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OV公约》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概述

2020-05-11 15:09: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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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国际可持续发展法中心(CISDL)发布报告《名古屋议定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比较研究: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互关系》。该报告包括9个章节的内容,其中该报告第4部分“UPOV公约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条款概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起源于欧洲。早在1961年以前,一些欧洲国家就已经在国家的层面上实行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后来,这个制度扩大到了大多数工业化国家。最早成为UPOV成员的国家大多数在北半球。然而,在1995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生效后,UPOV的支持者利用该协定将成员扩大到南半球国家。不过南半球国家的植物育种科学不如北半球发达,农民更加依赖用自己保存的种子繁殖、销售和交换。在这些国家中,农业和植物育种往往是重叠和无界限的做法。
       作为保护新植物品种的唯一现成的自成体系模式,UPOV仍然是遵守TRIPS协议的最佳选择。目前南半球的许多国家都已采用了UPOV 的制度,使其成为植物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全球标准。


1.植物育种权

     《UPOV公约》为保护植物育种权提供了2个文本,一个是1978年文本,另一个是更严格的1991年文本。大部分缔约方加入的是1991年文本。在1991年修订文本生效后,成为了唯一对后来者开放的文本。但是旧文本的缔约方有权选择不过渡到1991年的修订本,所以有少数UPOV成员国仍然执行着1978年文本。这些国家主要是植物品种(包括种子)的净进口国,它们愿意让农民在更大范围内使用(例如重新种植)已经购买的种子,且在1978年文本中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也较短。


      《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强了对农民和研究人员使用受保护品种的限制,加强了植物品种权保护,使其更接近传统 的专利保护。《UPOV公约》1978年文本认为,受植物品种权保护的植物物种不符合专利保护的条件,但是《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则认为符合条件的植物品种可以通过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2种方式得到保护。UPOV成员国可以选择提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而不提供专利保护,也可以允许育种者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或者可以同时提供2种形式的保护。
       此外,在《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超出了繁殖材料的范围,扩大到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在某些情况下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以及由收获材料直接制成的产品。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与植物专利保护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所依据的保护标准不同,所授予的权利范围也不同,涉及植物品种与植物发明2个不同的主体。功能上的区别主要在于,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公开发明的细节,这样任何了解该技术的人都可以复制该发明。就植物专利而言,这包括有义务将繁殖材料或类似材料的样品存放于对外界公开的保管处。除少数例外情况外,专利权的保护期为20年。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则稍微灵活一些,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新颖性、独特性、一致和稳定性。更重要的一点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可以为育
种者和研究者提供豁免。这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专利的主要区别,因为这种豁免权在原则上是与专利的概念相对立的。
2.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惠益

     《UPOV公约》是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以下简称《植物条约》)通过之前制定的,当时并没有考虑惠益分享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惠益分享条款。然而,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从理论上讲,通过促进创新和刺激对植物育种项目的投资,培育出产量更高的良种,植物育种权起到了造福整个社会的作用。农民特权和育种者特权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惠益分享的形式。


     《UPOV公约》对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使用施加的影响,对全球推动粮食安全、减缓气候变化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植物新品种的好处是使植物的产量更高、抗病虫害、抗逆、更高的投入效率、更好的收成和作物质量,以及更好地进入国内和国际市场。这些好处首先以新品种和改良品种的形式提供给农民,然后这些新品种又给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带来好处,结果使优质食品的成本降低、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储存品质得到改善和植物的产品多样化。
     《UPOV公约》对惠益的考虑与《名古屋议定书》和《植物条约》不同。植物新品种权带来的惠益分享是否公平合理也是不清楚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惠益”充其量只是一个在知识产权背景下构想的宽泛概念。《UPOV公约》的知识产权惠益是针对整个社会而言的,而《生物多样性公约》《名古屋议定书》和《植物条约》所考虑的是具体的惠益分享。在生物多样性制度中,对惠益分享的关注集中在土著社区和产生遗传资源的其他边缘参与者,以及与粮食、农业、保护和整体环境可持续性相关的植物育种权知识。这些制度必须作为一个政策制定问题,在国家或区域层面进行协调。
3.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豁免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明确的豁免范围,其中有一些是《UPOV公 约》规定的强制性豁免。第1种可以享受得到强制豁免的情况是私人和非商业目的的行为;第2种是实验目的的行为;第3种是对育种者豁免,适用于为培育其他品种而采取的行为,允许未经事先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其目的是通过保证所有的育种者都能获得种质资源来优化品种改良,这被认为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基石之一。这种豁免在某种程度上背离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因为它允许任何人——甚至是竞争对手——商业性地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来创造竞争产品。然而,它存在的必要性在于获得遗传资源对植物育种的可持续和实质性进展的重要性。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这个窗口只向作为一个群体的育种者和研究人员开放,因为他们没有对受保护品种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意图。
       毫无疑问,育种者的豁免符合《UPOV公约》的总体目标,保护植物育种者并促进植物育种实践,同时保证其盈利能力。对育种者的豁免并不保证受植物育种权保护的材料对公众开放。没有必须将植物材料存放在公众储存库中的要求。也有人认为,由于植物育种技术的进步,竞争品种(例如标记辅助选择、基因工程)的开发速度更快,这种豁免可能对下游育种者是过于慷慨了。
       在《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中,缔约方原则上可以根据“农民特权”允许农民使用或交换保存在农场的受保护品种种子。“农民特权”旨在维护农民为了重新播种而保存自己的种子的普遍做法,并确保缔约方能够采取针对其农业生产环境的解决办法。《UPOV公约》1991年文本明确规定了可以在国家法律中承认“农民特权”,但须符合育种者的权利。具体的要求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来调整这种特权。
       根据《UPOV公约》1991年文本获得通过时的会议记录,“农民特权”只适用于农民依照惯例利用保存的收获材料继续繁殖作物,而且用以继续繁殖的作物只限于小颗粒的谷物,不包括水果、蔬菜和观赏植物。UPOV秘书处提出通过多个因子来确定是否符合限制性条款的 办法,这些因子包括:品种的种类(杂交品种或合成品种不应包括在内)、作物面积/作物价值(经营规模小的属于豁免对象)、收获作物的比例或数量(可确定高限)以及情况的变化。另外,为了保障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保存种子的农民也有法律义务向植物育种权的所有者支付费用。欧盟国家就是这样做的。

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做任何商业用途,如涉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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