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即为原告适格。我们熟知,原告的起诉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可能面临的后果是不被法院受理或被驳回起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亦是如此。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虽属于广义侵权案件的一种,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有其特殊性。本文尝试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类型化的构造,以期为实践中该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微小思路。
引言
商事领域,一个案件从私力领域进入由国家司法权调整的领域,源始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因此,原告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尤是如此。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比较容易判断受害人,由受害人启动侵权之诉,对方并不会有什么异议;但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大为不同,常有被告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律文书显示,2019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61件,其中, 人民法院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有16件,占比约10%; 2018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共151件,其中,人民法院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有29件,占比约19%;2017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22件,其中,人民法院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有17件,占比约14%。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实体审理程序前移”的规定,原告起诉、法院审查立案之时,就已经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做了审查,在正式审理时,还能将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为争议焦点,足以说明,实务中,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尚不统一,有待进一步明确。 从理论上来讲,讨论某一主体是否享有诉权,实际是探讨该主体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启动程序、求得裁判,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有明确规定,但实务操作中,一些案件即使到了再审阶段,双方依然争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甚至有的案件,原告在是否构成侵权方面做了相当大的努力、一审确也取得了赔偿数额尚可的裁判,却在二审阶段,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原告没有诉权为由而驳回起诉,结果让原告方始料未及。
基于上述理论和实践的困惑,本文认为,系统化地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类型化的构造,必要且迫切。
01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确定的依据
1、 民事诉讼法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列举了“起诉的实质要件”,其中第(一)项,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民事诉讼法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采“利害关系”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不论如何认定,均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在此原则性的基础上细化,但不应有超越民诉法的操作。
2、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做了详尽的规定,该条指出,有权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的主体有两类: 一类是品种权人,另一类是利害关系人, 其中利害关系人又包括“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实务中,植物新品种侵权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指导、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操作细则。所以,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享有诉权的主体为品种权人、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因继承问题主要由继承法调整,下文主要讨论前两类主体的诉权问题。
02
品种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构造
1、 品种权人及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植物新品种权实质上就是育种者权利,育种者为广义定义,不仅包括完成育种工作的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继承人及满足一定条件的雇主。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品种权人仅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相比于UPOV公约的定义,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品种权人是狭义的概念。
根据最高院《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品种权人无疑享有诉权,品种权人享有的诉权,原则上自国家农业部授予品种权之日起算,但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条例》赋予品种权人临时保护的内容,换言之,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权,依然有权提起诉讼。
2、 共同品种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共同品种权,是指品种权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有。共同品种权人的产生,最常见的原因,是合作育种。合作育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进行研发育种工作,由于合作育种涉及合作的目的、任务、各方权利与义务以及合作成果分享等问题,故合作方一般都签有合作育种合同,根据我国《条例》的规定,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以合同约定为主,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律才推定由各育种者共有。此外,在一些情形下,育种者基于各种原因,愿意与他人共享新品种的申请权,这种情况虽不构成合作育种,但出现了共同申请人,获得授权后,二人即为共同品种权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共有品种权人亦是品种权人,各权利人均享有诉权,但若共有方对诉权作了特别约定,则以约定为准。
