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色农华公司)诉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科公司)、 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秋公司)、问娅琼和李志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金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凤金、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秋公司因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金秋公司与问娅琼、李志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三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起诉称:“中单808”是在2007年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品种,原告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原告拥有独占开发、使用权。两共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中单808”种子。2011年底,原告发现标有“金农718”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内实际装载的是原告拥有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中单808”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中单808”玉米种子;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0万元;3、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维权费用13464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金农科公司答辩认为:被控侵权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并非其生产的,虽然“金农718”种子系被告由选育的,但是其在2008年就将该品种的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四川省绿丹种业公司了。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上出现被告的名称是被盗用,被告从未许可他人使用其公司信息用于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金秋公司、问娅琼和李志花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控侵权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和保藏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种质保藏中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进行了对照检验。2013年12月17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金农718”与对照样品“中单808”相同或极近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原告作为“中单808”玉米品种的权利人,同时享有独占使用该品种的权利,其有权向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主体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到的“金农718”玉米种子经鉴定与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相同或极近似,可以证明涉案“金农718”玉米种子系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繁殖“中单808”的产品,对该玉米种子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在侵权的“金农718”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标注有生产商: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云南总经销: 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字样,抬头处标注有“金秋种业”字样。被告金农科公司抗辩认为侵权种子并非其生产,包装袋上盗用了其企业名称,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金农718合作协议》,可以证明2008年12月其已经将“金农718”玉米种子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其已经无权再生产、销售该种子。因此,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金农科公司系侵权种子生产者。相反,2012年7月30日在署名为被告云南金秋公司的网站上公开对“金农718”玉米种子进行销售宣传,可以证明该被告从事了该种子的经销活动,与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注明的信息相互印证。鉴于被告金秋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种子系由他人生产、销售的,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侵权种子系该被告销售的,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的成本,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至于被告李志花,其销售了侵权种子,但是该种子来源于被告金秋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外,因无证据显示在工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没收侵权种子之后被告李志花仍然在销售侵权种子,故其不必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至于被告问娅琼,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故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 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玉米种子;

二、被告 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7.71元,由原告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16907.71元,由被告 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 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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