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启凤、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
植物新品种权
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启凤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许启凤作为涉案“YF3240”玉米品种的育种人,就该品种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该申请权权属明晰,不存在争议。济南永丰公司未经许可、以其公司名义提出
植物新品种权
申请的行为构成对许启凤上述申请权的侵害,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由于济南永丰公司的申请行为是向位于北京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办公室”提出,则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北京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北京市内有权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即使许启凤与济南永丰公司签订有《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涉案“YF3240”玉米品种并未被纳入上述两份协议,则济南永丰公司依据协议行使申请权的行为构成违约,许启凤有权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则本案应根据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3.许启凤为了避免浪费行政资源、便于判决结果的执行才提出“判令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归属其享有”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从属性,不能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此将本案定性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
济南永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许启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启凤起诉要求判令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归属其享有,表明本案是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有权审理
植物新品种权
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正确的。2.“YF3240”并非授权品种,尚未有人对其享有
植物新品种权
,因此不存在遭受侵害的权利基础,本案不可能是侵害
植物新品种权
纠纷。3.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许启凤与济南永丰公司均已分别履行转让玉米品种和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义务,则济南永丰公司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启凤起诉时主张涉案“YF3240”玉米品种尚未被授予
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缺乏成为侵害
植物新品种权
纠纷案件的权利基础。虽然许启凤主张其作为育种人,就上述玉米品种享有申请权,济南永丰公司的申请行为对其申请权构成侵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仅针对授权品种规定有侵权行为,并将申请行为所引发的争议规定为申请权权属纠纷、允许当事人以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许启凤关于济南永丰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本案应为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许启凤明确主张其与济南永丰公司签订的《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中不包含关于涉案“YF3240”玉米品种的约定,无论该两份协议能否作为济南永丰公司以自己名义提出新品种权申请的依据,该公司的申请行为均与上述两份协议无关,不存在因违反协议约定而对许启凤构成违约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并无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许启凤关于其有权选择提起侵权诉讼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许启凤要求济南永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的案件性质不符,其提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品种暂定名称‘济玉3240’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归属于原告”才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基于许启凤的这一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并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是正确的。
综上,许启凤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帅
本案法律问题:
因主张他人未经许可、就自己培育的品种提出
植物新品种权
申请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意义上的侵权诉讼,还是权属纠纷案件?
裁判观点:
1.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专指针对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品种获得授权前,无法基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起侵权诉讼。
2.认为他人未经许可、就自己培育的品种提出
植物新品种权
申请、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申请权归属和行使主体方面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属纠纷,而非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