3、 职务育种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属于职务育种。可见,职务育种包含两种情形: 第一,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育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将其又细分为三种情形,(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2)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3)离开原单位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第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育种, 而理解“主要”的关键,在于考量该物质条件是否在育种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或不可替代的作用,且育种者个人并没有为使用该种物质条件而支出相应费用。
《条例》规定,职务育种的品种权归单位享有。所以,职务育种中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育种,若构成职务育种,诉权由单位享有;若不构成,诉权归研发者个人享有。关于详细认定职务育种的问题,属于品种权的归属纠纷,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故不再赘述。
03
被许可人原告主体资格的构造
除了上述品种权人当然地享有诉权,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许可人有三类: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三类被许可人享有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各有不同,下文详述。
1、 独占被许可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独占实施许可,又称为专有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独占地享有品种实施权,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品种权人自己,均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品种权。需指出的是, 独占实施许可不同于品种权的转让, 品种权的所有人依旧是品种权人,被许可人只是获得了专有使用权,如无特别约定,被许可人无权对该品种权作出处分,也无权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品种权。
由于在独占实施许可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实施品种权的主体只有独占被许可人,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直接利益受到侵害的自然是该独占被许可人, 因此,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诉权,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当发生品种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时,不论品种权人是何种态度、也不论品种权人是否采取维权措施,独占被许可人均可单独起诉并进行一系列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独占实施许可下,品种权人通过收取相对高额的许可使用费,将其对品种权的所有潜在收益均让渡给了独占被许可人,这种潜在收益自然包括通过提起诉讼、获得判决所确定的赔偿。
2、 排他被许可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排他实施许可
是指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排他地实施品种权,所谓“排他”,即排除作为第三方的“他人”的实施,而不包括品种权人自己的实施。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区别在于,排他许可中,品种权人保留了自己的实施权。
由于排他许可情形下,实施许可权的主体有两个: 品种权人和排他被许可人 ,既有实施,就会有潜在经济收益,当发生侵权行为时,二者的利益必然都受到损失,因此可以共同起诉。但是,品种权人是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品种权人所享有的是物权权利,是一种绝对权,而排他被许可人通过合同获得排他实施许可权,是合同性权利,是一种相对权,二者相比之下,品种权人基于物权享有的诉权应更优先于排他被许可人通过合同享有的诉权,所以,只有当品种权人不起诉时,排他被许可人才可自行、单独提起诉讼,“不起诉”的表示方式,可以是通过行为表示不起诉,也可以是书面声明放弃起诉。
3、 普通被许可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普通实施许可
又称为一般实施许可,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有权实施品种权,但这种实施既不能排除品种权人自己的实施,也不能排除他人的实施。普通许可下,品种权人既保留了自己的实施权,也保留了继续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普通被许可人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
由于普通实施许可下,实施品种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所以, 普通被许可人不享有诉权, 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当发生侵权行为时,普通被许可人遭受的损失较小,而真正受到较为严重损失的,还是品种权人,其实施和许可权都会受到影响,故而,诉权依然在品种权人手里,品种权人的维权行为,也间接地维护了普通被许可人的利益。但是,普通被许可人依赖品种权人的维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时候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我国现阶段,品种权人大多为各地的农科院或农科所,更专注研发与品种权的申请,而对推广及维权事宜并不积极,依赖品种权人维权来打击侵权行为难度较大,所以,最高院《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也赋予了普通被许可人附条件的诉权,所附条件是——普通被许可人获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然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04
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诉权的冲突及处理
1、 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诉权的冲突
