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秋砂糖桔”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2020-05-14 15:09:00
bjzo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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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知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复兴乡庙峰村。

法定代表人:梁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9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尹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波县农牧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锦城镇新街42号。

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四川橙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九莲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洛绒益西。


上诉人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橙公司)、雷波县农牧局(以下简称农牧局),一审第三人四川橙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丰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于仁春,被上诉人丰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牧局、一审第三人橙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6月,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柑所)将品种权号CNA20130475.7“金秋砂糖桔”(以下简称案涉植物新品种)向中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2017年3月1日该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因此,将最初命名的“金秋砂糖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为“中柑所5号”,并在其申请文件中注明品种来源,包括原始代号“CRIC32-01”。为此,柑桔行业内将“金秋砂糖橘”作为“中柑所5号”的别称和商品名称,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即便考察名称,案涉品种权证书上载明的名称为‘中柑所5号’,也非‘金秋砂糖橘’”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未依法对被上诉人非法销售“金秋砂糖橘”繁殖材料已构成侵权的事实进行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虽认定了被上诉人确有向雷波县溪洛米水田村销售16000枝“金秋砂糖桔”穗条和两株带花大苗的事实,但由于一审法院对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违法事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对“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的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一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对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进行特征、特性的比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实践中被控侵权物可能在实际销售后直接用于食用等最终消费环节,造成被控侵权物直接灭失,在客观上无法比对。其次,在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中,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无论是否相同也应认定为侵权。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标准。

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承认其销售“金秋砂糖橘”繁殖材料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金秋砂糖橘”就是“中柑所5号”的情况下,不加判断地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丰橙公司辩称:上诉人陶然公司认为“金秋砂糖橘”就是“中柑所5号”不符合逻辑,并其至今无证据证明丰橙公司出售了案涉的植物新品种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农牧局、橙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陈述其意见。

陶然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橙公司、农牧局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丰橙公司、农牧局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3.判令丰橙公司、农牧局连带赔偿陶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丰橙公司销毁未销售的金秋砂糖桔;5.判令丰橙公司、农牧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相关情况。

2017年3月1日,中柑所就案涉植物新品种取得植物新品种权。2017年9月6日,中柑所向陶然公司出具《柑桔新品种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中柑所是案涉植物新品种的唯一品种权人;2013年,中柑所与陶然公司签订协议,使陶然公司拥有了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繁育和推广权”;中柑所授权陶然公司对2018年12月31日前全国范围内所有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控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

2017年4月5日,溪洛米水田村村委会、丰橙公司作为甲方、乙方签订《雷波县溪洛米水田村金秋砂糖橘项目合同书》,其上载明:“2017年乙方为甲方在溪洛米乡水田村高换100亩金秋砂糖橘。甲方负责为乙方实施项目提供基地、柑桔高改的树木8000株(100亩)。乙方为甲方提供金秋砂糖桔枝条。嫁接株数8000株。实施时限为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2017年4月底前乙方为甲方提供带花芽的金秋砂糖桔果树2株,4月底前高接换种结束。资金总额50万元,用于基础建设,主要修复完善沟渠以及用于嫁接、大苗试种。”

2017年4月1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在其“县市动态”栏目登出题为“雷波启动金秋砂糖橘区域试验项目”的一则新闻,其上载明:“连日来,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遣技术人员携带16000枝金秋砂糖橘穗条和两株带花大苗到项目基地进行穗条沙藏和大苗定植。雷波县农牧局、溪洛米乡政府和水田村委会的协助下,顺利开始了高接换种。”

2017年1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农牧局官网在其“凉山资讯”栏目登出题为“雷波县引进小水果实验种植”的一则新闻,其上载明:“雷波县委、县政府多方考究,2017年3月28日在溪洛米乡水田村发展120亩金秋砂糖橘高换区域试验项目。通过县农牧局与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的努力,成功高换16000枝金秋砂糖橘穗条和两株带花大苗。”

一审庭审中,陶然公司举出了关于丰橙公司向中柑所支付“金秋砂糖桔”定向销售知识产权费《承诺》的复印件,其上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向雷波县、简阳、邛崃定向销售金秋砂糖桔接穗共3万支,明细如下:。购买单位:雷波县溪洛米水田村、面积:160亩、枝条数量:10000支”。丰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中柑所作为案涉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将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繁育和推广权”许可给陶然公司享有,并明确授权陶然公司对2018年12月31日前全国范围内所有侵害案涉品种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因此陶然公司针对本案的被控行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损失赔偿。

