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蒋联瑜,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钟灵街50号院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邮市联余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余种子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余种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彬,被上诉人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余种子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有无侵权事实,而是简单地对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予以复述和编造。该公证书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购买被控侵权麦种的地点是甘垛粮油经营部而非上诉人单位,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却避而不谈。此外,上诉人一审提供高邮市市场管理监督局的处罚决定,证明上诉人只是销售无标签的种子,而非被控侵权麦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10万元赔偿款,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相关辩称断章取义,且篡改原意。一审判决同时对被控侵权事实进行多处歪曲,编造谎言。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无证据证实。1.蒋联瑜写的销售凭证是被上诉人与当地农民恶意串通设局欺骗所致。蒋联瑜曾头部受伤,开具涉案销售凭证只是应付当地农民纠缠,这个凭证本身就是假的。2.一审判决认为“即便上诉人经营的仓库没有‘宁麦13’的标识,也不能说明其没有销售‘宁麦13’种子的行为,该认定属于推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供了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的相关证明,证明存在仓库租赁事实,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应属不当。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送货单、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侵权麦种系上诉人销售。
被上诉人明天种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天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余种子社停止侵害“宁麦13”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诉称为,“宁麦13”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选育的小麦新品种,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授权明天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联余种子社非法生产、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数量特别巨大,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
联余种子社一审辩称,1.其经营企业多年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假冒伪劣种子,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宁麦13”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本案诉讼行为系同行之间相互排斥,通过打压对方增加自己的销售量,“宁麦13”种子的发芽率只有70%到80%,低于国家标准,所以联余种子社不可能销售涉案种子;3.联余种子社主体不适格,涉案公证书中标有“宁麦13”标记的仓库并非联余种子社所租用,而是武宁农业服务公司的吴寿彪在使用经营,公证书并不能表明三袋涉案种子系联余种子社销售;4.联余种子社的法定代表人蒋联瑜因曾经脑部受伤,反映比较迟钝,并不知道自己已上当受骗,出具票据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本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明天种业公司的自然情况及权利状况
明天种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11232.2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销售等。成立时该公司企业名称为江苏明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2004年10月1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就其选育的“宁麦13”普通小麦种子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08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保护期限为15年。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明天种业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将“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以独占方式许可明天种业公司实施;实施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许可使用费为120万元;对涉嫌侵犯“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明天种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请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2007年1月9日,“宁麦13”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获准颁发《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书编号:2006-2-4,审定的品种来源:宁麦9号系选,适宜在长江中下游冬麦区的江苏和安徽两省淮南地区、湖北省鄂北麦区、河南信阳的中上等肥力田块种植。
二、联余种子社的情况及被控侵权事实
联余种子社系166名农户和1名非农户组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蒋联瑜,成员出资总额为108万元,业务范围是为本社社员预约生产种子提供服务,技术指导,信息咨询。
2015年10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1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健、刘宇翔与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周立以及举报人来到扬州市高邮市甘垛社区附近的一处粮仓,该地点门口挂有“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标牌,随后公证人员与举报人进入该粮油经营公司,内有多个仓库,其中标识为10号和11号仓库的墙体上有“宁麦13”的字样。举报人购买了3袋产品(产品包装袋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并取得票据一张。该票据记载:品名为“宁麦13”,数量150,单价为1.8元,金额为270元,开票人为蒋联瑜。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粮油经营公司的标牌、内部情况以及所得票据进行了拍照。
2015年10月11日,明天种业公司根据公证取证的情况向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反映联余种子社制售白皮袋“宁麦13”种子。2015年11月13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市监案(2015)118号),以联余种子社销售无标签小麦种子为由,对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三、联余种子社的抗辩及相应证据
联余种子社提供了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高邮市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清单》以及医院发票。其中,《证明》记载:甘垛粮管所仓库分三块区域。东区4个仓库提供给武宁农业服务公司吴寿彪同志购销麦种;中区6个仓库归粮管所使用;西区5个仓库提供给联余种子社蒋联瑜同志购销麦种,联余种子社经营的仓库上未张贴有宁麦13的标识。《出院记录》记载蒋联瑜的出院情况为:无明显头痛头昏,诉左耳听力稍差,稍有复视,神志清楚,精神尚可。
