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景占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与景占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大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占元,男,汉族,1984年10月

1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红寺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酒泉市农业科学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占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玉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维波,被上诉人景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玉种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景占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公证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审判决认为该《公证书》所载取样地块为监狱监区东侧,而执法机关核实地块为监区东南侧,二者方向不一致。东侧和东南侧只是一个主观描述,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即认定二者方向不一致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公证取样在监区东侧和北侧,但视频并未完整记载送检样品到底系哪侧所取。公证封存送检样品系将该两个地块内所取样品切割混合分装封存再予送检,即送检样品包含两侧地块所取样品。如其中某一地块取样样品未构成侵权,检测结果就不会是与“良玉99号”相同或极近似。


景占元辩称:景占元未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良玉种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景占元于2017年2月与一东北王姓客商口头约定为其在自己承租的原下河清劳改农场四监区旧址东南方向约三公里处种植玉米杂交种50亩。亲本由该东北客商提供,制种农户保底价2100元/亩,预付定金200元/亩。后因亲本短缺,实际只种植34亩;(2)良玉种业公司诉张会元一案的证人张新泉亦陈述景占元的玉米地在原酒泉监狱监区东南方向;(3)良玉种业公司一审称其于2018年9月19日与酒泉阳光公证处公证员于学才、工作人员宋爱玲及良玉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琳共同前往原酒泉监狱四监区北侧和东侧玉米地进行取样并进行GPS定位,确定在四监区北侧种植其“良玉99号”140.92亩,监区东侧58.05亩;(4)《公证书》载明取样地点在原酒泉监狱监区东侧,二者方向明显不一致。故良玉种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取样地块即为景占元耕种的玉米地。

2.案涉《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2)杂交玉米制种基因复杂,科技含量高,良玉种业公司申请公证部门进行田间取样属于专业技术鉴定,必须依法依规由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但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并不具备种子鉴定资质,案涉取样公证亦非《公证法》规定的应予公证的事项,该公证处却委派毫无农作物鉴定资质的公证员和连公证员都不是的工作人员进行田间取样,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案涉公证取样采取不合规定的定点取样法,并未按照对角线取样法、“S”型取样法及棋盘式取样法进行,该公证实际是对良玉种业公司在未通知景占元到场,亦未向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提起鉴定申请的情形下违法违规自行取样、自行封存、自行送检行为进行的公证,严重违反《种子法》和农业部《关于农作物种子田间纠纷现场鉴定办法》,依据该取样做出的鉴定应为无效。

3.景占元未种植良玉种业公司的“良玉99号”。(1)良玉 种业公司取样地点在原酒泉监狱东面和北面,而景占元种植地块在监区东南约三公里处;(2)《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种子生产基地抽样单》说明景占元所种品种不详。

4.景占元未给良玉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景占元种植的34亩玉米杂交种在2017年7月被举报后,已分批送往酒泉铭德养殖专业合作社种羊场当作青杆出售,出售所剩3亩青杆玉米亦在肃州区农牧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监督下当场全部粉碎销毁,未给良玉种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更不存在侵权和赔偿的问题。相反,景占元因该出售行为损失十多万元,是该案实际受害人。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公证书》表明其取样地块并非景占元的玉米制种地块,故良玉种业公司不能证明《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取自景占元种植地块。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

良玉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占元侵犯良玉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良玉99号”于2014年1月1日经农业部授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良玉种业公司,品种权号CNA20090760.7。该公司如期交纳年费,目前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保护状态。2017年8月,良玉种业公司在甘肃省酒泉市××区”玉米杂交种并于同年9月18日向酒泉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7年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于学才、工作人员宋爱玲与良玉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瑞琳共同前往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科技示范农场,在原酒泉监狱农场北侧和东侧玉米地进行取样,确定该监区北侧玉米地纬度39.524186、经度99.025697,面积140.92亩,东侧玉米地纬度39.514448、经度99.023917,面积58.05亩。后良玉种业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提取的玉米样本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良玉99号”比较位点数40,位点差异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2018年3月,良玉种业公司以张会元种植取样玉米为由提起诉讼。张会元辩称其只是科技示范农场场长,该农场土地已租种他人,其并未种植涉嫌侵权玉米。该农场管理人员张兴泉出庭作证称农场土地全部出租他人,2017年景占元租赁原监区大院东南面直线距离约1000米处的土地进行玉米制种被种子管理站查处后进行了粉碎处理。后良玉种业公司申请撤诉并将景占元诉诸法院。

