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2020-05-15 16: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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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官仲山,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寿西湖惠农种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西湖农场定湖路东侧(加油站对面小区过道以南)门面04室店内。
经营者:胡世民,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方向,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仲山、寿县寿西湖惠农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农经营部)、郑方向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皖垦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大方种业公司、郑方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官仲山,惠农经营部的经营者胡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垦种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方种业公司、郑方向连带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方种业公司、郑方向赔偿皖垦种业公司1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不足以制止侵权,不符合立法本意。一、“郑麦9023”系国审品种,皖垦种业公司是中国种业信用骨干企业,安徽省最大常规种子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小麦良种为安徽省名牌农产品。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独占经营“郑麦9023”品种,使该品种在安徽省具有较高信誉度和知名度。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能够迅速获得种粮农民的认可及市场的认可,能够以极少成本在极短时间内轻易获取暴利。而安徽省北部特别是阜阳和六安地区是传统的小麦良种基地和国家主要产粮区,大方种业公司选择该地域实施侵权行为能够最大限度地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最大化。二、大方种业公司是注册资本达3000万元的大型种子企业,具有完善的种子生产设备、场地、人员和技术,亦有成熟的销售渠道和销售网络,不同于只做代理的小型种子企业。根据大方种业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种业公司)之间的生产繁育合同,可知其种植“郑麦9023”品种面积至少3000亩,生产合格种子至少120万公斤,生产规模巨大。大方种业公司销售“郑麦9023”种子价格平均在每斤2元左右,而同期的小麦商品粮价格仅每斤1.1元左右,获利空间巨大。同时,通过郑方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在“郑麦9023”种子的销售季节,资金往来频繁,交易数额巨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本案中“郑麦9023”品种生产经营档案由大方种业公司保存,其拒绝向法院提交,造成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大方种业公司生产合格“郑麦9023”种子至少120万公斤,按照每公斤利润1.2元计算,其获利至少144万元。皖垦种业公司诉请120万元赔偿属于合理范围。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赔偿。皖垦种业公司诉请120万元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被修改后,一审判决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大方种业公司辩称:一、皖垦种业公司上诉称其属安徽省最大的种子生产企业,其生产的小麦良种被誉为安徽省名牌农产品,在安徽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没有证据支持。相反,皖垦种业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是合法的种子生产企业的相关证据,因此皖垦种业公司没有生产种子资质。皖垦种业公司认为大方种业公司有意选择在安徽省北部实施侵权行为以获取利益最大化,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大方种业公司没有选择在安徽省北部销售“郑麦9023”种子,大方种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方种业公司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种子的,包括地神种业公司授权的“郑麦9023”,不存在在安徽省扩大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二、大方种业公司并不否认是一个注册资本达3000万元的大型种子生产企业,并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有“郑麦9023”生产繁育合同。皖垦种业公司的上诉主张足以说明其对大方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是认可的,但其忽略了大方种业公司在当地和安徽省、湖北省销售种子的客观事实,把大方种业公司正常的销售行为均认定为在安徽省销售,据此主张的销售数量以及利润显然与本案不相适应。本案大方种业公司的销售对象是官仲山和惠农经营部,销售对象、销售种子数量和金额是特定的。因此大方种业公司的销售数量应当局限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购买的“郑麦9023”种子的数量,而不应当以大方种业公司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显示的种植亩数作为认定侵权的事实依据。皖垦种业公司主张的大方种业公司销售的“郑麦9023”种子数量显然错误。三、皖垦种业公司认为大方种业公司没有提供生产经营档案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理由错误。大方种业公司向官仲山及惠农经营部销售的种子数量均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无需再举证的。大方种业公司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数量不是无法查清,而是已经查清。真正回避本案证据的是皖垦种业公司,其没有提供繁育种子的授权合同。四、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顺序,依次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前述事实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才有权酌定赔偿数额。而根据本案的情况,皖垦种业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而无法认定,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如果有证据证实大方种业公司是侵权人的话),大方种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明获得利益的证据,利益不是不能查清,只是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在前述三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应当酌定赔偿数额的。因此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参照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只是酌定的赔偿数额失当。综上,皖垦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官仲山、惠农经营部述称:对皖垦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
大方种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大方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并赔偿皖垦种业公司损失15万元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皖垦种业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错误。皖垦种业公司不能提供其具备繁育和销售种子资质的证据,视为其无该方面的权利。河南农业科学院授予一个没有资质的公司繁育和销售麦种,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授权应为无效授权,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皖垦种业公司所谓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和诉权也就荡然无存。其次,皖垦种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声明的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授权方无权追加授权日之前的权利。大方种业公司向官仲山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时间为2017年6月,而胡世民前来大方种业公司洽谈、口头订货时间为2017年5月下旬,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8日,后大方种业公司向其发了货。因此,大方种业公司向两当事人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时间在皖垦种业公司获得授权之前,不构成对皖垦种业公司的侵权。(二)认定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构成侵权错误。大方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在河南省自主繁育、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权利;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前来大方种业公司洽谈购买种子,签订购销合同,通过银行账户付款,大方种业公司代办托运,证明大方种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正常销售种子,没有在安徽省销售种子。因此,大方种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和侵权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官仲山、惠农经营部,一审法院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却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关依据,裁量失衡,且与法相悖。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大方种业公司抗辩的皖垦种业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漏列、漏审、漏判,明显违法;追加郑方向为被告并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法。四、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合法。皖垦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20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5万元,根据诉讼费用负担的有关规定,皖垦种业公司应该对其败诉的部分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却让大方种业公司全额负担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
