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2021-09-09 16:16:00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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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发布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安翱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今年7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要求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推动种业振兴,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基本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主要内容如下:
一、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情况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种子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立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通过专利法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相关功能基因、编码蛋白以及载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育种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通过商标法的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通过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制裁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近年来,人民法院多措并举,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为种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充分发挥职能,依法保护产权。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2016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案件共计781件,年结案量从2016年66件上升到2020年252件。案件影响很大、增幅很快,其中85%以上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主要涉及玉米、小麦、水稻等主要农作物,超七成案件品种权人胜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两优培九”杂交水稻品种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邀请袁隆平院士等参与并有效促成当事人和解,在侵害“郑58”玉米品种权申请再审案中对4950余万元的高额侵权赔偿予以确认。
(二)制定司法解释,加强审判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3部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发布了3件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指导性案例。今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对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总结,以强化品种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和保障种业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针对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审判难点和新问题,拓展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降低维权难度、完善法律制度、规范鉴定程序,重拳出击侵权假冒,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将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高度。
(三)改革审判机制,提升司法能力。 先后设立4家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23家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包括植物新品种案件在内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对植物新品种权提供更为有力的司法保护。目前全国共有40家具有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去年底成立,将紧密围绕“南繁硅谷”建设,打造国际化高水平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裁判标准有效统一,审判质效明显提升,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降至120天左右;截至今年8月底法庭共受理植物新品种二审案件104件,审结78件;今年3月起,法庭设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合议庭,进一步加强对涉种业案件的集中审理和统筹指导。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技术调查、专家咨询等制度做法,在疑难复杂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注重发挥育种专家作用,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提高案件审判质效。
(四)建立专家智库,深化高端咨询。 为提高人民法院专业司法能力,准确把握种业发展需求,进一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建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家智库,重点就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和规则的制定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推动逐步形成稳定可靠的种业知识产权高端专家咨询工作机制。专家智库首批聘请了包括邓秀新等6名两院院士在内的10名专家,并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智库专家对司法解释和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建议。
(五)强化工作协同,构建大保护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注重与农业农村部开展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形成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监管执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今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签署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并联合举办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7月6日,组织全国具有植物新品种案件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参加全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视频会议。通过司法与行政的紧密合作,努力构建高效有力的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体系,推动我国种业保护再上新台阶。
二、 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种业振兴行动方案》,以新的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实施为契机,以严厉制裁套牌侵权行为为重点,不断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服务和保障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一)进一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指导各级法院正确把握和准确理解新司法解释拓展保护范围、提升保护力度、降低维权难度、促进育种创新的目标导向,切实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则落到实处。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用好举证责任转移、举证妨碍、文书提出命令等制度,善用帮助侵权、惩罚性赔偿等重点条文,让侵权人无处遁形、无利可图。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针对套牌侵权行为重拳出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判处惩罚性赔偿。严厉震慑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用好用足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环境,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深入研究进一步加大对套牌侵权等严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进一步指导地方法院发挥好职能作用和特色优势。 加强前沿问题研究,加大对下指导,统筹推动提高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育种创新能力。指导各地法院结合本地种业知识产权工作特点,积极探索符合当地特色的保护模式。指导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和西安知识产权法庭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南繁硅谷”和“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和服务,打造国际化高水平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新高地。指导海南、四川、甘肃、黑龙江等国家级育制种基地、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育种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种子库所在地法院,积极研究解决当地司法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推动提升种业创新基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指导河南、江苏、山东、安徽、甘肃等种业较为发达、种业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地区,加强战略性布局和前瞻性思考,精心打造具备相应能力和规模的专业化审判团队,实施精细化审判,切实优化市场环境。指导各种业产业园所在地法院,有针对性地探索和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通过司法保护助力种业全产业链发展。
(三)进一步深化司法与行政在种业保护方面的合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与农业农村部合作备忘录精神,深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业务交流,加强信息沟通共享,加强工作举措协调,推进高质效合作。指导地方各级法院与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流合作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涉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全链条协作机制,进一步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优势互补,推动全面形成严格依法保护的强大合力。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切实同步采取措施,为全面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提供有力支持。
(四)进一步营造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环境。 加强法治宣传,依托每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等主题活动,通过以案说法、新闻发布会、定期不定期集中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等形式,积极宣传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优化种业自主创新法治环境等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氛围。9月7日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为第一批,今后还会陆续发布第二批、第三批。
