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勃利县金英科润种子经销部、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鹏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勃利县金英科润种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桦南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董事长。
上诉人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与上诉人勃利县金英科润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金英科润经销部)、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英科润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英科润经销部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该诉讼主体依法变更为其经营者李某某。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昝鹏飞和郑玉红、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英科润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某、金英科润合作社赔偿垦丰公司30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金英科润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垦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勃利县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已经长期地、大量地销售了植物新品种“垦鉴稻7号”,且销售范围广。其以每市斤2.7元的低价销售白包“垦鉴稻7号”,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使垦丰公司销售市场网络遭受惨重打击,在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李某某辩称,金英科润经销部从未向勃利县龙头村的李玉顺以及福新林场的林户销售过被诉侵权种子,且龙头村也没有李玉顺其人。垦丰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金英科润合作社未答辩。
李某某、金英科润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垦丰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英科润合作社库房仅存放有商品粮,并无假种子;李金英在勃利县种子管理站的询问笔录以及商品粮送检扦样上签字,系因该管理站工作人员告知此事与其无关。2.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勃利县,本案应当由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垦丰公司委托鉴定属于自行委托鉴定,未经过双方协商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4.一审判决认定侵权缺乏证据证实。《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记载物种品名是“21稻子”,而非垦丰公司的“垦鉴稻7号”,该凭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收据》系李金英开具,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收据也不能体现买卖关系;垦丰公司没有出示50袋侵权水稻种子的证据,认定侵权缺乏实物证实。5.一审审理时缺少举证、质证程序,证据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6.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
垦丰公司辩称,1.一审诉讼中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勃利县种子管理站有权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进行检验,本案中对被诉侵权种子的检验系由勃利县种子管理站委托,并非垦丰公司自行委托鉴定。3.李金英开具的两张销售“龙粳21”的《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和一张销售“垦7”的《收据》,与一审当庭播放的李金英在金英科润经销部内销售种子的录音、录像完全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侵权种子的事实存在。3.根据《种子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显然一审判决赔偿15万元,数额过低。
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停止侵害“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赔偿垦丰公司包括鉴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30138.1,品种权人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以下简称省农垦科学院),申请日2003年5月9日,授权日2006年3月1日。农业部财务司于2016年3月7日向省农垦科学院办公室出具金额为1200元的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该收据下方印有“品种权号CNA20030138.1第10年年费”。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网页显示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垦99-34)。
2012年1月10日,甲方省农垦科学院、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与乙方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甲方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乙方实施省农垦科学院15个垦稻系列品种;授权有效期至品种自动退出市场为止;乙方向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总数为11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先支付6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500万元,共计1100万元。甲方每次收到付款后,应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该合同所附的《垦丰种业购买农垦水稻所水稻品种权统计表》列有:品种名称“垦12”,审定编号黑审稻2006009,代号垦99-34,审定时间2006年2月15日,推广区域黑龙江省第二积温带插秧栽培。2012年10月29日,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垦丰公司。2012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黑龙江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向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支付品种实施许可费6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3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昆仑支行出具垦丰公司向省农垦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支付500万元品种实施许可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
垦丰公司举示的李金英于2016年3月13日在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白包“垦7”水稻种子过程的录音、视频反映:购买者王晓光在金英科润经销部购买800斤“龙粳2l”水稻种子,李金英为其开具两张《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购买300斤“垦7”水稻种子,李金英为其开具一张《收据》。后李金英将300斤“垦7”水稻种子的价格由3.3元改为2.7元,共810元。李金英让其工作人员带购买者到金英科润合作社库房提货,李金英称库房角落里白袋子的是“垦7”。上述过程中,李金英还称:其每年都销售白包的“垦7”,因为县里有销售“垦7”的专门代理,所以垦丰公司不给其带包装的。李金英销售白包的“垦7”,只能开普通发票,如果芽率不行就把籽退回来,给退货,但如果送给别人就不管了,因为是白包的。卖没有包装的种子犯法,但带包装的都没有这个白包的好。李金英销售“垦7”的价格就是商品粮的价格,因为这是自己家库房自己审、自己挑、自己选的,其库房是育种基地,这些都是原种,而不是良种。2016年3月13日的两张《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均记载:购种人姓名王晓光,地址桦南,品种21,来源稻子,电话13019796348;其中一张数量为200,金额660元;另一张数量为600,金额1920元;两张凭证均加盖金英科润经销部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3日的《收据》记载:桦南王晓光,手写“300斤×3.3=990”,并有手写大字“垦7×300×2.7810”,经办处署名为手写“李”字。2016年3月13日,勃利县种子管理站侯成刚、宋伟对金英科润合作社原负责人李金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金英称:其仓库里的“垦鉴稻7”是剩余多年的,准备转商了,今天是服务员给装错了,“垦鉴稻7”是从科润种业进货。该《询问笔录》有李金英签名和指印。
