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是农业的"芯片",中国是世界种业大国。今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政府工作报告和"十四五"规划纲要都对种业发展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强调要"打好种业翻身仗""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从源头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7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强调推进种业振兴,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多年来,江苏法院不断加大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积极为全国法院保护种业知识产权工作探路,相关裁判思路和多项审判经验被司法解释吸收或直接采用,为推动种业创新、保障粮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 现将江苏法院近几年来审结的十件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旨在深入推进种业知识产权的全链条全方位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权益,推动种业振兴和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维护种源安全和粮食安全。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2.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高额赔偿("宁麦1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按照损失额的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金粳818")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4.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徐9201A")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海丰农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5."销售商品粮"不侵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淮麦3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6.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淮稻5号")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7.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名称相同时举证责任适度转移("蠡玉88")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戴元民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
8.采用DNA法已确定同一性后再申请田间种植检测的不予准许("临稻16")
——张有全、张民阁诉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9.对分别拥有父本、母本的主体强制交叉许可(母本"徐9201A"、父本"C418")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0.销售侵权种子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与认定("邯6172")
——江苏保丰集团公司诉新沂市禾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南粳9108")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396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58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对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3月1日,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江苏农科院将涉案水稻品种许可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科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原种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决定没收"南粳5055"合计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没收非法所得1064元;罚款1064元。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高科种业公司认为,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以承继该权利,并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诉权,故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品种使用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高科种业公司被授权实施涉案"南粳9108"品种,支付了许可使用费450万元,相当于在植物新品种权15年保护年限内平均每年支付30万元。第二,高科种业公司实际获得了独占的权利,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类似品种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范追偿费用如何计算,但是南通原种场涉案行为的性质被定性为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类似于授权后的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即是一种类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之相反的合法行为方式是经过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其中许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许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许可。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南通原种场应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通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追偿权系品种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自愿许可高科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可以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高科种业公司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涉案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对此二审判决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涉案品种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南粳9108品种权实施许可费总计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自涉案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权保护期终止,许可使用期限为19年,按照19年计算,平均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约24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保护期限15年计算年平均实施许可费不妥,应予以纠正。但实施许可费约定的数额仅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参考,还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市场应用期等多种因素,不宜直接以约定的19年许可使用期限简单地计算出年平均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而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一年使用费的数额。
其次,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种场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显示,南通原种场的土地面积约3500亩。作为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所有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南通原种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的面积及用途。二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耕地面积的数据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无法认定实际可种植水稻农田仅为1033亩。同时,根据南通原种场提供的生产加工协议书,可以认定2014年南通原种场分别为南通中江种业公司、如皋市百岁米厂生产加工500-600亩常农粳8号,320亩淮稻5号,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亩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南通原种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大面积种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品种为粳稻,而粳稻新品种的培育需着重在增产、提升食味品质等诸多方面进行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同时,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种场在未经品种申请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时保护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宜简单地按照品种权人授权其实施许可的方式予以处理,应酌情提高相应的使用费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既缺乏完备的法律制度规范,也未积累成熟稳定的实践经验。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7期。本案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但也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审理中,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在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特别明确对于涉及粮食种子新品种使用费纠纷,应当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直接参照许可费确定,应当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判决,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种质资源培育,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同时,该案的审理思路、裁判理由被2020年7月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相关条款直接采用,推动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探索启示意义和法律适用价值。
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高额赔偿("宁麦1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427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基于新育成品种及其审批的特殊性,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侵权人用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并以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品种时,如果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泗棉种业公司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侵害了"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人利益。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粮食安全。以与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违反种子法的规定。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实质性损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权利人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
