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西居委会一组。
经营者:王俊花,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淮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科丰农场)、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丰农场、盐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丰公司钓鱼维权,诱导盐丰公司王连荣上钩。王连荣不生产、销售“淮稻5号”,是从隔壁农户手中购进的种子。2.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07号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首先,公证处钓鱼取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提出。天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的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即使要公证,依法应向江苏省淮安市或者盐城市公证处提出申请。3.一审判决仅凭违法的公证书和相同的电话号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种子。二、涉案种子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就认定是天丰公司独占实施的“淮稻5号”,法律适用错误。
天丰公司答辩称: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承认生产、销售涉案种子的事实,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规行为。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销售的品种为“淮稻5号”,公证购买的也是“淮稻5号”,科丰农场、盐丰公司也承诺销售的为“淮稻5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赔偿损失暂定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承担。审理中,天丰公司明确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淮稻5号”系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水稻品种。2000年5月8日,该品种获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准予在适宜地区示范推广,审定编号苏种审字第358号。2008年7月1日,该品种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50161.5,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
2013年12月1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天丰公司独占实施“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权,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淮稻5号”种子及其繁殖材料,授权天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王连荣、王俊花,住址建湖县××组。经营范围为原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分装)销售等,企业联系电话180××××0788。
“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5日,经营者王俊花,经营者联系电话180××××0788,经营范围粮食种植,经营场所建湖县××组。
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峰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下午,张峰向公证人员出示“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上冈镇盐丰粮食购销中心信誉卡”,称其指派曹冈至相关店铺订货,按照2.6元每斤的价格订购种子450斤。张峰将信誉卡交给曹冈,指派曹冈与公证人员至该店铺提货。公证人员与曹冈来到盐城市××冈镇标有“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盐丰农资公司”的店铺。曹冈将上述信誉卡交给卖家,对卖家称其来取已经订购的“淮稻5号”种子450斤。除去已付的定金300元,按照2.6元每斤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870元后,曹冈取得被卖家称为“淮稻5号”的种子9袋,每袋重50斤(袋上标有:繁育材料袋,净重:25公斤)。卖家将原有的信誉卡上定金及签名划掉,写上“870以付”(原文如此)并加盖“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印鉴后将信誉卡交给曹冈。就此过程,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0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相关内容有:信誉卡的两张照片显示印有“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上冈镇盐丰粮食购销中心信誉卡”“公司电话180××××0788”“三行持卡王连荣”等信息,手写内容有:品名“淮稻5号”,数量450斤,批价2.6,金额1170。第一张照片另显示“收定金叁佰元正”(原文如此)和王连荣签名。第二张照片显示“收定金叁佰元正”及王连荣签名被划去,加盖有“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印章,并标明“以付”(原文如此)。院子围墙门口有醒目的“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盐丰农资公司”标识。仓库面积较大,内堆有较多袋子。一照片上有一男子。审理中,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认可信誉卡上王连荣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照片上的男子为王连荣。
审理中,天丰公司表示,经工商查询,信誉卡上的“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上冈镇盐丰粮食购销中心”没有工商登记记录,建湖县以“盐丰”作为字号的公司只有“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认可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的场所为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认为该场所内还有其他经营者,为此出示了“建湖县上冈镇盐丰粮食收购点”营业执照。执照显示该收购点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冈镇冈西村一组16号,经营者为王俊花,注册日期2010年9月9日。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又表示,该收购点并非信誉卡上的“上冈镇盐丰粮食购销中心”。
庭审中,天丰公司出示公证书所附实物。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包装袋上印有“繁育材料袋,净重:25公斤”,此外无任何信息。
天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4000元。另有住宿、用车和餐饮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天丰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场所,标有醒目的“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盐丰农资公司”标识,因此该场所内的经营主体是以此两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虽称在该场所还有其他经营主体,但相关主体未对外明示其身份,故天丰公司认为“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盐丰农资公司”为公证取证过程中的销售主体并无不当。信誉卡上印制的“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印章上的“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名称不完全相同,且后者并非规范的公司名称全称,盐丰公司表示经查询该企业名称无工商登记记录,建湖县以“盐丰”作为字号的公司只有本案“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盐丰公司的股东为王俊花、王连荣,王俊花为在该场所经营的同为本案个体工商户科丰农场的经营者,盐丰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话与信誉卡上的电话为同一号码,信誉卡印有王连荣名字,并且还有王连荣的亲笔签名。在取证过程中,王连荣在销售现场。综上,天丰公司主张场所门口标明的“盐丰农资公司”、信誉卡上标注的“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印章显示的“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系盐丰公司,且盐丰公司、科丰农场存在关联,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种子,法院予以采信。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未说明种子的来源,因此应负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和销售者责任。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本案天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内。
2013年12月1日授权书虽然将授权人写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农科所”,但落款为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且加盖了该所印章,因此授权书系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系对天丰公司的有效授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未经“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或独占实施权人天丰公司的许可,为商业目的以“淮稻5号”的名义生产、销售水稻种子,侵害了天丰公司涉案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天丰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科丰农场、盐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区域范围,科丰农场、盐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价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天丰公司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丰公司“淮稻5号”(品种权号CNA20050161.5)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丰公司12万元;三、驳回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天丰公司负担3800元,由科丰农场、盐丰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科丰农场提交了建湖县上冈镇冈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科丰农场并不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种子。天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种子的生产来源可以是自己种植,也可以是收购别人的粮食进行生产。故不能证明科丰农场不生产种子。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还申请证人俞某,4(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角头路141号)、尤旭生(男,汉族,1962年5月3日生,住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角头路141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控销售的涉案种子来源于两位证人经营的建湖县文超家庭农场。天丰公司质证认为被控侵权种子是白皮包装,不能证明科丰农场、盐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证意见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科丰农场、盐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种子是否是“淮稻5号”种子;2.被控侵权种子是否系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种子是“淮稻5号”种子
2017年6月21日,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峰经天丰公司授权,向该事务所所在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本案中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30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出具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书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证书附随的王连荣手写的信誉卡上,明确载明被控侵权的种子是“淮稻5号”。经本院释明后,科丰农场、盐丰公司既没有提供任何的反证,亦未向本院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进行鉴定。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种子是“淮稻5号”种子。
二、被控侵权种子是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生产、销售
天丰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场所明确标明“建湖县科丰谷物家庭农场”“盐丰农资公司”标识。信誉卡印制的是“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信誉卡上加盖的印章是“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经工商查询,建湖县以“盐丰”作为字号的公司只有本案“建湖县上冈盐丰种子有限公司”,即盐丰公司。盐丰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话也与信誉卡上的电话为同一号码,信誉卡印有王连荣名字。工商登记显示,盐丰公司的股东为王俊花、王连荣。王俊花为科丰农场的经营者。王连荣系王俊花的丈夫。王连荣亦出现在公证购买现场,并参与了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盐丰农资公司”“建湖县盐丰农资有限公司”“建湖县上冈镇盐丰农资公司”即是盐丰公司,且盐丰公司、科丰农场存在关联,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种子,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丰公司“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天丰公司1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科丰农场、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科丰农场、盐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美娟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