农业部谷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样品编号为2016C2568的《样品检验委托单》记载:委托单位勃利县种子管理站,电话13846486543,送样日期2016年4月12日,送样委托人签名郭密武、张禹,检测费6510元,样品名称水稻种子垦7,样品数量700g,样品包装完整,检测品种真实性,检测方法为同意此中心选定合适方法,备注栏写明“送样人提供对照品种水稻种子‘垦稻12’(来源于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该委托单标注收款单位为“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述测试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NO.GW2016-1210《检验报告》,判定:勃利县种子管理站郭密武、张禹送检的,编号为2016C2568的“垦7”水稻种子与对照种子“垦稻12”水稻种子(来源于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垦丰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黑龙江省龙科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510元。
一审庭审中,李金英述称:金英科润经销部经营者李某某是李金英的妹妹。金英科润合作社还没有正式营业,主要是给入股的农民进农药和种子。李金英是在金英科润经销部帮忙,说是要给报酬,但是截止到本案开庭时,还没向其支付报酬。视频录像中取货的仓库归金英科润合作社所有,因为李金英和李某某是一家人,所以金英科润经销部和金英科润合作社的货物都放在一起。李金英在与购买者对话中说有“垦稻12”,即向其推销“垦7”,但最后没有卖成。大丰收种业公司和佳木斯垦丰种业公司没有书面授权金英科润经销部和金英科润合作社销售“垦稻12”,只是发送了两个样子,还没正式进货。佳木斯垦丰种业公司在勃利县有代理,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代理发货。垦丰公司提交的涉及出售“垦7”的收据及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2003年2月18日,原名或代码为99-34、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水稻品种被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推广品种。2006年2月15日,原代号为垦99-34、品种名称为“垦稻12号”的水稻品种被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推广。2006年3月1日,品种名称为“垦鉴稻7号”的水稻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的品种权人均为省农垦科学院,品种的原代码均为垦99-34,并且根据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的公示网页,可以认定“垦鉴稻7号”与“垦稻12号”是同一品种,其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垦丰公司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人省农垦科学院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包括原代号为99-34的“垦稻12号”(“垦鉴稻7号”)在内的垦稻系列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该品种自动退出市场时止。垦丰公司作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在许可期限内作为原告对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垦丰公司举示的录音录像、勃利县种子管理站所作的《询问笔录》、署期为2016年3月13日的“垦7”水稻种子《收据》以及金英科润经销部在答辩意见中的自认等,足以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经李金英推销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李金英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当日与《收据》同时开具的两张加盖金英科润经销部公章的《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亦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另,金英科润经销部在答辩中称李金英系在金英科润经销部帮忙卖种子,李金英对此予以确认,并称金英科润经销部承诺向其支付报酬,但至开庭时还未支付。如两者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金英在金英科润经销部出售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并在《收据》上手写签名,亦可以认定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金英科润经销部否定其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与其关于销售的是“垦7”商品粮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其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成立。根据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2016C2568的《样品检验委托单》及NO.CW2016-1210《检验报告》,可以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垦稻12号”(“垦鉴稻7号”)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金英科润经销部无合法依据,擅自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垦稻12号”(“垦鉴稻7号”)相同的“垦7”水稻种子,属于未经涉案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垦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垦丰公司举示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存放于金英科润合作社的仓库内,金英科润合作社的员工到该仓库提货、交付被诉侵权种子,李金英明知销售没有包装的种子违法、“垦稻12号”是垦丰公司经营的植物新品种、垦丰公司有专门的代理商等事实。李金英亦承认金英科润合作社的仓库供该金英科润合作社和金英科润经销部存放种子,包括被诉侵权的“垦7”水稻种子。李金英作为金英科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在金英科润经销部推销并直接销售的“垦7”水稻种子系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的“垦稻12号”水稻种子。李金英经营的金英科润合作社为金英科润经销部提供存放被诉侵权种子的仓库,系故意为金英科润经销部实施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应与金英科润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金英科润经销部与金英科润合作社侵犯了垦丰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垦丰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垦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与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金英科润经销部及金英科润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考虑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的经营规模及销售市场范围,考虑垦丰公司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考虑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考虑垦丰公司销售涉案品种权种子的市场价格,考虑垦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包括鉴定费在内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金英科润经销部及金英科润合作社的赔偿数额。垦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非必要不合理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垦丰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的“垦鉴稻7号”(“垦稻12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连带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垦鉴稻7号”实物及照片三张,意在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只有“垦鉴稻7号”的样品,并没有现货,金英科润经销部没有销售被诉侵权种子。