2017年9月19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农牧局举报,下河清科技示范农场内劳改场旧址东侧及此位置××里处的两处制种田涉嫌私繁乱制玉米杂交种,面积约170亩。经该局调查核实,景占元在四监区旧址东南方向2公里处无证生产玉米杂交种,面积约48亩。该局于2017年9月28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景占元于2017年9月30日将其种植的48亩玉米制种进行青贮销毁。该局遂以违法生产行为已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对其不予处罚。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案涉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良玉种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良玉种业公司具备种子繁育资质。景占元无异议。

2.《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植物新品种年费交纳凭证,拟证明良玉种业公司系“良玉99号”玉米新品种品种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景占元无异议。

3.酒泉市阳光公证处(2017)甘酒阳光证字第2365号《公证书》、甘肃省肃州区农牧局肃农(种子)罚(2017)4号案件卷宗、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14号开庭笔录各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共三份,拟证明其在下河清科技示范农场景占元种植地块发现疑似“良玉99号”玉米制种并对该制种地农作物进行封样保存,景占元系本案被告并构成侵权。景占元认为公证处并非鉴定机构,无权对种子作出鉴定。对农牧局卷宗和酒泉中院开庭笔录无异议,对《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经营协议》有异议。

4.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自景占元种植地块提取的玉米切块样品构成对“良玉99号”品种权的侵犯。景占元认为良玉种业公司未通知其到场即单方进行鉴定有违法律规定,且送检样品是否取自其所种地块,取样形式是否合法均无法确定。

5.票据一组,拟证明良玉种业公司因景占元、谢清德两案产生维权费用1.7万元。景占元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系两案费用,无法确定本案具体花费。

景占元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29日《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种子生产基地抽样单》一份,拟证明其所种杂交玉米种不能确定即为“良玉99号”。良玉种业公司认为,抽样单所载抽样地点与其发现的侵权地点吻合,该证据证明景占元无证制种的事实。

2.酒泉铭德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景占元被举报后将31亩玉米做青杆出售,并未给良玉种业公司造成损失。良玉种业公司认为《证明》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发现侵权在2017年9月,无法证明景占元未给良玉种业公司造成损失。

3.肃州区农牧局2017年9月29日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景占元在该局执法大队现场监督下销毁所剩3亩杂交玉米种的事实。良玉种业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景占元的侵权事实,无法证明其所种种子是否完全销毁以及未给良玉种业公司造成损失。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良玉99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该品种权受法律保护。良玉种业公司作为该品种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良玉种业公司主张景占元未经其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肃州区农牧局查明景占元耕种的玉米地在原酒泉监狱监区东南方向,良玉种业公司诉张会元一案证人张兴泉亦陈述景占元耕种地块在此方向,而《公证书》所载取样地点在该监区东侧,二者方向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取样地块即为景占元耕种地块。其次,即使公证机关在原酒泉监狱监区东侧取样的地点就是景占元耕种地块,但公证处还在该监区北侧进行取样,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亦未反映自取样到封装的完整过程,无法确认送检样本中包含该监区东侧地块所取样本。因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虽认定送检样本与“良玉99号”极近似或相同,但不能证明景占元繁育了该“良玉99号”玉米品种。综上,良玉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景占元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良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景占元提交一份新证据:酒泉铭德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2017年8月-9月向该社出售青杆280吨的事实。经质证,良玉种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其认为该《证明》中的“8月”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中的“8月”明显由原“7月”涂改而来,且书写工具前后不一,景占元对此无合理解释,该证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驳***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驳***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诉辩,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系双方分歧的重点及一审判决判令驳***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前提。良玉种业公司二审陈述其认定涉案公证地块即为景占元租种地块的依据是肃州区农牧局对景占元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张会元案中对于景占元在案涉地块制种的认定,其认为《公证书》所载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农场东侧和西侧近200亩土地均系景占元种植,因农牧局只认定了48亩,故按48亩进行起诉,但对案涉取样地块及其周边是否种植同一品种表示不清楚。

案涉《公证书》载明的取样地块在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农场即原酒泉监狱监区东侧,而良玉种业公司诉张会元一案的证人张兴泉陈述景占元耕种地块在监区东南方向,二者并非同一方向;《公证书》载明公证机关另在该监区西侧取样,但所附《工作记录》中与该监区西侧同一经纬度的取样地点却记载为监区北侧;《公证书》所附视频资料只反映出良玉种业公司取样和公证人员对样袋盖章两个过程,缺少取样到封装的完整视频,送检样本是否包含该监区东侧地块所取样本无法确定;肃州区农牧局向景占元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及肃州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种子生产基地抽样单》均未载明景占元所种玉米系何品种;景占元在行政处罚做出后已对所种玉米进行青贮处理,未使其流入市场。故良玉种玉公司提交的酒泉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送检样本取自景占元地块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良玉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窦桂兰

审判员   宋 巍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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