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928号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4层1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张家口村(洪城新区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保全,董事长。
被告: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魏秀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洲,该公司股东。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农)与被告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终止鉴定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坤、李威,被告金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杨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在湖北省主流媒体连续十日刊登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是:“C两优华占”系原告全资子公司湖南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农)选育的水稻新品种。于2015年11月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为CNA20100696.3。原告独家生产经营“C两优华占”并针对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行使市场维权、提起诉讼等权利。2017年12月,原告在湖北省金禾种业发现,标有“穂旺农”牌“G两优华占”水稻杂交种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经取证完成水稻品种DNA真实性检测比对,与“C两优华占”水稻杂交种真实性一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擅自生产经营“C两优华占”水稻种子,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赤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金禾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做工作不让授权出庭参加庭审,故该公司未出庭。2、赤诚公司与金禾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授权金禾公司设计、制作、使用赤诚公司包装,赤诚公司亦向有关机关报案,但无任何消息,如鉴定结果涉及侵权,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再行审理。
被告金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金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本公司股东杨发洲与湖北省穗时旺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穗时旺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穗时旺公司将约600斤“G两优华占”种子作价抵偿,该批种子已经示范种植、推广使用或作散籽处理。被告金禾公司既不是“G两优华占”的生产者,也不是包装者,从未销售过“G两优华占”。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通过“G两优华占”和“C两优华占”在先检测,结果显示为不同品种,被告亦准备报审该新品种,但遭到原告多次阻挠,并提高种子价格打压被告。因此,被告金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C两优华占”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书,证据2、“C两优华占”品种审定证书,证据3、水稻新品种生产经营与维权打假许可协议,证据4、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C两优华占副证),证据5、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金禾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和被控侵权物,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种子的取证过程,取证方式合法,公证记录与购买实物可以作为侵权认定依据,被告虽然对记录收货单位、品名存疑,但并未否认取证实物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水稻品种DNA真实性检测结果,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内容亦是针对涉案品种的一致性进行检测,加盖印章的检测机构虽为收费单位的下属机构,但并不影响该检测结果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维权服务合同、服务费,证据10、品种DNA检测费,证据11、购买侵权物种子费用,均与本案维权活动相关,可以作为合理费用的认定依据,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11、“C两优华占”荣誉证书,证据12、超级稻认定文件,证据13、南方农村报、证券日报、农财网种业宝典等报道,均属于公开信息,能够反映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知名度以及培育推广范围,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2、广水市杨大头农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据6、个体经营执照、销售单,销售单载明品名为“C两优华占”,与其销售的“G两优华占”种子名称不同,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种子销售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鉴定报告,鉴定对象为“C两优华占⑤”和“C两优华占⑥”种子样品,证据4、两优华占系列审定公告,均与被控“G两优华占”品种名称不一致,两者之间缺乏有效关联,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5、G两优华占报审材料,申报内容系单方制作,缺乏相关培育记录或审定结果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日,案外人湖南金农作为品种权人,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品种名称为“C两优华占”水稻的植物新品种权,经审定后由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100696.3,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湖南金农、中国水稻研究所。此外,C两优华占籼型两系杂交稻品种还曾于2013年通过农业部确认为超级稻示范推广品种之一,并经全国农技中心统计2016年推广面积达326万亩。
2015年12月5日,湖南金农与原告北京金农签订《水稻新品种C两优华占生产经营与维权打假授权许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湖南金农授权许可北京金农(含北京金农全资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开发杂交水稻新品种C两优华占,授权北京金农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独占行使打击一切侵犯该品种知识产权及私繁乱制行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北京金农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行政举报、刑事打击等法律手段,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北京金农承担,收益亦归北京金农;协议有效期至该植物新品种保护期届满。2017年12月22日,湖南金农还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北京金农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针对全国市场“C两优华占”杂交水稻种子的侵权、制售假劣种子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和市场管理,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查取证、行政举报、民事起诉、刑事打击及提交材料、接收文书等权限,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内,许可北京金农就维权打假事宜再授权第三方行使。