根据现有证据,丰橙公司确向雷波县溪洛米水田村提供了16000枝金秋砂糖橘穗条和两株带花大苗。陶然公司以与案涉植物新品种“名称上相同”为由,主张丰橙公司提供的上述被控侵权物即为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而主张构成侵权。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要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案涉品种的繁殖材料,离不开对被控侵权物与案涉植物新品种在特征、特性上进行比较,而非仅仅考察二者在名称上是否相同。本案中,陶然公司未能就上述特征、特性的比较举出任何证据;即便考察名称,案涉品种权证书上载明的名称为“中柑所5号”,也非“金秋砂糖桔”。因此,该院认为无法得出丰橙公司乃至农牧局共同销售了案涉品种繁殖材料的结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702号判决:驳回陶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陶然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陶然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第二组:2014年12月8日,南宁金秋砂糖桔接穗买卖合同、2015年4月17日,橙丰金秋砂糖桔种苗买卖合同、拟说明上述销售合同中,均注明“金秋沙糖桔”以及品种保护名称为“中柑所5号”。第三组:2016年7月21日陶然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讲述了命名过程,明确说明“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桔”,只是在宣传中“砂”字有多种写法。第四组:2017年《中国南方果树》第2、3期发布的彩页广告,注明“中柑所5号”即“金秋砂糖桔”。第五组:2017年招标采购金秋砂糖桔种苗的网站截图,证明百度百科上也有词条说明“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桔”。第六组:2017年百度百科中关于“金秋砂糖桔”介绍的截图,显示“金秋砂糖桔”(原始代号“CRIC32-01”)是本世纪中国第一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杂柑新品种。中文学名:“金秋砂糖桔”,别称:“中柑所5号”。第七组:2018年《中国南方果树(第3期)》发布《杂柑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SSR分子标记鉴定》的研究报告,该文载明“中柑所5号”(商品名:“金秋沙糖桔”)。

丰橙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没有看到过此公众号,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认为,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自认“金秋砂糖橘”系商品别称,且存在“沙”和“砂”交替使用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明知“金秋砂糖橘”在行业内属于品种和种类名称。上述证据中,均为上诉人为推广自己品种的需要进行的广告宣传和签订的合同,自行使用的“金秋砂糖橘”的名称,因此就本案而言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关联性。在行业内对早熟砂糖橘品种有多种称呼,有“早熟砂糖橘”和“金秋砂糖橘”等,但是终端销售时都称砂糖橘。


丰橙公司、农牧局、橙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陶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新的证据材料,涉及案外人的相关买卖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陶然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其中虽然说明“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但在宣传中“砂”字也有多种写法,故不能证明陶然公司所主张的“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第四组彩页广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上内容均属于其自行使用“金秋砂糖橘”的名称,故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五组、第六组网站截图,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第七组“研究报告”,虽然其上载明“中柑所5号”(商品名:“金秋沙糖桔”),但并不能直接说明“中柑所5号”和“金秋砂糖橘”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育材料,即“中柑所5号”是否和“金秋砂糖橘”属于同一品种。

陶然公司上诉中坚持认为“中柑所5号”即是“金秋砂糖橘”,前者是注册名称,后者是商业使用名称,故其主张本案被控侵权物属于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育材料,即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要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案涉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对被控侵权物与案涉植物新品种在特征、特性上进行比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陶然公司一直未就上述特征、特性的比较举出任何证据;其主张在宣传推广中,以及政府职能部门采购时确认的来源以及网络上获取的信息都说明社会公众能感知到“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但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上载明的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并非为“金秋砂糖桔”或“金秋砂糖橘”,上诉人陶然公司所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相反,其所举证据显示,在该行业内对“金秋砂糖桔”称呼不一,其中“砂”“桔”字也有多种写法,故不能证明陶然公司所主张的“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或者为“金秋砂糖桔”。综上,因上诉人陶然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柑所5号”就是“金秋砂糖橘”,也未对被控侵权物与案涉植物新品种在特征、特性进行比较上举出相关证据予以比较、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得出丰橙公司乃至农牧局共同销售了案涉品种繁殖材料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陶然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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