植物新品种权所涉行业,普遍存在品种权人分区域实施许可的现象,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中的描述一般是——授予被许可人在某一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权或“独占”实施许可权,此处的“独家”或“独占”,是否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此种情形下,被许可人是否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且存在不同法院裁判不一的现象,例如,禾泉公司诉丰庆公司、飞鸿公司和乐利农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禾泉公司获得的即是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权,而且,品种权人与禾泉公司联合发布的维权公告中载明,品种权人授予禾泉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一审,合肥市中院认为,原告禾泉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取得了“常糯1号”在安徽省内独占实施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构成侵权,并判赔损失;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的“独家”许可,实质上是普通许可,诉权归品种权人,遂以禾泉公司不具有诉权为由,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上述情形下,出现了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诉权认定上的冲突。
2、 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诉权冲突的处理思路
从形式上看,上述情形下,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在诉权的认定上产生了冲突,解决该冲突的关键在于,判断分区域的“独家”或“独占”被许可人,是否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当中的独占被许可人,基于此,本文拟提供以下 两种处理思路 ,并结合最高院的裁判倾向,作以详细的分析:
# 第一
认定分区域的“独家”或“独占”实施许可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此种认定的理论基础是,区分“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及“普通实施许可”时,关键看获得的该种许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结合的范围内,能够对抗或排除的对象,而不计算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该品种的主体的整体数量, 能够排除品种权人及第三人的,即为独占许可;只能够排除第三人而不能排除品种权人的,为排他许可;既不能排除品种权人、也不能排除第三人的,为普通许可。
由于,“独家”或“独占”被许可人获得某区域内的独家实施许可权后,在约定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既可以排除品种权人在该区域实施品种权、也可以排除第三人在该区域实施品种权,所以,被许可人获得在该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针对该区域内的侵权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超出该区域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自然不享有诉权。
这样处理的积极意义,有三个方面:
一、保护直接利益受侵害者,增强其维权的信心和积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判断一主体是否享有诉权的关键。品种权人通过收取相对高昂的“独家”或“独占”许可使用费,已经实现了该品种在相应区域内的经济利益,而作为交换,需让渡实施品种权能够获得的潜在经济利益给被许可人,所以,发生侵权行为时,合法利益真正受到损害的,是被许可人。进一步讲,既然品种权人将其在该区域的品种实施权授予了唯一的被许可人,那么在该区域内所获得的一切潜在利益都应当是被许可人的,即使我们机械地认为此时的诉权还归于品种权人,也仅是流于形式,因为品种权人的利益已经实现,维权的积极性并不会很高,但允许被许可人直接起诉,则完全不同,由于被许可人才是直接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维权积极性更高,况且,通过维权获得的损失赔偿,本就是其在该区域内获得独占实施许可权收益的一部分。所以,赋予分区域的“独占”或“独家”被许可人诉权,在法律上具备可行性,在事实及社会效果上具备公平性。
二、严厉打击破坏市场正常交易的违法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取证难已是共识,而我国的现状是,育种单位绝大多数为教育机构或科研单位,其重心在科研和品种权申请,但较少关注品种的宣传、推广及品种权成果转化等问题,由于距离市场较远,对侵权行为敏感度不够;即使发现侵权行为,取证方面也是弱势。所以,我国品种权的宣传、推广及成果转化工作,绝大部分都是由企业或公司等较为活跃的市场生产经营主体来承担的,而分区域的独占被许可人,一般情况下,都是企业或公司,它们活跃于市场,对侵权行为敏感、取证能力较强,认可其独立的诉权,有利于更好地打击违法侵权行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
三、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
植物新品种权,尤其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受害者不仅是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还有广大种粮农民,侵权者以假种子、劣质种子及其它种子冒充权利品种,非常容易获得农民的信赖,这种牟利手段成本低、获利大,对农民造成的危害也极大,赋予维权更高效的被许可人以独立的诉权,积极打击侵权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种粮安全及合法权益。
# 第二
认为分区域的“独家”或“独占”实施许可,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不必然享有独立诉权。
此种认定的理论依据,恰恰相反,并不十分关注被许可人取得的许可权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能够排除的对象,而看被许可人在全国范围内的数量:如果品种权的实际实施主体仅有一个,则该主体取得的许可权为独占实施许可权;而如果实际实施主体有两个,为某一被许可人和品种权人自己,则该被许可人取得的许可权为排他许可权;如果被许可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则所有的被许可人获得的均属普通许可权。
由于,“独家”或“独占”被许可人所获得的仅仅是在某一区域内的实施许可权,品种权人仍可就同一品种权授权给该区域之外的其他主体或由品种权人自己实施,所以, 分区域的“独家”或“独占”许可, 因品种权的实施主体不具有唯一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的独占许可, 被许可人并不必然地享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种处理的积极意义,有如下两点:
一、实现品种权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在许可方面的一致性。
