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7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9条均规定,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实务中对于诉讼主体的争议多集中于对品种权人及其利害关系的认定上。品种权人,指的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职务育种、委托育种、合作育种以及品种权转让中都涉及到品种权人的认定。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姚某与山西屯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再审申请人姚某主张涉案植物新品种“屯玉808”不属于职务育种。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院)认为姚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研发管理、三级试验、新品种审定和引进,还曾任屯玉公司经营农业技术开发的北京生物技术研究院的负责人。屯玉公司不仅给姚峰发放月工资,而且还向姚峰支付育种经费、繁育亲本等费用。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中记载的涉案品种的亲本来源和选育过程,亦印证了屯玉公司在涉案育种培育期间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基于姚某在屯玉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以及屯玉公司为涉案育种培育提供的物质条件情况下,最高法院依《条例》第七条规定认定涉案植物品种“屯玉808”属于姚某为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应当属于该单位。
2、委托育种品种权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归受托人
在前案中,尽管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名称不是育种协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明确载明了姚某提供自交系育种材料、屯玉公司给予补偿和提供选育费用,并享有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权利等权利义务关系。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将本协议视为育种协议以确定品种权申请人。
我国《种子法》和《条例》并没有像《专利法》那样在规定了合作发明创造的归属之后又明确专利共有人的权利行使规则,进而导致在实务中对品种权共有人能否单独许可他人生产销售并授权他人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存有争议。
在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植物新品种权存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存在约定时,应当从其约定。品种权共有人黄某与武威农科院约定由武威农科院单独行使品种权并享有诉权,而武威农科院又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并授权其可以单独就侵害“吉祥1号”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虽然武威农科院许可敦煌种业公司生产经营时,保留了被许可人武科公司以及武威甘鑫物种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敦煌种业公司实际上属于“吉祥1号”品种权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在武威农科院予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敦煌种业公司作为“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不同许可类型的起诉主体有所区别,但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此外,在合作育种中,仅提供资金帮助无权获得共有人身份。共有品种权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如无约定,可以自己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他人实施,未经共有人同意不能排他或独占许可他人实施,也不能转让品种权。
4、独资企业注销后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植物品种权
《司法解释》界定利害关系人包括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对于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对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故可以认定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其合法继承人。在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原权利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是乔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08年注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乔某礼对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故乔某礼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享有合法权益,北方研究所根据乔文礼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有权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路径 (怎么诉)
1、植物品种权保护和专利保护
对于植物品种以及与植物品种有关的发明,具体的保护路径存在着区分。美国对植物品种给予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权的重叠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首次在Diamond v. Chakrabarty判例中承认微生物可以授予专利。1970年美国开始提供品种权保护,但仅针对有性繁殖或者茎块繁殖的植物,不包括杂交品种,但直到2018年通过对《农场法案》(Farm Bill)的修订,美国才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提供品种权保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1年针对AG Supply, Inc. v. 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的判决进一步确认美国以 植物专利、实用专利、植物品种保护法 三种方式保障育种者权利的体制。
欧盟对于植物品种则严格规定只能通过品种权保护,但是对于与植物有关的发明,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则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第53条(b)款明确排除了动植物品种,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的专利性。 1998年颁布的《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指令》第4条除了重复EPC对于动植物品种专利性的限制外,在第2款中还规定了技术可行性不限于特定的植物或者动物品种的植物或者动物的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欧洲专利局内设的扩大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西兰花II和西红柿II的上诉案件中指出,通过实质生物学生产的植物或者植物材料,如果不是特定的植物品种,那么其可以授予专利。
我国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给予专利保护。(2013)高行终字第1972号“一种利用两系法培育亚种间杂交稻组合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江苏农科院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利用籼粳中间型不育系培矮64S作母本,以籼稻9311作父本配制杂交种的培育方法。另外,中国还出现了创世纪种业起诉山东圣丰种业侵害“两种编码杀虫蛋白质基因和双价融合表达载体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创世纪种业请求法院依法指定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山农圣棉1号”棉花种子进行基因序列检测,比对检测到的转基因序列与涉案发明专利保护的基因表达序列是否相同。该案涉及到基因专利保护范围是否直接延伸至棉花种子理论探讨。
2、商标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
(1)通过商标专用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品种权名称因具有区别品种能力、识别育种者身份等功能而具有商业标识属性,授权品名与商标权本质上存在暗合之处,故可以通过商标权实现对品种权的间接保护。 授权品名用于区别品种,商标用以区别商品来源。两者虽有交叉,但并不能对应替代,同一品种可划分为多个商标。如郑单958最初由四家种子企业经营,分别使用秋乐、金娃娃、金博士、德农四个商标,后又增加中种集团经营,使用中字牌商标。同一商标也可以经营多个品种,如联创商标下就有中科玉505、裕丰303、联创808等三个系列。
(2)通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植物新品种
