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苏渭峰,该合作社董事。
上诉人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渭华农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谢立,被上诉人渭华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渭华农业合作社赔偿其806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渭华农业合作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渭华农业合作社没有提交被控侵权种子的采购发票,也未提交供货单位是否经过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渭华农业合作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采购行为不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和本行业商业交易习惯,被控侵权种子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二)合法来源的抗辩表现为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所购产品为侵权产品,但渭华农业合作社作为长期经销小麦种子的经销者,对本行业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相关要求理应熟知,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种子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应推定渭华农业合作社主观上为明知,综上,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渭华农业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渭华农业合作社答辩称,其没有经常经营种子,虽然买过种子,但未卖过种子,买的种子都是自己用。
博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渭华农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博农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渭华农业合作社向博农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80600元;3.判令渭华农业合作社赔偿博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4.判令渭华农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CNA2003056.9。2016年5月25日,“郑麦366”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6年9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授权博农种业公司在“郑麦366”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区域独家享有“郑麦366”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的权利,本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郑麦366”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博农公司,博农公司受让并支付使用费,授权范围为陕西省,实施方式为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31日。诉讼中,博农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合同、授权书、品种授权公告、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博农公司作为被郑麦366的品种授权人授予在陕西省境内排他实施许可且有权“市场维权打假”的被许可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品种权人的郑麦366的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博农公司提供了西安市种子质量检验站提供的农作物种子扦样单、扦样询问笔录,证明渭华农业合作社未经博农公司及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郑麦366种子,存在侵犯博农公司及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累计销售侵权“郑麦366”种子共计62000斤。提供了小麦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出库单、销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渭华农业合作社销售侵权郑麦366种子给博农公司造成的损失为80600元。此外博农公司还提供了6000元律师费发票。庭审中,渭华农业合作社称不存在销售,购进的种子是给托管土地的人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博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说明渭华农业合作社存在违法销售“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渭华农业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渭华农业合作社实施了侵犯博农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渭华农业合作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渭华农业合作社赔偿损失806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渭华农业合作社可以说明“郑麦366”小麦种子的进货渠道,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种子来源于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渭华农业合作社可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博农公司起诉要求渭华农业合作社赔偿损失806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渭华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940元,由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970元,渭华农业合作社负担 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渭华农业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渭华农业合作社侵害了“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但渭华农业合作社应同时具备主观上不知道涉案“郑麦366”种子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客观上能证明涉案“郑麦366”种子有合法来源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渭华农业合作社未能提供涉案“郑麦366”种子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在关联案件中三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明确说明涉案种子来源于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原审认定涉案“郑麦366”种子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博农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渭华农业合作社因侵权的获利情况,综合考量渭华农业合作社的过错、侵权时间、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渭华农业合作社赔偿博农公司1.5万元(含博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上诉人博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渭华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含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940元,由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合作社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940元,由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西安市临潼区渭华农业合作社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审 判 员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