按照损失额的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金粳818")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226号
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独占实施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者故意程度、情节严重状况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将育成的"金粳818"水稻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2019年9月12日,天津市水稻研究所向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以"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涉案品种申请日至整个有效期内。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未经授权长期以白皮或者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稻种,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同时属于恶意侵权行为,要求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所获得的"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
涉案"金粳818"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目前处于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天津市水稻研究所授权原告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内依法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获得授权许可实施的时间为2019年9月,获得的授权期间为涉案品种申请日至整个有效期内。原告述称,在此之前,其已被授权许可实施涉案品种,双方于2019年9月份又续签了授权合同。故原告有权对此期间的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本案原告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未经"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人或原告的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金粳818"水稻种子,侵害了原告金地种业公司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首先,根据录音证据、收条以及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均表示所售种子为"金粳818",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当庭表示对外宣称"金粳818"系因该品种好卖。其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种子为其所述的"光灿1号""润农11"或者具有这方面的可能。故被告抗辩其销售的种子并非"金粳818"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
二、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赔偿计算主张和相关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同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采购价格为2元/斤,而销售单价在4元/斤-8元/斤不等,销售毛利润在2元/斤-6元/斤不等。其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了大量的侵权种子。同时,从2019年12月25日的"徐州地王农业第三届社员狂欢节"视频截图来看,被告对外宣称其销售"金粳818"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仅2019年销售的常规稻种就有100万斤。因此,被告在涉案品种权被授权后的销售数量应该比较大。第三,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过程。又因被告的侵权形式隐蔽,本案中的侵权证据系以公证和其他形式取证和固定,取证难度大,故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是必要且合理的,应当酌情予以确定。此外,因涉案品种权授权日期为2018年11月,且本案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故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之后的水稻种子销售季节,被告在涉案品种授权后即未经许可销售涉案植物新品种。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采用白皮或其他不规范的包装销售种子,其中无任何有关种子信息的标注,侵权方式隐蔽,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不仅侵害了原告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还严重损害了种子生产销售秩序,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品种购买者、种植者的利益以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上述赔偿计算方法所确定赔偿数额的三倍作为最终的赔偿数额,即为2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并赔偿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明确对于未经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案判决除了全面分析原告主张赔偿计算方法的合理性以及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起始时间为涉案品种授权后的水稻种子销售季节外,还考虑到侵权人制售"白皮袋"种子谋利的行为既严重侵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给农业生产安全和粮食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本案中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以及对以白皮或者更名方式销售授权种子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维护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粮食安全,促进种业科技创新具有积极的价值引领。
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
("徐9201A")
——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海丰农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384号 江苏高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37号
原告: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海丰农场
【裁判要旨】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比对鉴定时,可以根据被诉侵权品种所采集样品的具体情况,依据科学方法选择最能够实现鉴定目的的鉴定方法。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日,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就其培育的徐9201A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农公司)受许可享有独占实施该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并有权对涉嫌侵害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徐农公司在推广种植该水稻新品种的过程中发现上海市海丰农场(简称海丰农场)未经其同意以名为"津1007A"水稻实为徐9201A进行杂交水稻育种,侵害了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丰农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对被诉侵权津1007A水稻样品与徐9201A水稻样品是否存在DNA水平差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GB/T20396-2006的要求,对两份水稻样品的48个水稻SSR标记进行DNA差异分析。结论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鉴定采用的DNA分析方法,为国家标准GB/T20396-2006和双方当事人所选择和认可,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作为程序操作依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署名津1007A的剑叶采集时间过长,且保存条件不合理,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SDS法提取DNA不能满足测试要求。鉴定机构又采用CTAB法和试剂盒法提取署名津1007A样品的DNA,结果显示只有试剂盒法提取的DNA能够满足扩增要求。从科学的角度看,鉴定中使用的试剂盒法也是以SDS作为主要成分裂解细胞,释放出DNA,并通过膜选择性吸附DNA的方法把DNA与其他物质分开,从而获取所需DNA。与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SDS法相比,两者在裂解细胞,释放出DNA方法上相同,在将DNA与其他物质分离的方法上有所不同。而试剂盒法中的不同分离方法所作的只是一种物理上分离,并不会改变DNA结构和性质。因此,运用试剂盒法提取DNA有科学依据,可以信赖。又因本次鉴定为定性实验测试,测试的SSR标记均为水稻特异标记,所以两种方法提取的DNA可以用来比对,并据此得出鉴定结论。
根据鉴定结论,海丰农场在实际制种过程中未经徐农公司许可,为了商业目的,将徐9201A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徐农公司对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
关于制种数量。根据相关制种理论和实践,在正常的制种条件下,杂交粳稻制种的亩产量一般在140-160公斤左右。海丰农场没有陈述或者举证证明在制种期间发生过自然灾害等造成减产的情况。据此,可以推定海丰农场制种实际每亩产量在140-160公斤左右,又因其制种700亩,故可以推定其实际制种数量大概在10万公斤左右。该数量与海丰农场陈述的库存数量存在较大的差距,其余种子被如何处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海丰农场所谓所育种子没有销售,未损害徐农公司的市场利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种子是将徐9201A作为母本与父本结合培育而成。徐9201A是不育系,一般由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控制,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其价值不能通过市场销售价格、数量、利润等来衡量,更多地是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培育另一品种,并通过该品种之特性和价值体现出来。海丰公司将涉案徐9201A繁殖材料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组合)。在该组合及其品种来源中,徐9201A是唯一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组合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海丰公司所获利润的大部分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海丰公司实际的制种数量减去其现有库存量,乘以每公斤种子的销售利润,加上徐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从中减去酌情确定的父本所起作用并产生的利润等来计算。关于实际的制种数量,即为上述推定的10万公斤左右。关于库存的数量,海丰农场在本案庭审程序中第一次陈述和在盐城市农业局行政查处程序中陈述均为2.5万公斤(50000斤),并经由法院查验;后又陈述有5万公斤,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而应以其第一次承认的数量为准进行计算。关于销售利润,因本案中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海丰农场所获利润,徐农公司亦较难获取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杂交粳稻种子的市场销售情况,相关主管部门掌握的情况,相关品种的回收价格、市场销售价格,合理的加工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利润数值。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海丰农场立即停止对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赔偿徐农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并负担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审判决后,海丰农场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植物DNA鉴定是一项常规鉴定,并不具有特别的技术难度。本案鉴定机构系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机构,持有国家农业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在DNA鉴定方面具有足够的专业性,其完全具有独立决定适用何种测试方法的专业能力。海丰农场诉讼中提出鉴定报告应当附有带型图谱,但鉴定报告是否需要附加带型图谱,取决于国家标准以及委托鉴定时的具体要求。