2018年4月19日,湖北省曾都区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少坤、刘威一同来到湖北省××交通大道随州金禾种业公司,刘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500克装C两优华占牌种子五袋,并当场取得《湖北省金禾种业销售单》一张,销售单载明品种及规格为C两优华占、数量5×40、金额200元。取证工作结束后,由公证员对所购5袋种子进行拍照封存,连同前述销售单复印件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并于2018年5月9日出具(2018)鄂曾都证字第1760号公证书,北京金农为该公证取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种子,显示该种子包装袋标注的种子名称为“GLIANGYOUHUAZHANG两优华占”,右上角附有“穗旺农”商业标识,包装正面下方标明“四川省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湖北省穗时旺种业有限公司经销”字样,包装袋背面亦标注有同样的生产、经销主体说明文字。
为鉴别上述公证取证购买种子与“C两优华占”种子的同一性,原告亦将该种子样品提交有关单位检验。2018年4月26日,湖南省水稻所生物技术研究室、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稻米及制品检测中心共同出具《水稻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证明一份,检验内容说明通过对北京金农送检的“G两优华占(随州)”和“C两优华占(CK)”种子样品进行真实性比较鉴定,经12条染色体上的48对SSR引物检测,两者种子样品的相似性为100%,根据“杂交水稻种子真实性和纯度鉴定SSR分子标记法”标准,判定“G两优华占(随州)”和“C两优华占(CK)”种子样品为同一品种。原告北京金农为该检测事项支付检测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禾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分别将涉案“G两优华占”和“C两优华占”种子样品,与“C两优华占”在农业部基因库中的基因指纹图谱进行比对检测,鉴定两者是否一致。经本院依照鉴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委托鉴定机构后,被告金禾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项鉴定工作未能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是否为被控种子产品的侵权责任主体;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审核授权,湖南金农是涉案“C两优华占”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金农作为湖南金农的关联公司,依据该植物新品种权人授权,作为独家实施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合法取得涉案“C两优华占”种子产品市场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系指控被告赤诚公司生产、被告金禾公司销售的“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侵害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并提交取证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获得的被控种子产品。从取证种子产品的包装、销售单及取证照片来看,包装袋正面下方标明“四川省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湖北省穗时旺种业有限公司经销”字样,标注内容明确指明生产者为被告赤诚公司,并有金禾公司销售单据确认该销售行为,故原告已经完成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赤诚公司虽然否认与被告金禾公司不存在经营往来,但并未说明其与湖北省穗时旺种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关于辩称向有关机关举报盗用名称包装的事项亦缺乏相应申诉处理记录佐证,故被告赤诚公司辩称并非生产者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公证取证内容来看,取证地点是在被告金禾公司处,购买种子后亦由被告金禾公司出具销售单予以确认,并由公证人员现场记录,被告金禾公司虽然否定销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金禾公司是被控种子产品的销售者。因此,两被告均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稻米及制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水稻品种真实性检测结果表明,根据“杂交水稻种子真实性和纯度鉴定SSR分子标记法”标准,判定被控“G两优华占”与“C两优华占”为同一品种,依此可以认定被控“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落入“C两优华占”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侵犯了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被告金禾公司虽然主张“G两优华占”与“C两优华占”并非同一品种,但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与上述种子名称缺乏对应关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申请鉴定,但因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事项未能完成,对此被告金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被控种子与“C两优华占”不是同一品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控种子产品责任主体的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采取酌定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种子品种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被控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无贬损“C两优华占”种子的内容,亦未对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经授权合法享有“C两优华占”植物新品种权,被告赤诚公司生产、被告金禾公司销售涉案“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
二、被告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G两优华占”种子产品;
三、被告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被告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赤诚三农种业有限公司、被告随州市金禾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娅
书记员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