做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事关大局,责任重大。人民法院将持续从落实国家战略和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履职尽责,强化责任担当,切实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推动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振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配合全国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推动种业振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第一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包括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案件所涉的品种既包括玉米、水稻、小麦等主要农作物,又包括辣椒、梨树等经济作物。该批典型案例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 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精准度,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在侵害“郑58”玉米杂交品种纠纷案中,对于品种权人高达495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侵害“宜香优2115”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于套牌销售行为,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判处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针对严重侵害品种权行为重拳出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判处惩罚性赔偿。 在侵害“金粳 818”水稻品种纠纷案中,对于侵权人利用微信群发布信息、组织交易的行为,认定构成销售侵权,揭开其所谓农民交易自留剩余种子的伪装,并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全额支持品种权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第二,依法加大刑事制裁力度,严惩涉种子犯罪行为。 严惩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持对农资制假、售假犯罪的高压态势和打击力度,有力维护种业生产经营秩序,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环境。在酒泉某豫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对未经品种登记进行加工、销售伪劣“豫椒王”辣椒种,给种植农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3万元。在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对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玉米种子分装销售的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三,秉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破解品种权侵权认定难问题。 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日常经验和专业常识,适时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降低品种权人维权的证明难度。 在侵害“淮麦33”小麦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于侵权人以销售商品粮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根据销售时的意思表示、销售的价格、被诉侵权品种的出芽率等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繁殖材料而非商品粮,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在侵害“SBS902”玉米杂交种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当事人,认定存在非法委托制种的侵权行为,判令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明确合法与非法界限,既依法规制打着“农民”旗号的非法生产、繁殖行为,又合理维护农民自繁自用的正当权利。在侵害“南粳9108”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合理划定规模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农民自繁自用行为的界限,依法将前者认定构成侵害品种权行为。在侵害“丹霞红”梨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且存在进一步繁殖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防止以权利用尽为名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规范植物新品种申请行为,促进提高品种授权质量。 在“哈育189”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明确植物新品种特异性比对中已知品种的判定标准,有利于规范品种权申请行为和提高授权质量。
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传递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强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格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服务种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
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一批)
★ 目录 ★
01 |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2 |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3 |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4 |
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5 |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6 |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7 |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08 |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
09 |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10 |
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
案例1: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87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720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本案中,考虑到被许可人已经为杂交种繁育推广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通过支付赔偿费用对亲本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确定时,综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获利情况、不停止使用亲本生产直至保护期满可以继续获利等因素,对权利人请求的4952万元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予以了全额支持。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2: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 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亲耕田公司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亲耕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没有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的行为,侵权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人以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农民”“种粮大户”等经营主体名义为掩护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方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亲耕田公司系被诉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决策者,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亲耕田公司并非农民,其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数额上,亲耕田公司表示自己不留存有关交易记录,无法提供相关账簿,故人民法院参考亲耕田公司宣传交易额过亿的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作为计算本案赔偿基数。亲耕田公司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生产经营种子,违反种子法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案例3: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92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本案即属此类典型,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作出侵权判定时必须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和专业常识,适时转移证明责任。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本案被诉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主张销售的是商品粮,但两次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不是商品粮,属于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案例4: 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17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未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案涉品种权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泰丰公司关于“宜香优5979”未套牌“宜香优2115”,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在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与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报告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下,采纳人民法院委托检测机关作出的检测结论,认定套牌侵权成立。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进行执法检查,抽检被诉侵权人的库存种子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种子批,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法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
案例5: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诉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28号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知民初168号
【基本案情】
