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 2024-10-17 10:30:00
- bjzongke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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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兴军通报了山东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副庭长于志涛发布了山东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庭长刘军生和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纪晓昕分别通报了济南、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涉种业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关情况。山东高院宣传处副处长傅德慧主持新闻发布会。
据介绍,2023年以来,山东法院共审理涉农业知识产权案件335件,其中,植物新品种案件178件,商标案件78件,著作权案件5件,专利案件38件,不正当竞争案件36件。
以下是会上发布的山东法院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山东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以及济南、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涉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详细内容:
案例一
“博洋9
”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系“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认为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从天津德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六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数量,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寿光尚某种苗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正确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加大种业创新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燕、人民陪审员胡桂云、人民陪审员姚蔚,法官助理董赫赫,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胡晓晖、法官杜丽霞,法官助理董宁,书记员李思倩。
案例二
“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
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海阳市农业农村局、海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对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销售的“承玉34”玉米种子进行采样。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接受海阳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承玉34”玉米种子与“丹玉40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辽宁丹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销售“承玉34”的行为侵害了“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阳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因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海阳花某种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承德裕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并根据证据规则对行政机关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府院联动机制赋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生动实践。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尊知、法官王晓琳、人民陪审员陈晓,法官助理石超丹,书记员唐宇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杜丽霞、法官牟丹,法官助理董宁,书记员李思倩。
案例三
“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系列案
原告: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等
【案情摘要】
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山东省某农业科学研究院授权取得“烟农1212”小麦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农1212”小麦种子使用白皮袋分装并通过其网络店铺进行销售。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肥丰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同时提起十起侵权诉讼,标的额累计4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侵害了“烟农121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法院判决临沂联某农资销售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3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经做调解工作,其余九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采取“首案示范+类案调解”方式解决植物新品种侵权批量诉讼案件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通过及时准确针对代表性案件作出首案示范判决,表明司法态度,明确裁判标准,进而加大调解力度,促进批量诉讼类案调解结案,及时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有效规制了侵权行为,维护了粮食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庄辛晓、法官张正良,书记员于璐。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六
来源 |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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