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链条全方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最高法发布新的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
- 2021-07-06 10: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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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介绍,此次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涉及许多社会各界关注度较高的内容,有五大亮点。 一是扩展了保护范围, 明确品种权保护对象不受繁育方式限制, 将品种权保护范围扩展到许诺销售行为以及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处理等帮助侵权环节, 形成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 二是提升了保护力度, 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落实惩罚性赔偿,形成对恶性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明确对品种权人的全面利益补偿。 三是降低了维权难度, 适时转移举证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充分运用文书提供命令和举证妨碍制度,让不诚信的被诉侵权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是完善了法律制度, 明确科研例外,鼓励育种创新;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和合法来源抗辩,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既依法保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又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 五是规范了鉴定程序, 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
据了解,此次起草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以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促进种业自主创新为宗旨,围绕保护范围、帮助侵权、科研例外等,明确裁判规则,服务种业自主创新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此外,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侵权套牌等突出问题,重拳出击,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切实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在许诺销售、帮助侵权、临时保护期和权利终止后又恢复时的终止期费用补偿、惩罚性赔偿、接近阈值认定等条文中,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扩大育种创新成果法律保护范围,提高损害赔偿数额,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切实加大保护力度,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市场环境、法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已于2021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7月5日
法释〔202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电话: | 010-6016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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