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种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作出重要贡献。目前,我国农业用种安全总体有保障,风险可管控,但仍存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不够、市场环境亟待优化等突出问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种业高度重视,作出打一场种业翻身仗的决策部署,并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种业振兴行动方案》,部署实施种业市场净化行动,提出要“重拳出击、整治到底、震慑到位,依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近年来,全国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涉种子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打好司法组合拳,积极服务保障种业振兴。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在打击涉种子犯罪、净化种业市场中的作用,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为加快种业振兴提供全方位司法保障的重要环节。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计八条,从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明确相关法律适用、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三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
种子制假售假和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妨害种业健康发展,危害国家种源安全。《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基本要求。依法加大对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和破坏种质资源等涉种子犯罪的惩处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有效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二)明确涉种子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意见》对涉种子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种子制假售假犯罪。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 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审理案件时要把握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的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三是 保护种质资源,依法严惩破坏种质资源犯罪。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裁判效果。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针对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年内曾因涉种子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受雇佣或者受委托参与种子生产、繁殖的,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 五是 依法解决鉴定难问题,准确认定伪劣种子。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明确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多措并举,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要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涉种子行刑衔接长效工作机制,同时要延伸审判职能,及时梳理问题、通报情况,必要时发送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共同推动种业健康发展。
《意见》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种业振兴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依法惩治涉种子犯罪和推动种业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为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加快种业振兴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法〔202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 的 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
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种业振兴决策部署,依法惩治涉种子犯罪,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加快种业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 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种子制假售假和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妨害种业健康发展,危害国家种源安全。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增强工作责任感,提高涉种子刑事审判能力水平,提升案件审判质效。
二、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基本要求。 要依法加大对制假售假、套牌侵权和破坏种质资源等涉种子犯罪的惩处力度,重拳出击,形成震慑,有效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为种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三、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种子制假售假犯罪。 对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行为,因无法认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等原因,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立足现有罪名,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 假冒品种权以及未经许可或者超出委托规模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种子对外销售等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经常伴随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其他犯罪行为。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这一特点,立足刑法现有规定,通过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五、保护种质资源,依法严惩破坏种质资源犯罪。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天然种质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裁判效果。 实施涉种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针对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主要农作物种子实施的,曾因涉种子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年内曾因涉种子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受雇佣或者受委托参与种子生产、繁殖的,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准确适用刑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解决鉴定难问题,准确认定伪劣种子。 对是否属于假的、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不合格的种子,或者使生产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书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坚持多措并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推动构建专业咨询和信息互通渠道,建立健全涉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有效解决伪劣种子的认定,涉案物品的保管、移送和处理,案件信息共享等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要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综合治理。对涉种子刑事审判中发现的监管问题、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必要时应当发送司法建议,形成有效合力,实现源头治理,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积极推动种业健康发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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