专利与商标,因其本身的实施对地域空间没有特别的要求,所以专利与商标领域,对于某一种许可到底属于独占许可、排他许可还是普通许可,鲜有争议,且专利法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态度一致。以商标法为例:独占许可,指许可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和地区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排他许可,指在商标使用许可存续期,除许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许可商标外,仅将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权授予一家被许可人,不再另行许可给第三方;普通许可,不仅许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还可许可给其他第三人使用,专利法对三种不同许可的规定与商标法大致相同,可见在商标与专利领域,区分三种许可的关键在于权利实施主体的数量,从这一角度讲,植物新品种领域适用相同的标准,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引导种子行业主体行为更加规范。
不管是农业植物新品种还是林业植物新品种,品种本身对气候、土壤、环境有极为严格的要求,与之相对应,权利品种只能在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品种权的地域属性非常明显,所以,植物新品种领域,普遍存在品种权人分区域“独占”或“独家”授权的现象,许可合同的文本里,有的写明是某一特定区域的“独占”或“独家”,并以括号的形式注明该种授权的权限,如“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字样,而较早一些的许可合同,仅仅写明授予某单位在特定地区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但并未以任何形式提及该种“独占”或“独家”授权的被许可人是否享有针对该区域侵权行为的独立诉权。如果认为此种分区域的“独占”或“独家”许可,因品种权的实施主体不具有唯一性而被定性为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为全面维护自己在授权区域的利益,在与许可人签订“独家”或“独占”许可合同时,必然要求对方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其单独维权的权利,如此,整个市场将逐渐形成共识,实现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的协调统一。
05
小结
前述两种处理思路,各有优势。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其中,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之37“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说明, 裁判倾向的是第二种处理思路 ,该案判决的作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与之情形相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2019年12月23日和12月24日分别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与12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期的三份法律文书都传递了同样一观点—— 若因分区域的“独占”或“独家”许可,最终使得品种权的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那么该种许可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占许可。
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此举有利有弊,出于实现品种权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引导行业的规范性以及尽快统一裁判尺度的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忽略了植物新品种对气候、土壤与环境的特殊要求,即品种须在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级或国家级审定)的特殊性,而套用商标法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没有考虑我国植物新品种研发与推广的现实情况,行业习惯说法“独家”,通常意味着品种权人收取相对高额的许可费,同时让渡该品种在授权区域内的一切潜在收益,这种收益不仅包括通过直接的生产、经营行为获得的收益,也包括通过维权、减少侵权行为而维持的生产经营收益,还包括通过提起诉讼、取得裁判,并就侵权行为取得损失赔偿,这是品种权人与独家被许可人合意的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显然是将“通过起诉维护品种权益及获得损害赔偿”的合同内容排除至合同之外,这与行业的普遍做法不符,也与合同的实质内容相悖;
3、单纯地考虑被许可人的数量,从审案时全国范围内“被许可人的数量”这一结果倒推授权当时的许可类型,并不十分注意探究品种权人作出授权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4、不利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个案正义,比如,较早年份签订的许可合同,仅写明“独家授权”,并未将暗含的诉讼等维权途径以文字方式写入合同,但当侵权者恰是另一授权区域的被许可人、独家被许可人欲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之际,品种权人一般是不会补充出具明确授权的,品种权人应独家被许可人的要求起诉更无可能,而且该独家被许可人也难以通过许可合同实现自身权益的救济,这种情形下,侵权者确有侵权行为,品种权人有诉权却没有起诉的动力,独家被许可人直接利益受损,却苦于没有诉权,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此,个案正义难以实现。
即便如此,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尤其是已发布的典型案例,所发挥的指导与示范作用,毋庸置疑。但本文认为,可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实现个案正义与维护指导案例的权威性之间寻求平衡,即针对典型案例发布之前已签订且协商变更不可行的许可合同,基于该合同的侵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认为因分区域的“独占”或“独家”被许可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诉权;或者,尊重客观事实,因品种权人明确授予分区域的被许可人“独家”实施权,可视为是对其提起诉讼的概括授权。毕竟,侵权者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区域实施品种权,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侵犯了某一主体的权利,这种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恶意,结果具有危害性,应当承担侵权后果。但具体权利由品种权人主张还是被许可人主张,应由两主体确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在两主体本无争议的情形下,就以被许可人无诉权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而客观上免除了侵权者的侵权责任、纵容甚至鼓励违法行为,这不应当是一份公证的裁判所应起到的社会引导效果。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作者:程远龙、姚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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