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的独占实施许可与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要旨

仅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的,不构成独占实施许可;超生产经营许可范围而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流入地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是该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权人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了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因此不能仅因销售者说明了涉案繁殖材料来源,就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

被告:安徽省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向东修理部)。

2003年3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取得“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授权。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从向东修理部处公证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皖垦种业公司支出公证费1500元。随后,皖垦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东修理部立即停止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审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皖垦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皖垦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向东修理部在安徽省境内销售了“郑麦9023”小麦种子,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向东修理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垦种业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向东修理部的侵权情节和皖垦种业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为5万元。据此,合肥中院判决:一、向东修理部立即停止侵权;二、向东修理部一次性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三、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东修理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被控侵权种子系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农垦公司)生产,其告知向东修理部可以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郑麦9023”种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是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河南农垦公司取得河南省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使得向东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农垦公司合法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权利。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是通过合同方式创设的,属于相对性权利,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向东修理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生产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检疫证等证件,尽到了善良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因此,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垦种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一、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就“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作出授权声明,具体内容为:1.我单位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保留: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两家单位自己(本单位)生产的“郑麦9023”可以在安徽省区域销售的权利。但是,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无权在安徽省区域生产“郑麦9023”;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亦无权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在安徽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3.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等。二、2015年8月12日,河南农垦公司经西华县农业局许可,可以在西华县范围内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大豆常规大田用种,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三、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农垦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并享有上述区域市场维权打假的权利,但种子包装必须由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统一印制。2017年9月6日,河南农垦公司许可向东修理部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

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皖垦种业公司虽然不属于排他实施许可人,但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因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东修理部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麦种取得了品种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向东修理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看似只是一起普通维权打假案件,但却牵扯出两个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经常涉及却又争议不断的问题: 一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获得实施许可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而这又涉及被许可人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 二是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合法来源抗辩? 在专利、商标等案件中常见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同样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案件?正因如此,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从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处获得的仅是在安徽省区域内的实施许可。而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能否基于限定地域范围的实施许可而单独提起诉讼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本案再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调整的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超出品种权人的许可范围及法律规定而实施的繁殖材料生产经营行为,均属于侵犯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同时,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因此,无论品种权人如何通过许可合同划分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地域范围,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仍然需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要求。即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在流出地符合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要求,但如果在种子流入地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也不能认定该流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在流入地就是合法的。当然,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需要品种权人的书面许可,因此,取得受品种权保护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可以推定品种权人已经许可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实施其品种权,但不能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范围之外作出上述推定。

根据上述分析,超生产经营许可范围而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流入地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是该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权人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案件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针对该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承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判决认为,被许可人通过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是对植物新品种本身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即在限定区域内生产经营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让渡,其性质属于对世性权利;二是在限定区域内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经营渠道所享有的独占权。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经营渠道所作的特殊安排,是双方通过合同创设,其性质属于相对性权利。

但是,上述观点并没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植物新品种权本身并不存在相对性与绝对性之分,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属性并不因实施地域范围的人为划分而改变,只有获得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或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需要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但在获得授权许可的范围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并非是通过合同创设的,它是由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部门法加以具体调整的,在此种情形下强调实施许可的相对性是不妥当的。被许可人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前提下,要求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许可人仅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获得实施许可的,无论其是否被冠以独占实施许可之名,由于品种权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均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案件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当然在本案中,由于被许可人已经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所规定的条件,因此,再审法院再次确认了皖垦种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领域中,虽然有基于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比如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七条、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是以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即是以直接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①]

但是,与专利、商标等领域的法律规定不同,植物新品种法律领域是否能够同样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需要更多的深入分析。专利权和商标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工业产权,在价值追求上更侧重于技术普及和商品流通,需要对不具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予以适当保护,以更好地实现上述价值追求。而植物新品种带有深厚的农业色彩,尤其是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由于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和经济安全,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和适用上,需要做更多的考量。而且,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侵权行为成立前提下的一种免除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而言是有消极作用的,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能轻易地予以类推适用。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那么,违反这些管理性规定的行为本身,就在合法性方面存在欠缺,此时支持当事人的合法来源抗辩就会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因此,虽然不能一概排除合法来源抗辩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但对其适用范围应当做严格限制。

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亦不能仅因销售者说明了其所售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当然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查清繁殖材料来源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繁殖材料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并以此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销售的,则因该销售行为本身即存在违法性,故不能因销售者说明了涉案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向东修理部说明了其所销售种子的来源,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这些种子是得到品种权人授权许可而销售的。而且即使假定这些种子是基于品种权人许可而生产的,该销售行为也已经明显超出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地域范围,违反了国家有关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而免除向东修理部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司法,作者:周波。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做任何商业用途,如涉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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