为查明联余种子社实际经营使用仓库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联余种子社提供仓库的租赁合同,其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
四、查明的其它事实
江苏邮源种业有限公司系明天种业公司“宁麦13”种子在扬州高邮地区的唯一经销代理商,2014至2015年度,明天种业公司销售给江苏邮源种业有限公司“宁麦13”种子1813015公斤,合计6249665.1元。一审庭审中,明天种业公司陈述“宁麦13”种子生产成本约1.7元/斤,利润约0.5元/斤。为证明“宁麦13”种子在高邮市的推广情况,明天种业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江苏邮源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称“近两年高邮市小麦种植面积稳定在80万亩以上,宁麦13在高邮区域市场占有率约50%,宁麦13在高邮市每年的供种量稳定在800万斤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邮源种业有限公司并非国家统计职能部门,且该公司与明天种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另查明,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明天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联余种子社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中,联余种子社称其未销售过“宁麦13”种子,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有蒋联瑜亲笔签名的销售票据,明确记载了销售的种子为“宁麦13”。联余种子社认为蒋联瑜签字系头脑不清醒所致,但《出院记录》表明了蒋联瑜经过治疗“神志清楚”,且作为联余种子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自己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其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联余种子社提供仓库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实际经营使用的仓库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便联余种子社经营的仓库上没有“宁麦13”的标识,也不能说明其没有销售“宁麦13”种子的行为,联余种子社仅凭一份仓库使用《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公证购买的种子产品包装袋上无任何产品标识,联余种子社制售“白皮袋”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其称“白皮袋”内销售的是普通种子而非“宁麦13”,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联余种子社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宁麦13”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明天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品种权人亦授权明天种业公司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明天种业公司要求联余种子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联余种子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明天种业公司请求参考侵权性质、单位产品的销售利润、明天种业公司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故将考虑联余种子社的侵权性质、涉案种子单位销售利润、明天种业公司被授权许可的种类、许可使用费、明天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因素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联余种子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CNA20040423.7“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联余种子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联余种子社负担。
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标注为“宁麦13”的送货单一份,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签名为“吴”;2.上诉人与高邮市甘垛粮油经营公司签订的小麦代收协议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麦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评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本院认为:
本案中,明天种业公司提供了公证文书以及蒋联瑜亲笔签名的标注为“宁麦13”销售票据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麦种,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侵权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未销售涉案侵权麦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首先,上诉人称蒋联瑜出具销售凭证是被上诉人与当地农民恶意串通设局欺骗所致。蒋联瑜曾头部受伤,开具涉案销售凭证只是应付当地农民纠缠。本院认为,蒋联瑜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销售凭证上记载销售麦种为“宁麦13”,该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侵权麦种系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称蒋联瑜曾头部受伤,其开具销售收据系被骗所致,但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称涉案标记为“宁麦13”的仓库并非其使用,因此涉案侵权麦种并非其销售。本院认为,对涉案仓库使用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即便标记为“宁麦13”的仓库并非其使用,也无法当然认定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麦种,也无法仅凭此即推翻其法定代表人蒋联瑜出具的销售凭证的证明效力。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送货单和小麦代收协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证实其相应主张。最后,上诉人称根据高邮市市场管理监督局的处罚决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销售无标签的种子,而非被控侵权麦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其销售的种子外包装上并无相应产品标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亦予以了印证,但并不能因外包装上无产品标签即认定并非被控侵权麦种,原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并依据销售凭证记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麦种,侵害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权,并据此确定本案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用承担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用承担不当,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联余种子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联余种子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韬
审判员 罗伟明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