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种未经审定先行推广,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 2022-07-28 15:34:00
- bjzongke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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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审定制度 是我国最早建立的品种管理制度,《种子法》明确规定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市场准入前推行审定前置许可,这也是企业必须遵循的品种管理程序。
未审先推,顾名思义,是指未经过国家合法的种子审定许可程序或在报审程序中, 尚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实施生产经营推广品种的行为活动。
关于未审先推的违法类型,广义上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完全没有通过任何审定的推广、销售行为;二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但是超出了审定区域范围,未作引种备案或在非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销售的行为。下面两起案例即两种违法情形的代表。
案例1:吉安市吉水县某农资公司推广、 销售应审定而未审定的水稻种子
☑ 案情聚焦
当事人: 吉安市吉水县某农资公司
行政处罚机关: 吉水县农业农村局
主要违法事实: 2020年5月,农业主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吉水县某农资公司在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水稻种子。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推广、销售的水稻种子未经审定。当事人共购进该水稻种子1050公斤,案发时已销售489公斤,未售出561公斤,违法所得44010元,货值 94500 元。
行政处罚结果: 没收水稻种子561公斤,没收违法所得44010元,并处罚款5万元。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案例解析
品种审定 既是我国品种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市场准入制度。品种审定对提高粮食产量、提升农产品品质、增强农作物抗性和适 应性、维护市场秩序和农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 属于种子未审先推案的典型案例,即推广、 销售的种子未通过任何审定。案涉行为违反了 《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 的, 不得发布广告、推广、 销售”之规定, 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依据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 行政处罚机关最终依据《种子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 “没收水稻种子561公斤, 没收违法所得44010元,并处罚款5万元” 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
案例 2:四川某公司销售超出审定区域范围的水稻种子
☑ 案情聚焦
当事人: 四川某高某种业有限公司
行政执法单位: 江西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机关: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赣农(种子)罚〔2017〕4 号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销售了11925公斤 “陵某优711”水稻种子给江西省丰城市某种业经营部,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155025元整。
当事人销售的“陵某优 711” 水稻种子在2010年虽已通过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审定编号为: 桂审稻2010018),适宜 在桂南稻作区作晚稻或桂中稻作区南部适宜种植感光型品种的地区作晚稻种植,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括江西省,并且与江西省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在江西省所在的生态区域范围内,“陵某优 711”水稻种子没有通过国家级审定或者省级审定, 属于应当审定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
行政处罚结果: 2018年10月30日,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5025元整;(2) 处罚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355025元整。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案例解析
本案 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违法行为体现在如下几点:一是涉案品种为水稻,属于主要农作物, 根据《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二是本案当事人在江西省销售了大量涉案水稻种子。根据 《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这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是种子的市场准入前提。本案当事人的销售交易行为属于种子在市场流通中的环节,显然要符合审定在先的规定。三是涉案品种销售区域江西省不属于审定适宜区或同一适宜生态区。
本案
案涉品种虽已在广西省通过级审定,但在销售区域即涉案区域江西省并未通过审定,亦未引种备案,并且涉案区域与已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当事人的行为落入了 《种子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不得发布广告、 推广、 销售”的规制范围。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审先推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基于 上述分析,本案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从行政处罚的结果来看,本案行政机关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了顶格处罚,对 “未审先推”违者必究、执法必严,同时体现了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加大对种业市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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