证据二、书面证明两份以及证人邹春凤、王保柱、马玉龙证言,意在证明勃利县龙头村没有李玉顺其人,金英科润经销部没有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以及勃利县种子管理站曾协调金英科润经销部与垦丰公司和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垦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垦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李金英当时出售的是白袋子种子,没有标识。李某某提交的两包种子的包装袋上未标有“垦丰种业样品扦样袋”字样,也未标有经销商的信息,不是垦丰公司提供的样品。对证据二有异议,书面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二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到庭证人的证言均指向勃利县种子管理站协调和解问题,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截止目前勃利县共有120余家种子经销商户,金英科润经销部经营规模相对较小。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省农垦科学院系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品种名称为“垦稻12号”(“垦鉴稻7号”)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垦丰公司通过与省农垦科学院签订《垦稻系列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其在许可期限内有权对侵犯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意见,本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此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关于本案应由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英科润经销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本案中,虽然金英科润经销部业主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在本院二审期间均否认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了“垦7”水稻,但金英科润经销部和金英科润合作社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陈述中曾承认,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了“垦7”水稻,仅抗辩该水稻系商品粮,而非水稻种子。现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已承认对己不利的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否认销售了“垦7”水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金英科润经销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农作物种子和化肥等,不包括商品粮。且垦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示的勃利县种子管理站所作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标注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的“垦7”水稻种子《收据》和加盖金英科润经销部公章的两张《农作物种子销售统一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垦7”水稻种子正确,故本院对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并相互质证,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其中。李金英作为金英科润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金英科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垦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笔录上签字。故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上诉主张一审开庭缺少举证、质证程序,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金英科润经销部、金英科润合作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垦丰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谷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作出的《检验报告》判定:勃利县种子管理站送检的“垦7”水稻种子与“垦稻12”水稻种子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以垦丰公司未与其协商,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否认该《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勃利县种子管理站作为勃利县农作物种子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对被诉侵权水稻种子进行检查、封样和送检,并非垦丰公司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李某某和金英科润合作社关于《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检验报告》的结论,认定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垦7”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垦丰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金英科润合作社为金英科润经销部提供仓储便利,构成帮助侵权正确。因金英科润经销部在一审宣判后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业主李某某应当对金英科润经销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金英科润经销部在本案中对垦丰公司侵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
五、一审判决赔偿垦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是否适当。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英科润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给垦丰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金英科润经销部因此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考虑金英科润经销部及金英科润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地域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数量、范围,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类型、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数额、市场价格,以及垦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鉴定费在内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但金英科润经销部作为勃利县百余家种子经销商户之一,相对而言,其经营地点偏僻、规模较小、效益一般、仓储能力有限,且销售品种多样,不以被诉侵权种子为主,故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垦丰公司上诉请求赔偿50万元以及李某某、金英科润合作社上诉主张不予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某某、金英科润合作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30138.1”的“垦鉴稻7号”(“垦稻12号”)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变更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连带赔偿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李某某、勃利县金英科润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100元,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文静
审判员 包雪晶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孟倩倩
书记员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