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马格兰欧洲起诉黑龙江阳光种业品种剽窃二审裁决
- 2018-12-08 15: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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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利马格兰欧洲(以下简称利马格兰)起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剽窃“利合228”玉米品种一案二审判决: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种业”)补偿原告利马格兰欧洲损失 3637500 元(1455000公斤x2.5元/公斤); 阳光种业、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 将原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 。
案件回顾
1月2日,“利合228”及其亲本获得农业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1月5日,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收到“哈育189”及其亲本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被依法驳回的决定。
“利合228”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向法院起诉“哈育189”的育种者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和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涉嫌剽窃“利合228”及其繁殖材料。阳光种业称利马格兰欧洲抢注了“哈育189”及其双亲的新品种权。
一石激起千重浪,该事件在业内引起广泛关注。这背后发生了什么?
“利合228”获得品种权,“哈育189”被驳回。
本案焦点
1,“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权利取得合法有效。
《条例》规定授权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有新颖性、 特异性、一致性及适当的名称条件,《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新品种申请授权的初步审查与实质性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才授予品种权,颁发品种权证书,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利合 228”玉米品种权经农业部依法授予,利马格兰欧洲取得的该权利合法有效。
2,“利合 228”玉米新品种权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维护。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授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对于取得权利之前即自初审公告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赋子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
3,“哈育189”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合法性。
首先,需明确本案利马格兰欧洲取得新品种权的“利合228”与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取得审定通过的“哈育189”玉米品种,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哈育189等品种驳回决定的说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给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出具的“通知”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互相不具有特异性,两者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其次,在此前提下,审查“哈育189”在先取得品种审定与“利合228”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法律上意义上具有的权利性质和功能。
综上, 利马格兰欧洲 通过授 权取得“利合228”新品种权,其就是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品种权。
而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不能以已取得品种审定对抗利马格兰欧洲行使法定的玉米新品种权。同时,利马格兰欧洲在未取得品种审定通过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利合28”新品种的推广、生产、销售。
民事裁定书原文
(2018)甘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2号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岳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马格兰欧洲(LimagrainEurope),住所地BiopoleClermont-×××-63360Saint-Beazire-France。法定代表人:Mr.BrunoCarett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原审被告: 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巴吉滩张肃路2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建生,该所所长。上诉人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利马格兰欧洲、原审被告 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 侵犯科技成果”利合228”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利马格兰欧洲诉称事实,”哈育189”育成在2008年,而”利合228”2013年第一批繁殖材料进口到中国地区,上诉人不可能与 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实施共同侵权,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一审以该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利马格兰欧洲提起诉讼认为,其系”利合228”及亲本的原始创造者,繁殖材料具有完全的欧洲血缘。而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及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 剽窃”利合228”繁殖材料将其作为审定品种繁殖材料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环境,侵犯了其对”利合228”的名称权和依法享有的育种者身份权;同时, 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扩繁、生产、保管繁殖材料的主体未尽到保密义务,致使繁殖材料泄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利马格兰欧洲提起侵权之诉,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包括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和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争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至于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宜审查。综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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