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品种名称可以经过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进而与相关产品产生特定的联系,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中科4号’
在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山东新天隆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中科四号牌鲁单981”种子的不正当纠纷案中,“中科4号”作为农业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的品名经过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区分商品质量的功能,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受到保护。又如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销售白皮包装小麦种子过程中使用“宁麦13”名称的不正当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繁殖材料与其品种权名称之间系双向唯一对应关系。侵权人以白皮包装和以被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相关植物新品种时,即使所销售并非被授权品种,仍会造成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3、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植物新品种
除了专利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路径外,通过商业秘密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的路径常常被忽视。 商业秘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可以涉及育种、生产、储存、销售等四个环节, 特别是育种环节的亲本的选择、育种方案和实施技术等内容,最能发挥商业秘密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特别是杂交亲本材料应是合理的取得,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否则可能会被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诉讼。 但实务中对于亲本繁殖材料能否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不同认识。
以先玉335亲本繁殖材料为例,权利人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请求相关部门撤销使用先玉335亲本繁殖材料的杂交种审定或暂缓审定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等,而其之前代理律师在南方农村报公开称很难将先玉335的亲本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由此可见,可通过商业秘密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还远远没有形成共识。
4、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品种权的最新案例
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中国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之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以商业秘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例,但尚未引起行业足够的关注。
在(2019)鄂05知刑初2号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盗取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并使用涉嫌商业秘密犯罪,法院认为,康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主要是指公司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其载体主要是涉及公司上述技术秘密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其保密措施主要体现为:康某公司设有专门的亲本仓库和专门的亲本管理人员,亲本进出仓库都有严格的登记,亲本杂交技术、配方是康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并经康某公司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康某公司的玉米亲本、杂交技术和康某20、高某909玉米杂交种具有重大商业价值,能给康某公司创造财富,是康某公司的无形资产。覃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康某公司玉米种子繁育的核心玉米亲本产品和核心杂交技术,提供给他人,并亲自指导他人秘密生产康某公司受保护的玉米新品种,以换取高额的报酬,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康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植物新品种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已经存在,实务中应转变思维方式,以最优方式实现对育种人利益的保护。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诉什么)
1、UPOV公约对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一直以来,国际上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就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收获材料(包括使用繁殖材料获得的整株植物和植物的部分),植物本身以及为嫁接和繁殖新植物而被切断的枝条、接穗,都应当作为繁殖材料给予保护;也有人认为,应包括植物的任何材料等。 UPOV公约78 文本中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和“无性繁殖材料应包括植物整株”两个方面。UPOV公约91文本则将由繁殖材料延伸至了收获材料及直接制成品。
2、我国对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讨论
对于我国品种权保护范围,有观点认为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涉及科学技术理论问题,不是司法机关单独所能解决的,但就某些记载新品种特异性的授权机关的书面审査材料,在与授权机关达成共识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解释作为侵权判定的证据使用。还有观点认为,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授权品种的特异性。《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林业和农业的主管部门也有不同意见,前者认为应以审批机关批准的品种权申请文件记载的特异性为保护范围,而后者则主张申请品种的全部遗传特性都包含在繁殖材料中,应以繁殖材料来确定品种权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初稿也曾经基于专利权与品种权最为接近的考虑,拟借鉴专利侵权的认定方法,但因植物品种是活体,以繁殖材料为载体的生物遗传特性难以用文字全面、准确地描述,无法清楚地划定品种权的效力范围,故无法采用专利侵权判定的“三步走”方法,
司法解释最终以 被控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特征特性作为比对标准进行侵权认定 ,而并未直接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3、司法实践对品种名称权的探索
一般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是具备生命自繁特征的东西,繁殖材料是植物生命遗传信息的自然表达。 新品种的植物生命遗传特性体现在繁殖材料上,品种侵权聚焦在授权繁材上。品种权名称仅是获得授权的前提条件、维持品种的存续要素和品种管控手段,但品种名称并未包含在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内,成为品种权的一部分。然而,立法上,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与品种权名称实现了有机统一。UPOV 公约和《种子法》均规定,品种权名称用于识别品种,在不同品种之间,品种权名称具有唯一性——相同近似品种品名应相区别;在不同阶段(时期),品种权名称具有同一性——审定、授权、登记、推广、销售同一;在时空范围上,载体(繁殖材料)与指代(品种权名称)上具有统一性;在具体使用上,品种权名称与其他标记连用时具有突出性——与商标连用时要突出品名。
实务中,权利人实际支配和控制着繁殖材料和品种名称的两个部分的利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往往涉及繁殖材料和品种名称两个部分。因品种权名称传递着新品种的种质特性、信誉和育种者身份等信息, 品种权名称成为品种侵权核心方式和重要环节。 实践中,非法利用品种权名称经营获利的纠纷频发且样式繁杂,从“曾用名销售”到“变名销售”,再到“品名商标化销售”,甚至“数字简称销售”不一而足,“一品多名、一名多品”现象似成为假冒侵权套牌等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泛滥的直接根源。为解决前述问题,开始有了通过品种权名称保护品种权的路径探索。典型代表为河南高院裁定“因品种权名称被不正当使用而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移送至郑州法院审理以及审判法官发表的品种名称保护系列文章。