经查,目前有关DNA鉴定报告格式和内容表述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均无附加带型图谱的要求。因为鉴定报告中的文字说明、测试数据以及带型图谱均是对鉴定结果的客观记录和体现。同时,一审在委托鉴定之前,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测试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以及是否需要附加带型图谱提出特别要求。因此,在鉴定程序已经结束,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事项且正式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带型图谱不尽合理。综上,鉴定机构作出的《测试报告》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应规定,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成立的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确定14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海丰农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权人为商业目的将被保护农业植物新品种作为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典范案例。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加大对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种子资源创新的价值导向。其典型性在于:一是灵活采用技术方法提取DNA。鉴定机构在对被诉侵权品种与受保护新品种特性、特征上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时,因被诉侵权品种的采集样品不满足常规方法(SDS法)提取DNA的测试要求,鉴定机构又采用了CTAB法和试剂盒法两种DNA提取方法,并对提取的DNA进行检测,最终确定通过试剂盒法提取的被诉侵权样品的DNA满足测试要求,有效地维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受保护种子系不育系的特殊性及其在培育另一品种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从高确定了赔偿数额。杂交水稻在我国粮食生产、粮食安全中起着重要作用。新品种选育工作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是不育系的选育,需要克服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来源少、不育基因导入难、性状不易稳定、杂交亲和力差等诸多困难,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本案侵害的徐9201A是品种权人经过长达十多年的刻苦攻关选育成功的杂交粳稻三系不育系。法院在本案中综合各种因素确定140万元赔偿额,充分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推动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的精神。
"销售商品粮"不侵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淮麦3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492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虽然对公证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
作为种子的小麦在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商品粮,因此正品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对于当事人提出其销售的是商品粮的抗辩,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当年度商品粮价格是否持平,以及购买过程中是否存在反常情形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因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侵害"淮麦33"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金满仓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涉案品种为小麦品种"淮麦33",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4月18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 2017年9月28日,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下午两次购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淮麦33"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淮麦33"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予明天种业公司"淮麦33"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区域为适宜"淮麦33"种植的全部区域(淮安市、陕西省除外),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经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明天种业公司授权、许可或超越授权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或销售"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等,故明天种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金满仓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军、胡红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上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针对金满仓公司关于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种子的主张,法院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午和下午价格分别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同时,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金满仓公司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因此,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综合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使用费,"淮麦33"适宜种植的区域,金满仓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明天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品种权人指控他人擅自生产销售受保护的种子,他人却抗辩称其销售的非种子而是商品粮,对此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所在。本案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该行为十分反常与隐蔽,导致确定交易对象的证据难以取得,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法院认为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结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与当年度小麦商品粮价格差异大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权种子而非商品粮。本案审判思路,对于有效解决涉种子侵权行为十分隐蔽情形下取证难、维权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体现了依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涉种子侵权行为,维护粮食安全的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也具有参考意义。
将商品粮以种子名义出售且质量伪劣("淮稻5号")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邱奇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52号 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7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邱奇峰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严格监督管控。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大量出售被诉侵权种子,且质量伪劣,造成严重农业生产事故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种子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人以销售的是"商品粮"抗辩且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的,不予支持。在民事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品种权人商业信誉受损情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7日,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就其选育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7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50161.5。
2008年11月25日,淮阴农科所和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签署了《"淮稻5号"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高科公司使用"淮稻5号",高科公司拥有"淮稻5号"良种的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权利,并在适宜区域内推广使用;品种权一次性使用费50万元;品种权许可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日,淮阴农科所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公司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邱奇峰在泗洪县朱湖镇苗圃村承包200多亩耕地用于种植"淮稻5号"水稻,共收获20多万斤,存放于泗洪县原种场丰收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仓库。2012年4、5月份,邱奇峰将1.4万斤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泗洪县种子经营户李克利,邱奇峰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包装袋标注了"建湖县兴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包装袋系邱奇峰自行购买。2012年5月,邱奇峰分4次将经加工包装的"淮稻5号"种子分别以每斤2元、2.1元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建湖县的种子经营户李容华,丰收公司对该批种子做了发芽率检测,该批种子的包装袋为邱奇峰提供的白皮袋,销售数量为5.9万斤,邱奇峰还向李容华出具了销售凭证。李克利、李容华将上述两批种子销售给农户后,有农户反映部分种子发芽率存在问题,并向泗洪县农业委员会举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邱奇峰销售上述假种子违法所得15万余元,造成田间损失约1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7月25日,泗洪县农业委员会将该案移送泗洪县公安局处理。2013年2月26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邱奇峰在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淮稻5号"商品粮冒充种子销售给李克利,李克利又将种子销售给农户,造成33户农户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有误,遂判决邱奇峰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万元。
高科公司认为,邱奇峰未经高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淮稻5号"水稻种子,侵害了高科公司的"淮稻5号"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同时因其销售的"淮稻5号"水稻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生产事故,严重损害了"淮稻5号"水稻品种的商业信誉,给高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邱奇峰赔偿高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高科公司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对发生在2011、2012年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邱奇峰实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