皖垦种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改判;判令郑方向、大方种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大方种业公司上诉称其在河南省、湖北省有自主繁育、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权利,但其没能提供“郑麦9023”品种权人的授权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复印件,对此皖垦种业公司没有予以认可。大方种业公司作为一个大型种子企业,在没有取得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郑麦9023”种子没有权利依据。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积极拓展业务,而非其在上诉状当中所称的仅仅在河南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一审中官仲山、惠农经营部也陈述,是大方种业公司的业务人员、股东在安徽省积极拓展业务,不是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到河南省购买的种子。大方种业公司与官仲山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种子调运的检验检疫证均可以证明,大方种业公司有明确的故意向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其称没有在安徽省销售种子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官仲山、惠农经营部承担法律责任,皖垦种业公司对此基本认可。官仲山、惠农经营部提供了其购买“郑麦9023”种子的合法权利凭证,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合法的权利凭证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对大方种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皖垦种业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皖垦种业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问题,首先,本案是品种侵权纠纷,与皖垦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没有关联关系。皖垦种业公司是中国种业50强企业,大方种业公司作为一个业内企业,对皖垦种业公司的资质、信誉和影响力不可能不知晓。此系公知的事实,皖垦种业公司无需向法院进行举证。关于品种权人的授权日期,皖垦种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声明虽然是品种权人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但此前皖垦种业公司就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授权,皖垦种业公司重新要求品种权人出具授权声明,是对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权利的再次确认;授权声明中也明确载明皖垦种业公司2015年就已经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四、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与客观事实以及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创新的政策和立法背景相违背。一审证据显示,郑方向银行账户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交易总额达1700余万元,交易明细大部分备注的是种子款,交易对象也是相关的种业公司。在“郑麦9023”种子的销售季节,如此巨大的交易额,再结合大方种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生产繁育合同载明的种植亩数和种子产量,可以算出大方种业公司的收入和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大方种业公司作为种子企业,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是其法定的义务。而本案当中已经查明的“郑麦9023”种子总量就达到了120万公斤,而官仲山和惠农经营部购买的种子分别为1万斤左右,剩余239万斤种子的流向,大方种业公司应当提供其生产经营的数据来证明。但大方种业公司没有提交其生产经营档案。五、郑方向是大方种业公司的股东,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大方种业公司经营使用系违法行为。大方种业公司生产“郑麦9023”种子在安徽省进行销售,郑方向提供账户支持,显然是提供了侵权的帮助,与大方种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最终的获利者是郑方向。一审法院判决郑方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案当中的侵权方、违法者是大方种业公司,虽然皖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额得到支持,但主要过错和违法责任显然在大方种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大方种业公司负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皖垦种业公司仅负担小部分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负担的立法精神。综上,大方种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官仲山辩称:其与皖垦种业公司的种子购销合同不是其到大方种业公司签订的,而是大方种业公司的魏国胜到其店里来洽谈签订的。
惠农经营部辩称:该经营部开始没有向大方种业公司订购“郑麦9023”种子,其订购的是“西农979”种子。大方种业公司托运时因“西农979”种子不够装车,就顺带了“郑麦9023”种子过来。大方种业公司经理魏国胜称“郑麦9023”种子的授权合法。该事实有其和大方种业公司的购销合同为依据。
皖垦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立即停止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对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三、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在《农民日报·现代种业周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其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连带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120万元;五、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3年3月1日获得授权,成为“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关于“郑麦9023”的授权声明,载明:该单位是小麦品种“郑麦9023”的选育方和品种权人,该单位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9月19日,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颍上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官仲山的经营场所,由申请人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净含量为15KG的“郑麦9023”(审定编号国审麦2003027,品种权号CNA20020004.6,大方种业公司)的麦种两袋,并向该处经销商索取了销售凭证两张。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参加人一起将购买的麦种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购买的上述两袋麦种进行封存,封存的麦种一袋交由申请人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麦种留存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颍公证字第2092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向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惠农经营部,由申请人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并向该处经销商索取了销售票据及名片各一张。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和参加人一起将购买的麦种、索取的票据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购买的上述两袋麦种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票据、名片及封存的麦种进行拍照。票据、名片原件各一张及封存的麦种一袋交由申请人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麦种留存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30号公证书。
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载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为“郑麦9023”小麦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河南省农科院小麦研究中心全权负责该品种的保护和对外许可、实施事宜。
