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湘江道319号B-1-601。

法定代表人:谷增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集团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被上诉人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吴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份保全证据公证书的作出,并非仅仅做了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其公证书所书面呈现的内容仅为最主要、最有影响证据是否为真实的内容,一份公证书的主要依据各种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要有公证员自始至终的参与其中,而这些详细的信息均留在公证处的卷宗内。原审未行使认证职权,要求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出庭作证或查阅公证处的相关卷宗,其以(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087号公证书)并未记载对场地进行拍照,就不采纳公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088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是将在保定市徐水区郎五乡河北大午现代农业园区所购买的小麦种子取样送检的过程。该份公证书,已将药品从何处提取、由谁去送检、检验报告由谁作出均作了详细记载,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检验报告相一致。而一审法院却以508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与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符为由不采纳公证书及所附检验报告,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成熟后的立法,前后规定高度一致。故虽打印法律法规名称有误,并不能否定这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5087号、5088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是经法定程序的公证书,其证明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一审法院不予保全证据,又以无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并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

大午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嘉丰种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大午集团公司生产和销售“石新828”小麦种子。二、嘉丰种业公司提交的《大午集团公司出库单》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对嘉丰种业公司提交的小麦良种包装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没有原件印证。四、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农业部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五、品种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嘉丰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丰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午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对所剩繁育和销售的小麦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赔偿嘉丰种业公司维权损失5万元。在《河北日报》《燕赵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NA20050618.8号“石新828”普通小麦新品种,申请日2005年10月25日,授权日2009年3月1日,品种权人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说明在案佐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7年9月15日(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2日,李强在石家庄市徐水区郎五乡河北大午现代农业园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大午“小麦良种”3袋(50斤/袋),取得大午集团公司出库单1张,公证员对所购小麦种子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启封了其中一袋,将封口处的说明书标签取出并拍照,将启封的小麦种子密封后粘贴封条。标签显示:小麦品种石新733。所购小麦种子、现场所得单据均留存于公证处。附《大午集团公司出库单》及“说明书”复印件,照片8张。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2017年10月16日(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对3袋大午“小麦良种”取样,取得3袋小麦种子样品,取样后对原大包装袋进行密封并粘贴封条,对取样过程进行录像。样品送至北京农林科学院种子楼410室“小麦种子检测中心”,申请与“石新828”标准样品进行检验,填写1064574880123EMS快递单,检测中心工作人员随机取走3袋小麦样品中的②号样品包。2017年10月11日公证处收到1064574880123EMS特快专递,启封,对信封内的文件进行拍照、复印,对过程进行录像、拍照。附照片4张,XMA3-583-2017-0034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2017年10月10日XMA3-583-2017-0034号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号XMA3-573-2017-0038,检验项目:真实性,委托单位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送样日期2017年9月25日,送检样品名称石新733,标准样品名称石新828,检验方法及依据NY/T2859-2015,主要仪器设备PCR仪Yq0009-2,电泳仪Yq0010-1,检验结果及结论:通过42对引物,采用垂直板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标准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2017年10月19日出具说明: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其小麦送检样品“石新733”与标准样品“石新828”进行DNA指纹检测,所用标准样品由农业部征集。2017年10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补、5088号补补正公证书,将(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5088号公证书中的“石家庄市徐水区郎五乡”变更为“保定市徐水区郎五庄村”,其他内容不变。(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补补正公证书附“河北大午现代农业园区”、“大午农业科技园区”、“大午集团种业公司”、“码放袋装货物”照片4张。

一审法院认为,嘉丰种业公司依法享有CNA20050618.8号“石新828”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5087号、5088号公证书记载的大午“小麦良种”3袋(被诉产品)的取证地为“石家庄市徐水区郎五乡”,(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补、5088号补补正公证书,将取证地变更为“保定市徐水区郎五庄村”。(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补补正公证书附场地照片4张,但(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公证书并未记载对场地进行拍照。(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8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大午集团公司出库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上述所购物品原物相符,所购物品、现场所得单据均留存于公证处。该记载与该公证书内容不符。(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5088号公证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代替,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年1月15日公布)废止。鉴于上述情况,对(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7号、5087号补公证书及(2017)冀石平证经字第5088号、5088号补公证书,不予采信。嘉丰种业公司凭该公证起诉大午集团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嘉丰种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午集团公司指称的本案中5087号公证书和5088号公证书中虽存在错误和疏漏,但明显属于笔误,且已经进行了补正并出具了补正公证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大午集团公司虽然虽然认为涉案的公证书存在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5087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购买人李强在河北××现代农业园区内,购买了大午“小麦良种”三袋并获得《大午集团公司出库单》一张。在购买的被控侵权小麦的编织袋外包装上印有“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并在编织袋封口处的说明书标签上印有“石新-733”。根据5088号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嘉丰种业公司将从大午集团公司购买的上述三袋小麦中分别取得三袋样本密封,后公证处将密封的样本送至检测。检验报告由检测机构直接寄给公证处。检验结果表明送检的被控侵权产品样本——“石新733”与嘉丰种业公司持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石新828”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故大午集团公司侵害了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大午集团公司侵害了嘉丰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所剩繁育和销售的小麦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参考嘉丰种业公司提交的《品种权转让协议》中的30万元转让费,并考虑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大午集团公司赔偿嘉丰种业公司40万元。关于嘉丰种业公司要求在《河北日报》、《燕赵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并没有涉及嘉丰种业的商誉被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石新82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且对其所剩繁育和销售的小麦种子进行灭活性处理。

三、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40万元。

四、驳回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50元,由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0000元,由河北嘉丰种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250元;检测费5000元由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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