4、我国有关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最新案例
我国司法实践从未停止对于品种权保护范围界定的探索。在蔡某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 最高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繁殖材料密切相关,繁殖材料目前作为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独占权的基础。将品种的繁殖材料规定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因为品种的遗传特性包含在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繁殖材料在形成新个体的过程中进行品种的繁衍,传递了品种的特征特性,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了代代相传,表达了明显有别于在申请书提交之时已知的其他品种的特性,并且经过繁殖后其特征特性未变。虽然繁殖材料包括有性繁殖材料和无性繁殖材料,植物或植物体的一部分均有可能成为繁殖材料,但其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有赖于所涉植物体繁殖出的植物的一部分或整个植物的新的个体,是否具有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特征特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品种权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分析。
5、认定繁殖材料的考量因素
(1)在界定繁殖材料的范围时,品种实际栽培时采用的与产品定价相符的常规繁殖技术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使用特殊的繁殖方式,比如采用组培、细胞培养等手段时,其成本是否能够支撑商品利润,是否能够在实际生产中大范围应用,应当是繁殖材料的范围界定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2)繁殖材料因植物品种的不同呈现出形态差异。农业品种前者主要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以有性繁殖的大田作物居多;林业品种主要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以无性繁殖的园艺花卉、果树林木为主。
(3)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并不是杂交种本身,而是其亲本(父本和母本)。杂交种是通过不同亲本 (父本 、母本 )经过特定的组合方式得到的第一子代(F1),其第二子代(F2)会发生遗传变异,在特征特性上与杂交种都有不同,且杂交种本身不具有育种学上的可繁殖性,故“杂交种繁殖材料就是F1代杂交种的种子,而不是用于培育杂交种品种的亲本(包括父本和母本)”观点并不可取。
(4)植物品种涉及的材料分为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四、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 (诉什么)
根据《种子法》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并考虑《条例》第33条规定的授权前的临时保护,可以确定目前我国品种权的权利内容包括 生产权、销售权、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名称标记权以及追偿权 。上述权利内容并不包括UPOV公约91文本中的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出口、进口以及以上述目的而进行的储存。品种权内容的明确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非常重要,其不仅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谁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而且还可能影响到植物新品种侵权与否的认定。
1、对品种申请权的侵犯
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前提是品种获得授权,故因主张他人未经许可、就自己培育的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侵权诉讼。
在许某凤、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专指针对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在品种获得授权前无法基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起侵权诉讼。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就自己培育的品种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申请权归属和行使主体方面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2、生产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
在育种环节针对生产(繁殖)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最为典型。侵权人为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使用代号指称繁殖材料,此种情况下,多需要对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是否为授权品种进行鉴定。
在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与张掖市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金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奥林公司委托金实公司繁育PS6玉米种子,金实公司实际种植623.5亩,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鉴定,PS6玉米种子实为“先玉335”玉米品种。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侵权种子的生产是由奥林公司提供亲本、技术指导和金实公司提供土地、人力共同完成的,缺少其中任一公司的行为,侵权种子的大规模繁殖就无法完成,故奥林公司和金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生产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实际侵犯品种权人的生产权益。
‘先玉335’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生产并不纯粹指田间的种子生产,扩繁授权亲本材料也是侵权;虽如此,生产行为的认定并不需要以证明存在具体扩繁、嫁接等行为。被诉侵权的种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生产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关键在于该植物体是否属于繁殖材料,以及是否经过了品种权人许可。
3、销售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
在销售环节以针对销售(繁殖)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最具代表性。在寿光市绿鼎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先正达种苗(北京)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绿鼎硕公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索菲娅”繁殖材料的行为,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该索菲娅样品与对照样品奥黛丽比较位点数为22,差异位点数为0,即二者为同一品种,故绿鼎硕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先正达公司的“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销售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实际侵犯了品种权人的销售权益。
‘奥黛丽’
需要说明的是:(1)这里的“销售”,应结合我国加入的UPOV公约1978文本的相关规定理解,即“销售”包括许诺销售行为。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葛某军侵害“双季米槐”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葛某军通过合同磋商销售“双季米槐”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属于销售行为的一种,故葛燕军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2)因植物体的不同部分可能有着多种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可用于直接消费或观赏,同一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
4、重复使用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
对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属于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