2016年7月3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向地神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地神种业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境内享有小麦品种“郑麦9023”种子生产、经营和小麦品种“郑麦9023”品种权维权的权利。同意地神种业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境内享有“郑麦9023”品种权维权的权利。同意地神种业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境内享有“郑麦9023”二次授权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2016年10月1日,地神种业公司授权大方种业公司在方城县境内生产繁育“郑麦9023”小麦种子3000亩,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签订“郑麦9023”生产繁育合同一份。
2017年6月,大方种业公司作为供方与官仲山作为需方签订种子(“郑麦9023”和“西农979”)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9月,大方种业公司将“郑麦9023”发货至安徽省颍上县,收货人为官仲山。官仲山通过郑方向的账户向大方种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大方种业公司向官仲山出具销售凭证。2017年11月,大方种业公司将“郑麦9023”发货至安徽省寿县,收货人胡世民。胡世民通过郑方向的账户向大方种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大方种业公司向胡世民出具销售凭证。
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方向系大方种业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皖垦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皖垦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方种业公司向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出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该麦种虽系大方种业公司生产,但皖垦种业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有生产“郑麦9023”麦种的行为。关于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有无销售“郑麦9023”麦种的行为,根据大方种业公司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的合同关系,能够证明大方种业公司明知“郑麦9023”麦种是销售至安徽省境内,却仍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建立买卖关系,因此,大方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安徽省境内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郑方向作为大方种业公司的股东,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大方种业公司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合同项下的货款,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销售的种子系来源于大方种业公司,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皖垦种业公司并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大方种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大方种业公司的侵权情节和皖垦种业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大方种业公司和郑方向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大方种业公司、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郑方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大方种业公司、郑方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两当事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9600元,由大方种业公司、郑方向共同负担15000元,皖垦种业公司负担46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惠农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8月1日大方种业公司授权胡世民为“西农979”种子经销商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二、2017年7月15日大方种业公司就“西农979”“郑麦9023”种子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三、2017年8月6日大方种业公司向胡世民开具的“西农979”销售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惠农经营部没有到大方种业公司订购“郑麦9023”种子,是大方种业公司主动给其发来的,其没有侵权的故意。
大方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大方种业公司仓库,大方种业公司是在合法范围内销售种子。
皖垦种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销合同载明销售的种子包括“郑麦9023”,交易定金20万元,数量巨大;该合同和官仲山一审提交的大方种业公司与阜阳种子市场冷永龙签订的“郑麦9023”种子购销合同的字体一致,证明冷永龙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惠农经营部提供了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销售凭证,其销售的种子具有合法的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官仲山对惠农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要求皖垦种业公司限期提供该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之前与其签订的“郑麦9023”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或向其出具的授权证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皖垦种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未能提供2017年9月21日之前品种权人与其签订的“郑麦9023”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或向其出具的授权证明。
关于大方种业公司是否存在在安徽省推销“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官仲山、惠农经营部诉讼中关于大方种业公司工作人员曾到其门店推销“郑麦9023”种子的主张,仅有二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大方种业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称系官仲山、惠农经营部至该公司洽谈、签订的“郑麦9023”种子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官仲山、惠农经营部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大方种业公司有无在河南省、湖北省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的合法授权。大方种业公司提供了品种权人与地神种业公司之间的授权证书、地神种业公司与大方种业公司之间的生产繁育合同及种子生产授权书,前述授权连续完整;且生产繁育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地神种业公司授权大方种业公司以自有品牌在河南、湖北两省审定区域内销售大方种业公司在方城县区域内生产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故本院对皖垦种业公司关于大方种业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无“郑麦9023”品种生产经营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关于大方种业公司在河南省、湖北省享有“郑麦9023”品种生产经营权的认定予以支持。
关于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二审中,皖垦种业公司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了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其种子生产经营资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7年9月21日之前品种权人是否对皖垦种业公司有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的授权。本案皖垦种业公司提供的授权声明系品种权人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载明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1日。皖垦种业公司称2017年9月21日之前品种权人即对其有授权,该授权声明只是权利人重新出具,对此前的授权进行了确认。但二审中皖垦种业公司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2017年9月21日之前品种权人与其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或品种权人出具的授权证明,据此,应当认定,2017年9月21日之前皖垦种业公司未获得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的授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大方种业公司与地神种业公司签订的“郑麦9023”生产繁育合同约定,地神种业公司授权大方种业公司为方城县区域内“郑麦9023”的生产商,授权大方种业公司以自有品牌在河南、湖北两省审定区域内销售大方种业公司在方城县区域内生产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大方种业公司该年度生产繁育“郑麦9023”种子面积3000亩,预计次年可收购合格种子120万公斤。
2017年9月13日,大方种业公司将15000公斤“郑麦9023”种子托运至官仲山处,销售凭证上载明“郑麦9023”种子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20元。
2017年7月8日,惠农经营部向大方种业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7月25日,大方种业公司与惠农经营部就“西农979”“郑麦9023”种子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11月6日大方种业公司将3000公斤“郑麦9023”种子托运至惠农经营部,销售凭证上载明“郑麦9023”种子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00元。
