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
- 2020-06-03 14: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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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古坯镇育龙路。
经营者:顾茂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以下简称顾茂成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茂成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泗,被上诉人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顾茂成加盟店:1.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2.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济麦22”小麦新品种于2009年5月1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60015.X。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授权中江公司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中江公司有权对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顾茂成加盟店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侵害了中江公司依法享有的“济麦22”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给其造成了损失。
顾茂成加盟店一审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济麦22”系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选育的普通小麦品种。2009年5月1日,该品种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称“济麦22”,品种权号CNA20060015.X,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该品种权第8年年费已交纳。
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授权许可中江公司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7日,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尧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9月9日,王莉在睢宁县××路北侧古邳镇诚信农资农机合作社购买了一袋麦种50斤,花费100元,取得《睢宁县古邳镇农药种子科技门市》销售票据一份。以上过程在公证员庞某、公证人员朱某监督下进行。就此过程,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徐睢证民内字第229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可见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标注有“济麦22”、“品种权保护号:为CNA2006013.X”,右下部标有“净含量:25kg”,底部标注有“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地址:济南市桑园路30号”等。包装袋反面还印有“作物种类:小麦”、“作物名称:济麦22”等。中江公司表示,袋上标注的“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经工商查询无此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如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的简称,则该研究所是科研单位,不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活动,也未领取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顾茂成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于200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是化肥、包装种子、危险化学品(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顾茂成加盟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购自山东,但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故顾茂成加盟店就被控侵权种子应承担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顾茂成加盟店未经“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或独占实施权人中江公司的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标注“济麦22”的小麦种子,侵害了中江公司涉案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
顾茂成加盟店侵害了中江公司享有的“济麦22”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江公司“济麦22”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种子。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江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顾茂成加盟店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顾茂成加盟店的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顾茂成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区域范围、顾茂成加盟店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种子的行为;二、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三、驳回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顾茂成加盟店负担。
顾茂成加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中江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缴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该植物新品种权已经终止,故本院认可缴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系错误。2.其销售的小麦种子系从山东省合法购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3.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8万元明显过高。
中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茂成加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是否终止;2.顾茂成加盟店是否侵害中江公司涉案植物品种独占许可实施权;3.若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顾茂成加盟店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有:1.其在2017年8月21日拍摄的4张照片,证明涉案麦种是其从“济宁红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该企业有涉案麦种的许可权。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济宁红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种子生产销售企业。
中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顾茂成加盟店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济宁红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实施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茂成加盟店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济宁红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生产、销售涉案“济麦22”小麦种子实施权,也不能证明顾茂成加盟店所销售涉案种子的来源,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江公司二审提供“品种权号CNA20060015.X”植物新品种保护权年费收据原件,缴费日期为2017年2月8日。
顾茂成加盟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缴费主体并非品种权人,且缴费日期在购买涉案麦种日期之后,不能证明购买涉案麦种时有新品种权。另外,中江公司未提供2015年、2016年的缴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中评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济麦22”小麦品种权仍在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中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济麦22”小麦品种于2009年5月1日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保护期为15年,目前保护期限尚未届满,且品种权年费已经缴纳。虽然顾茂成加盟店认为因年费不是品种权人缴纳以及年费缴纳日之前不享有品种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年费必须由品种权人自行缴纳,同时缴纳年费系植物新品种权获得保护的一项条件,而2017年还在缴纳涉案“济麦22”小麦品种权年费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该品种权并未终止。故顾茂成加盟店关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已经终止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其次,顾茂成加盟店生产、销售涉案麦种的行为侵害了中江公司“济麦22”小麦品种独占许可实施权。涉案“济麦22”小麦品种权人授权中江公司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中江公司享有在江苏省区域内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他人在江苏省区域内基于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就构成对中江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害。顾茂成加盟店作为专业从事种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擅自销售涉案麦种,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麦种的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麦种系其生产,据此认定其生产、销售涉案麦种的行为侵害了中江公司对涉案“济麦22”小麦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茂成加盟店上诉称涉案小麦种子系从山东省境内享有“济麦22”小麦品种实施权的企业购进,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无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顾茂成加盟店上诉称涉案麦种有合法来源,其未侵害中江公司“济麦22”小麦品种独占许可实施权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顾茂成加盟店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如难以按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按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范围。本案中,中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顾茂成加盟店实施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中江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顾茂成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涉案侵权麦种的价格、区域范围、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中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顾茂成加盟店销售的涉案麦种并非来源于“济麦22”小麦品种的生产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具有自行生产“济麦22”小麦种子的条件,难以保证涉案麦种具备“济麦22”小麦新品种应当具备的特征和特性,有可能对相关小麦种植户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粮食生产安全,继而损害权利人的商誉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顾茂成加盟店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故对顾茂成加盟店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综上,顾茂成加盟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睢宁县诚实守信农资有限公司顾茂成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嫒珍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晶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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