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看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新发展(三)
- 2020-11-06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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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植物新品种案件侵权抗辩事由
1、自繁自用抗辩
在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田学军侵害玉米‘L23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被告虽具有农民身份,但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程序中确定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亩数,以及考虑玉米制种比一般种植成本高、产量低的特点,认定被告提出“种植玉米是为了喂养牛羊,属于自繁自用”的侵权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构成品种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2、科学实验抗辩
在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南通原种场系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自繁自用农作物的农民。2014年试验方案中并无涉案南粳9108品种,其主张2014年种植涉案品种系为了试验依据不足。
‘南粳9108’
3、非商业目的抗辩
在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九台园林处再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销售发票虽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但是发票上载明的榆树数量可以视为九台园林处对其种植美人榆数量的自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九台园林处种植美人榆的最少数量,而上述销售发票中显示2012年之前榆树数量为60000余棵,再考虑到美人榆无性繁殖的特性,九台园林处实际的种植数量必然还要更多,所以,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而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
第二,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系用以街道绿化,上述行为既不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科研活动,更不是农民自繁自用,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况。
第三,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但美化了城市环境,而且客观上起到了提升城市形象、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作用,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也具有商业目的。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能够认定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4、合法来源的抗辩
在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领域中,虽然有基于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免除赔偿责任是以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即是以直接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亦不能仅因销售者说明了其所售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当然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查清繁殖材料来源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繁殖材料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并以此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错过。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销售的,则因该销售行为本身即存在违法性,故不能因销售者说明了涉案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郑麦9023’
5、权利用尽的抗辩
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领域较新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 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则不构成侵权。
‘扬麦11号’
在广西桂林兴桂种业有限公司与廖小兰、一审被告文小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兴桂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廖小兰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种子销售中心合法购进的产品,兴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廖小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可以追偿的情形。
6、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在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衣泰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被告抗辩权利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所获赔偿属于违法获益,不应获得保护。
法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合法权利人对其授权品种依法享有独占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品种权人可以依据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资质并自行生产销售其授权品种,实现其利益回报;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的方式,实现其利益回报。这种利益回报的法律基础系其依法取得的品种权。因此, 品种权人获得利益回报包括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与其自身是否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并无联系, 其依法获得的损害赔偿更不可能构成非法获益。
‘强硕68’
7、授权品种未通过品种审定
植物新品种权与品种审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虽然种子法中对两者均作出了规定,但前者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主要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是给予品种权人的一种财产独占权,与品种的生产、推广和销售无关;后者是一种行政许可,属于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行为,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品种审定制度,其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加速育种新成果的推广利用,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进入市场,防止盲目推广不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劣质品种给农林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失。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 二者并无必然关联, 不能以未获得品种审定进行抗辩不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8、招投标免责抗辩
在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京秦管理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指定了绿化苗木品种为“美人榆”等,投标施工单位并无自主选择的余地,并且,被诉侵权的美人榆苗木种植在京秦管理处管理的高速公路两侧及绿化带中,起到美化、绿化高速公路以及遮挡对向行车夜间灯光、提升安全性的作用,因此,投标施工单位仅仅是京秦管理处完成高速公路管理行为的辅助人,京秦管理处并不因本案中的招投标行为而当然免责,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
八、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1、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在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怀农(种子)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本案一审被告潘伟伟销售的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具有相同名称的被控侵权品种系从金穗公司购进,且有相应的盖有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为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潘伟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穗公司虽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针对其作出,潘伟伟所供述的转账对象“赵俊华”亦存在冒充金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可能性,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就其所称的冒充行为发起任何维权行为。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行政处罚决定书、潘伟伟的陈述以及盖有金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据等在案证据认定金穗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此外,金穗公司申请再审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成立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民事侵权诉讼中,鉴定机构的确定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系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公权力作出,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金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鲁原502’
2、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
在河南双丰种业有限公司、李添粮与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犯‘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性质、责任追究的规定,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才构成刑事犯罪,也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基础,另外我国刑法中尚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罪名,隆平种业公司提起的也是双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处理非必须以双丰公司涉嫌销售假种子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3、提起品种权无效宣告,民事侵权程序是否中止
在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丰桥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兰州丽勤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华耐B1102’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尽管被告可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品种权无效程序,但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以避免诉讼期限过长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
‘华耐B1102’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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