本院再查明,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皖垦种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还载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保留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两家单位自己生产的“郑麦9023”种子可以在安徽省区域销售的权利;但是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无权在安徽省区域生产“郑麦9023”种子,亦无权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在安徽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种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大方种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皖垦种业公司“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如果皖垦种业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大方种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大方种业公司对皖垦种业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提出异议,二审中皖垦种业公司按照本院要求提供了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其有合法的种子生产经营资质。故对大方种业公司关于皖垦种业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资质、品种权人对其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为无效授权、皖垦种业公司不享有“郑麦9023”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及本案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年9月21日之前皖垦种业公司实际未获得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的授权,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授权声明不产生追溯授权的效力,皖垦种业公司无权依据该授权声明对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相关行为主张权利。对于2017年9月21日之后的侵权行为皖垦种业公司享有诉权。案涉大方种业公司向官仲山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于2017年9月21日之前即已完成,对该行为,皖垦种业公司不享有诉权;案涉大方种业公司向惠农经营部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定金的支付、合同的签订虽发生于2017年9月21日之前,但种子的运输与交付发生于2017年11月,皖垦种业公司对该行为享有诉权。且本案皖垦种业公司并非仅就大方种业公司对官仲山、惠农经营部的案涉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而是以前述销售行为为依据就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可能存在的全部销售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不能仅依据该两起销售行为对皖垦种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或限定。故皖垦种业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大方种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方种业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皖垦种业公司“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据地神种业公司的授权,大方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仅限于河南、湖北两省境内。本案中不能认定大方种业公司存在在安徽省境内推销“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但依据案涉的购销合同、销售凭证、运输合同、植物检疫证书可知,大方种业公司对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系安徽省种子经营者、其所购种子系在安徽省销售、超出权利人对大方种业公司的授权销售范围的事实为明知。大方种业公司明知前述事实而仍然向官仲山、惠农经营部销售“郑麦9023”种子,构成对“郑麦9023”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皖垦种业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获得“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大方种业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之后向安徽省经营者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构成对皖垦种业公司权利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方种业公司向惠农经营部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构成对皖垦种业公司的侵权;同时,应当认定或推定,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除了案涉两起销售行为外,还存在其他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这些销售行为中部分发生于2017年9月21日之后。据此,应当认定,大方种业公司存在侵犯皖垦种业公司享有的“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大方种业公司与地神种业公司2016年10月签订的“郑麦9023”生产繁育合同约定大方种业公司该年度生产繁育“郑麦9023”种子面积3000亩,预计次年收购合格种子120万公斤,大方种业公司销售种子区域范围为河南、湖北两省。皖垦种业公司本案中主张以120万公斤种子数量计算其实际损失或大方种业公司的收益,等于是将前述预计收获的120万公斤种子全部视为在安徽省销售的种子,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大方种业公司除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外,还生产经营“西农979”等其他品种。皖垦种业公司以郑方向账户2017年7—9月资金往来数额巨大为由主张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收入数额及获利巨大,亦不具有合理性。诉讼中皖垦种业公司并未要求大方种业公司提供“郑麦9023”品种生产经营档案;即便大方种业公司未能按皖垦种业公司的要求提供“郑麦9023”品种生产经营档案,皖垦种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按120万公斤的数量计算大方种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收益,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皖垦种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大方种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皖垦种业公司获得授权的类型及时间,大方种业公司“郑麦9023”种子的产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及种子的销售季节,皖垦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5万元赔偿数额畸高,本院酌情确定大方种业公司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一审法院适用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官仲山、惠农经营部案涉销售“郑麦9023”种子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官仲山、惠农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皖垦种业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并予以认可,本院对官仲山、惠农经营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大方种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抗辩的皖垦种业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理由漏列、漏审、漏判,追加郑方向为被告并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及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的授权,以及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大方种业公司以一审判决对其前述抗辩不予表述和审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郑方向本人就一审判决关于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未提起上诉,大方种业公司无权就郑方向的民事责任提起上诉。大方种业公司关于郑方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五、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据诉讼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诉讼及上诉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各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皖垦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大方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郑方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
四、驳回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19600元,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郑方向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河南大方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洪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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