在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玉米“郑5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德农公司已经支付“郑单958”品种权许可费2000万元,并为生产“郑单958”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因培育“郑单958”必须使用亲本“郑58”,德农公司未经金博士公司同意,使用“郑58”生产“郑单958”,侵犯了金博士公司享有的“郑58”植物新品种权。重复使用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实际侵犯品种权人的使用权益内容。
‘郑58’
需要说明的是:(1)被控侵权人重复使用授权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不必然侵犯另一品种的品种权。在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卢加仁侵害玉米“L239”和“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农业部相关标准和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可以确定“隆平206”系亲本之一“L239”的杂交种,但不能由此确定“隆平206”系“L239”的唯一子代;“隆平206”作为独立玉米新品种在本案中寻求法律保护,缺乏与被控侵权玉米种子之间侵权联系的相应证据。(2)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是指生产行为、销售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在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田某军侵害玉米“L239”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田某军具有农民身份,但根据证据保全程序中确定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亩数,以及考虑玉米制种比一般种植成本高、产量低的特点,认定其构成品种权侵权。
5、对限定区域的被许可人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
品种权人既可以自行实施生产、销售授权繁殖材料,也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许可类型可以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实务中对于能否基于限定区域的实施许可而单独提起诉讼存有争议。
在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平安公司对丰源公司的授权限于温县区域,现代公司明知丰源公司无权授权其在陕西区域内经营豫麦49-198品种,平安公司亦向陕西工商部门明确表示新西北公司是其在陕西境内授权的唯一一家生产、加工、销售豫麦49-198品种的单位,故现代公司关于新西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豫麦49-198’
在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限定特定地域范围的独占实施许可而言,由于地域范围的划分而使品种权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并不属于真正的独占实施许可。但是由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符合司法解释有关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所规定的条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限定区域的被许可人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实际侵犯品种权人的许可权益。
6、受让人生产销售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
品种权人既可以许可他人实施,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实施品种权。但品种权转让,未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不生效。
在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吉祥1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进行公示, 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变动向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 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故不能认定武威农科院是‘吉祥1号’唯一的品种权人。受让人生产销售授权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实际侵犯品种权人的转让权益。
7、假冒授权品种对名称标记权的侵犯
《条例》第40条和《种子法》第73条第6款均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可以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但依据规定内容无法判断假冒授权品种是否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该问题争议已久。有观点认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甚或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品种权。其它观点认为假冒品种在市场上销售,必然有损品种权人的声誉,进而损害品种权人通过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获益的权利。假冒授权品种直接侵犯品种权人的名称标记权益,应属于广义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直接将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认定侵权行为的做法。在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王保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种子,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山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同样属于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二者既受《种子法》调整,亦属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调整的范畴。
‘宁麦13’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权利人关于品种权名称及育种者名称的恢复的权利。在利马格兰欧洲、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等与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利马格兰欧洲作为"利合228"玉米品种权人,向国家级或省级农业部门申请审定该品种时,必须使用"利合228"名称;由于"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已通过黑龙江省的品种审定,因此,在该审定未经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利马格兰欧洲不能通过"利合228"品种审定,也无法在黑龙江省适宜区域推广、生产、销售"利合228"玉米品种。同时,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也不能再进行"哈育189"品种的生产与销售等行为,否则,属于侵权行为。造成这种结果,均因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在申报审定品种时填报品种名称和育种者名称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该行为已对利马格兰欧洲造成损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利马格兰欧洲要求其将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哈育189"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利合228’
8、对授权前生产销售繁殖材料侵权行为的追偿
《条例》第33条规定,品种权人可以对初审公告之日起至授权之日期间的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繁殖材料的行为进行追偿。其立法目的在于给予授权品种临时保护期,全面保护品种权人的科技成果。在上诉利马格兰欧洲、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等与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民法权利法定原则,利马格兰欧洲经我国农业部依法授权取得了"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其有权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未经利马格兰欧洲许可,阳光种业公司在追偿期内为商业经营目的以"哈育189"的名义生产、销售"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种子,利马格兰欧洲依法应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授权前的生产销售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实际侵犯品种权人授权前的临时性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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