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2022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 2022-04-27 17: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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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农业农村部在京召开全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视频会,会上发布了2022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包括司法案例6起,行政执法案例2起,复审案例2起,涉及玉米、水稻、辣椒、梨等不同作物品种,对鼓励权利人通过不同法律救济渠道解决纠纷,指导执法者破解“严重侵权行为认定”“农民自繁自用适用范围界定”“行政调解”“刑行衔接”等方面的难题,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简析
一、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水稻“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本案侵权实施范围广、交易金额大,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及“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仅提供有关种子销售信息,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仅为种子销售提供了帮助,但实际上被诉侵权人以隐蔽方式寻找潜在客户,主导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属于直接侵权。且侵权方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额计算上,由于侵权方无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100万为基数处以二倍以上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二、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申请驳回玉米“哈育189”复审行政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助于厘清品种特异性判定中已知品种的作用。本案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作为授权条件之一,申请品种应具备特异性,即申请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在实际特异性鉴定中,无法将所有已知品种与申请品种进行种植对比,故选择已知品种中一个或多个形态上最为接近的品种又称近似品种,进行种植对比。在比对中,申请品种如果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有明显差别,则视为具有特异性。值得注意的是,已知品种范围在《种子法》中有所拓宽,由原来的“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扩大到“已受理申请或者已经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保护,或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利合228”与“哈育189”实际上为同一品种,本案背后交织着权属纠纷。对于知识产权成果被抢先保护或审定而引发的纠纷,应向法院提出权属之诉,并提供相关育种过程和合法来源等证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作出是否变更权利人或撤销审定等决定。
三、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平顶山市高新区中威果苗培育基地、河南省中威果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梨“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确认了MNP标记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为尚未建立分子鉴定标准的植物品种维权鉴定提供了解决方案。此外,本案在维权取证过程中,权利人将公证程序应用于取证全过程,侵权信息发布和侵权穗条购买、接收、寄送、扦插、培育、取样、送检等环节证据有机衔接,为侵权行为认定与损害赔偿的获得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四、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杨某某侵害小麦“扬辐麦4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诉侵权方的两个股东自公司成立至侵权事发的两年内,虽公司正常营业但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在品种权人侵权取证后,将全部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无经营能力的第三方,经当地农业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执法后,又将注册资本由680万元减至10万元,通过减资程序后导致公司认缴出资数额明显低于侵权损害赔偿额,品种权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诉侵权方“花式顶包”行为的真实意图,认定被诉侵权方原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和减资程序逃避侵权债务的恶意,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原公司股东就公司不能清偿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五、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某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本案也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六、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玉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侵权案件审理中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在同一性鉴定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也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自行委托鉴定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动性,推进诉讼进程,但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无鉴定资质、程序违法、样品来源不明、方法依据不足等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中,二审法院组织听证后启动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撤销一审判决。
七、宁波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宁波市农业农村局处理水稻“甬优1540”等品种权侵权案
【典型意义】
执法实践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侵权案件不多,主要原因是执法人员对立案标准、判罚标准认识不统一,造成案件不移送或移送不及时、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掌握的案源、专业、技术优势与公安机关侦查、布控、取证等优势相结合,一举铲除了“甬优”系列侵权稻种非法生产经营整条产业链,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为完善立体打击侵权体系,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破解行刑衔接不力的难题提供了借鉴。
八、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定西市陇西县农业农村局处理辣椒“华美105”品种权侵权案
【典型意义】
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协商调解是处理品种权侵权纠纷的主要手段之一。相对于行政处理,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等手段,协商调解可以使品种权人获得民事赔偿,弥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于司法诉讼,协商调解具有便捷性,维权效率更高。在本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迅速调查处理,对侵权事实认定后组织调解,最终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不仅获得了100万元赔偿,而且获得13座大棚种子收获后的处理权利,权利人权益得到及时和较好的补偿。
九、北京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请求宣告玉米“L91158”品种权无效复审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L91158”和“91158”是否为同一品种。根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91158”和“L91158”的品种名称中有一个字母不同,应被视为不同品种,但本案通过杂交组合和亲本的对应关系推断出“91158”和“L91158”为同一品种,依据“91158”的销售发票,判定“L91158”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蠡玉16号”在山东、安徽、北京、河北四省市的品种审定证书中存在“蠡玉16”及“蠡玉16号”两种名称,根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应视为相同品种,其亲本名称也应保持一致。“蠡玉16号”在四省市审定证书中母本均一致,但在山东省审定证书中的父本名称为“L91158”,在其他三个省份审定证书中的父本名称为“91158”,故推断“L91158”与“91158”为同一品种。请求人提交了载明出售2160公斤“91158”并盖有品种权人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保定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可认定品种权人在申请日前一年存在自行销售“L91158”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新颖性的有关规定,故依法宣告“L91158”品种权无效。
十、黑龙江省巨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水稻“鑫晟稻3号”品种更名复审案
【典型意义】
本案请求人请求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复审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根据2016年《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保证同一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审定中名称相同,品种权人应当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更名,将审定品种名称更名为保护品种名称。针对品种保护、审定、登记中“一品多名”而请求更名的情形,2022年1月21日修订并发布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具有优先性,只允许将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
来源:农财网种业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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