厦门华泰五谷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泰公司)为玉米新品种“SBS902”的品种权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观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山口村委会)在该村六社、七社组织生产“SBS902”玉米杂交种400余亩,该生产行为由酒泉三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保种业公司)委托,亲本由三保种业公司提供。厦门华泰公司认为三保种业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观山口村委会明知三保种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为其掩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观山口村委会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处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对附近耕作及路上遇到的农户进行询问时,农户均陈述所在地属于观山口六组、七组,委托制种公司为三保种业公司。该陈述与厦门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期询问的其他农户,六组、七组组长及村委会主任的陈述相互吻合。三保种业公司亦认可其在观山口村六组、七组制种的事实,仅辩称在公证保全的地块并未委托制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观山口村实际委托制种情况,故判令三保种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观山口村委会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保种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等证据,并未明确种植的具体地块,无法证明三保种业公司实际生产品种及其所主张的实际生产面积,且缺乏付款和结算证据以及亲本发放、种子收购花名册等附件佐证,同时作为一审共同被告的观山口村委会对于一审判决并未上诉,二审又不出庭应诉,三保种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委托制种行为的侵权判定具有指导意义。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当事人,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是降低品种权人维权难度的关键。本案中,品种权人提交种子生产合同、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制种公司委托制种行为构成侵权,制种公司虽然否认但无法对涉嫌侵权品种种植地块的制种情况进行说明,且未提供上述地块的亲本发放凭证及种子收购花名册等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6: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永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为水稻新品种“南粳9108”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水稻“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认为秦永宏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独占实施的被许可权,诉请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秦永宏辩称,其利用自留种子生产商品粮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不构成对“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永宏通过土地流转,获得经转包的土地经营权达973.2亩,已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而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俗称种粮大户)。该类经营主体将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授权品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故判令秦永宏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秦永宏经营的土地面积高达900余亩,其在该面积土地上进行耕种、收获粮食后售出以赚取收益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其个人和家庭生活的需要,而是具有商业目的。从秦永宏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来看,其已远远超出普通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允许秦永宏播种上述面积土地所使用的繁殖材料均由自己生产、自己留种而无需向品种权人支付任何费用,无疑会给包括高科种业公司在内的涉案品种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由于秦永宏在其通过转包获得经营权的973.2亩土地上进行耕种,未经许可生产“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留作第二年播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应当取得涉案品种权利人的同意,并向品种权人或经授权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费用。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永宏存在生产行为,不能证明其实施了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故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调整。
【典型意义】
本案进一步细化了“农民自繁自用”的适用条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农民”身份界定难、“自繁自用”行为界定难的问题,对准确适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具有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农民自繁自用”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当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种子用途应以自用为限,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人享有经营权的土地面积、种植规模、粮食产量以及收获粮食的用途足以表明其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依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土地来进行种植的范畴,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
案例7: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诉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605号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科学院郑州果树研究所(以下简称郑州果树研究所)为梨树新品种“丹霞红”的品种权人,郑州市二七区百领水果种植园(以下简称百领水果种植园)未经许可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树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郑州果树研究所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领水果种植园在未经得郑州果树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梨树苗进行栽苗并出售,且经品种鉴定报告显示编号为2-7的梨样品与“丹霞红”对照差异位点数为0,其行为侵害了郑州果树研究所享有的涉案品种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令百领水果种植园停止侵权并赔偿郑州果树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梨树中部分是百领水果种植园购买“丹霞红”品种苗木后,利用5年的梨树作砧木嫁接而来,结合百领水果种植园多次销售“丹霞红”品种苗木的行为及其销售数量,可以证明百领水果种植园存在繁殖“丹霞红”品种的事实。百领水果种植园未证明所购入的“丹霞红”苗木是经品种权人许可售出的,且其在本案中实施的不仅是销售行为,还存在对购入的“丹霞红”苗木进行进一步繁殖,并向他人销售从而获利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被诉侵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权利用尽等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类抗辩应作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人销售“丹霞红”苗木的数量超出其购买数量,足以认定其存在繁殖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抗辩。品种权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对于存在进一步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避免出现以权利用尽为名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案例8: 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号
【基本案情】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认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品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品种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品种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请求。阳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可以作为判断“哈育189”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的比较对象。本案品种权申请针对的是“哈育189”,其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综上,被诉决定选择“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哈育189”品种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于法有据。根据鉴定,“哈育189”“利合228” 有差异性状,但差异不显著,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因此申请品种权的“哈育189”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利合228”的性状,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授权行政纠纷,判决阐明了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定中的已知品种的认定问题。品种特异性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因此,判断的基准时间是申请品种权的申请日,而非申请品种审定的时间。在特异性的判定中,确定在先的已知品种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比对对象,即比较该申请品种与递交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是否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在申请日之前进行品种审定、品种推广的时间,对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具有意义,但与选择确定作为特异性比较对象的已知品种并无关联,对特异性判断不产生影响。
案例9: 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刑初160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2018年12月,该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二百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涉及辣椒、花生等经济作物种子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加,不仅关系到农民增收的“钱袋子”,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菜篮子”。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并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件往往因受制于生产农时、土壤能力、种植水平、天气状况等复杂因素,很多案件难以对生产遭受的损失情况作出准确认定,也就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经相关农业部门测产,造成辣椒减产除了涉案种子原因外,还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因此办案机关未能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在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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