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花卉第一案,谈植物新品种权名称的正确使用

2021-01-22 10:24:00
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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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某公司作为原告以侵害其花烛属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十五件案件,受理立案十二件,涉及数家公司被控侵权。该案是红掌花卉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首例案件。其中七件案件于2020年12月16日、17日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目前案件尚在审理中。由于该案件原告授权植物新品种权名称与被诉侵权品种名称并不相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诉侵权品种名称从未提出申请品种授权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侵权品种并非原告授权品种的曾用名,未依法落入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其以为授权品种可以不经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就可以同时使用多个名称。言外之意,即原告属于“世界第一”的外国公司,在法律适用方面有超国民待遇。对此,笔者无法认同。由于本案涉及诸多方面的专业问题引起花卉行业的重大关注,故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徐律师先就其中植物新品种权的命名与名称使用问题撰写此文。一则以解答咨询者,二则希望育种人、品种权人及农业企业能够从中得到启发,增强法律意识,正确使用品种名称,及时并切实做好保护授权品种的合法权益。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于1999年3月23日交存加入。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公约于1999年4月23日对我国生效。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最早于1961年12月2日制定,并经过1972年、1978 年、1991年三次修订。我国决定加入该公约且适用1978年文本,是考虑到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正处于起步与发展阶段,且并非完全以该公约的全部条款内容来规制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我国作为公约成员国有国家立法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细则等,都显现出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已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外国企业或该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国内公司,在中国进行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授权及维权保护,均应当遵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存在超国民待遇,不存在可以在中国国家范围内自行以我国未适用的1991公约文本来解读品种权的保护,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规则自行设计一套品种名称管理理论,并自说自画,自已做运动员,自已当裁判员。因此,即便是外国公司,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命名与名称使用规定均不存在自行扩大解释的权力,不享有根据市场喜好与市场垄断需要随意更改已经依法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名称,更不能在新品种权申请或授权之日后擅自使用授权名称以外的品种名称进行市场推广与销售行为,否则将造成品种混淆、市场管理秩序混乱、品种权授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作为育种人及品种权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不应受到任何指责,并应当得到鼓励。但是如果不遵守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不能证明两个不同名称的品种在授权品种申请之日就同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不能证明两者属于同一品种时,就将市场上已多年广泛流转的品种说成是自家的授权品种而以此为由要求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的话,从法律上看,权利人无法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足够有效的证明。从市场手段上讲,不排除抢占市场份额的可能性。如此超国民待遇的特殊要求与做法可能使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国际惯例规制的农业企业茫然退却 ,但只要略懂中国现有的法律规制,就不难看出其本身的问题和目的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该条同时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 、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规定“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我国1999年3月签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文本》第十三条规定: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不得对品种的特性等等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其第(5)项规定,“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


我国《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明确要求:“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外国公司应当认知,“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不是我国一家规定。亚洲地区如日本《植物品种保护与种苗法》就明确规定:品种不止一个名称的,不予申请注册保护。韩国《种子产业法》同样规定,品种的命名应具有唯一性,否则不予保护。《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也要求品种名称的使用不得造成品种混淆。因此,无论是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看,品种名称适合并唯一是品种权授权的条件之一。品种授权时一个名称,销售时另一名称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无论是“世界第一”的公司,还是正在培育、申请品种权的育种人等,都应当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以及尊重品种权名称管理规制及惯例。

花烛属于2008年6月被列入我国农业部第七批保护名录。为进一步分析一个授权品种会出现两个不同名称的可能性,笔者大胆假设如下:


假设一

权利人于2008年8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已有专属名称A,一年后名称为B的被诉侵权品种在市场上销售,作为权利人如果认为B属于侵权品种的,其正确的做法应当及时制止和维权,包括向行政管理机关举报,而不是放任,更不应该在2012年以市场上被诉侵权品种B的名称去申请商标权,又在此后将B名称作为授权品种的商品名称、商业名称。如果此假设成立,权利人在B品种市场完全成熟时声称是其A品种的侵权品种,那么曾经的放任与商标抢注都是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份额。


假设二

权利人于2008年8月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申请人就同一品种已经有了A和B两个名称,那正确的做法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其曾用名称是B,并且说明理由,如此A品种和B品种才能划上等号。否则,申请人明知一个品种已有两个名称,且另一个名称与申请品种名称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无论其作为商业品种、还是商品名称、销售名称、商标名称,在申请新品种时均已构成故意隐瞒两个名称的事实,属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此假设成立,权利人同样滥用申请品种的权利,骗取了品种授权。

 但是,无论哪一种假设,权利人均有责任证明名称为B的被诉侵权品种与其名称A的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在性状特征上完全一致,否则得不到法律保护 。

笔者认为,如果依法授权品种名称一直未使用,又未依法变更登记的,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已经自动放弃了该授权品种的名称及品种保护。

因此,给植物新品种权适当命名以及正确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名称,应当贯穿于育种初期、试种开始、评审登记、申请授权直至推广、销售、维权和诉讼的全过程。而不是根据市场需要或诉讼需要随心所欲,时而承认,时而称无关。

农业植物品种源生于天地、空气、阳光、水分,是自然界给予人类的原始馈赠,任何人在自然界面前都不能将原生种归属于自己。植物新品种是在自然原始馈赠基础上不断创新研发与培育的成果,育种人确实对此做出巨大的贡献。使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名称,最终授权为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的辛勤劳作与坚守是令人敬佩的,笔者对此表示敬意与尊重。

随着中国的农业科技发展,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措施的完善,我国农业企业更应当奋发图强,及时增强法律意识,特别是要掌握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知识,以科技创新力量,不断地创造出中国植物新品种。对于一些本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或者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品种,属于进入公知公用的品种,包括其品种名称,均不专属于某个人或某个公司,万不可因为无知而被协议垄断。

来源: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中心,作者:徐斌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做任何商业用途,如涉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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