种权的性质。鉴于武威农科院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时,保留了被许可人武科公司以及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综合敦煌种业公司受让的权利以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记载的许可关系,敦煌种业公司实际上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的普通被许可人。敦煌种业公司在二审中将其所享有的生产经营“吉祥1号”的许可方式明确为普通实施许可而非独占实施许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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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在武威农科院予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吉祥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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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二审法院关于敦煌种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范围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吉祥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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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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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属于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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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敦煌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理由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联合经营“吉祥1号”的行为。具体被诉侵权行为是大京九公司销售的“吉祥1号”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武科公司为生产商、大京九公司为经销商,且大京九公司使用的不是武科公司的武研牌商标。本案中,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吉祥1号”产品来源于三方协议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形式就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吉祥1号”的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至于武科公司、大京九公司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和销售形式,此争议在三方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是否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予以解决。尽管一、二审法院对于敦煌种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存在错误,但驳回敦煌种业公司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关于敦煌种业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敦煌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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